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198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耿浩,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浩、姚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86.4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支付2018年6月18日、9月24日、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69元。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其于2018年6月1日-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实行做二休二,每班12小时。然被告实施综合工时制未得到人社部门批复许可,故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在职的七个月中,法定工作时间应为1,176小时,而其实际工作时间为1,284小时,扣除法定节假日工作24小时的加班,实际超时工作84小时。按月收入2,550元计算,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846.55元,而仲裁委裁决存在差额。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委裁决同样存在差额。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辩称,公司已按仲裁委裁决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等项,原告所计算的工作时间,未扣除白班工作时的一小时就餐时间。故不同意向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员,双方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薪2,460元,并约定其余津贴、奖金等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2018年6月起,原告的薪资调整为2,500元/月+企业补贴50元/月;7月起,原告的薪资中另有管理考核奖110元/月。2019年1月,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原告的薪资变更为2,420元/月+50元/月。

另查,原告的作息为做二休二,即白班12小时+夜班12小时+休两天。白班7:45-19:45,夜班19:45-次日7:45。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原告夜班至6月19日上午,被告支付加班费167元;9月23日原告夜班至9月24日(中秋节)上午,被告支付加班费334元;10月1日(国庆节),原告白班,被告支付加班费500元。

审理中,被告称:轮到员工白班的,间隙有一次一小时的就餐时间,故工作时间中应将就餐时间予以抵扣。原告称:白班是有一顿就餐,但并非一小时,公司未规定就餐时间,通常情况是当班人员若就餐,就找人临时顶班,若不就餐,则没有休息。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向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被申请人)支付: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6.50元;②2019年1月-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80元;③2018年5月16日-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35元;④2018年6月-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351.31元;⑤2018年6月18日、9月24日、10月1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35元;⑥2018年10月2日、10月3日未补休工资478.76元。该会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9)办字第1492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31.50元;②2019年1月-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80元、2018年5月16日-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26.90元;③2018年6月-12月延时加班工资760.13元;④2018年6月18日、9月24日、10月1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48元;⑤2018年10月2日、10月3日本休未补休工资226.21元;⑥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仲裁委裁决的款项,共计6,658.22元。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对劳动者每天(或每周)的工作时间有着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节日安排工作的,使劳动者存在加班,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按照原告在节假日上班的日期进行推算,2018年6月-12月期间,原告当班108天。被告称原告白班时就餐一小时,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对此需举证证实,然被告并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按照常人的就餐习惯,认定每次就餐时间0.5小时较为合理。原告在这七个月中,工作时间为1,296小时,扣除白班的就餐时间,实际工作时间1,269小时,剔除节假日的当班时间,实际超出法定工作时间27.5小时。仲裁委裁决的金额高于原告应得的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已经向原告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6月-12月期间,原告有三个节日当班,节日工作时间为24小时,扣除半小时就餐,实际工作时间23.5小时。就此,原告应得节假日加班工资1,033.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1元,仲裁委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略高于原告应得的金额,但被告已按裁决完成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12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86.42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支付2018年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0.69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靖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包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