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6095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喆,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耿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茗。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宋霖琳,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杏,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姗,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丰、苏喆、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刘思茗及被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5,156.40元。原告与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签有劳务合同,并被指派到被告兴业银行处提供保安服务。2020年3月28日工作期间,因为天雨路滑,原告在银行后门台阶前滑倒摔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4,3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7,240.80元、护理费17,712元、误工费10,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6,000元。
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是我公司退休返聘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由我公司指派到被告兴业银行处做保安。是被告兴业银行未给原告办理门禁卡,与本公司无关。另,在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时,原告曾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护理费依法核定;认可营养费3,600元;不认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的赔偿。
被告兴业银行辩称,对原告陈述事故事实、鉴定结论都无异议。原告受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指派在本公司担任保安工作,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是实际雇主和用人单位,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地点并非被告的工作区域,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两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如果派遣人员发生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依法核定;不认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的退休返聘人员,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截止2020年5月31日。后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指派原告到被告兴业银行处提供保安服务。2020年3月28日工作期间,原告到非工作区域打水,返回途中在台阶前滑倒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4月、5月工资共计4,217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时,要求原告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疾病等事项及其责任,均由本人承担”。被告兴业银行(甲方)与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乙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因自身原因出现人身伤害后果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劳务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交易明细、承诺书、《保安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雇佣原告并将其派遣至被告兴业银行处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打水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合理之举,且原告是在返回工作区域继续履行职责的途中滑倒,故原告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原告理应在行走过程中确保自身安全,更何况在雨天地面湿滑的情况下,因原告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缺失而致损害发生,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相应地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的赔偿责任得以减轻,仅负事故次要责任。
至于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以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作为其应免责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实质上是依附于劳务合同的由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在要求原告签署时就其中免除其责任而加重原告责任的内容予以了详尽解释及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故本院确认该《承诺书》无效。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1、营养费以40元/天,90天计3,600元。2、护理费以40元/天,90天计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1,000元。4、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人身损害事故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当属因遭受损害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由本院酌情核定单独计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退休,且被告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已支付其工资至双方劳务合同截止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1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842元,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蓉蓉
法官助理 邵莉玲
书 记 员 邵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