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198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耿浩,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浩、姚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86.4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支付2018年6月18日、9月24日、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69元。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其于2018年6月1日-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实行做二休二,每班12小时。然被告实施综合工时制未得到人社部门批复许可,故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在职的七个月中,法定工作时间应为1,176小时,而其实际工作时间为1,284小时,扣除法定节假日工作24小时的加班,实际超时工作84小时。按月收入2,550元计算,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846.55元,而仲裁委裁决存在差额。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委裁决同样存在差额。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辩称,公司已按仲裁委裁决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等项,原告所计算的工作时间,未扣除白班工作时的一小时就餐时间。故不同意向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员,双方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薪2,460元,并约定其余津贴、奖金等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2018年6月起,原告的薪资调整为2,500元/月+企业补贴50元/月;7月起,原告的薪资中另有管理考核奖110元/月。2019年1月,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原告的薪资变更为2,420元/月+50元/月。
另查,原告的作息为做二休二,即白班12小时+夜班12小时+休两天。白班7:45-19:45,夜班19:45-次日7:45。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原告夜班至6月19日上午,被告支付加班费167元;9月23日原告夜班至9月24日(中秋节)上午,被告支付加班费334元;10月1日(国庆节),原告白班,被告支付加班费500元。
审理中,被告称:轮到员工白班的,间隙有一次一小时的就餐时间,故工作时间中应将就餐时间予以抵扣。原告称:白班是有一顿就餐,但并非一小时,公司未规定就餐时间,通常情况是当班人员若就餐,就找人临时顶班,若不就餐,则没有休息。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向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被申请人)支付: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6.50元;②2019年1月-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80元;③2018年5月16日-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35元;④2018年6月-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351.31元;⑤2018年6月18日、9月24日、10月1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35元;⑥2018年10月2日、10月3日未补休工资478.76元。该会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9)办字第1492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31.50元;②2019年1月-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80元、2018年5月16日-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26.90元;③2018年6月-12月延时加班工资760.13元;④2018年6月18日、9月24日、10月1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48元;⑤2018年10月2日、10月3日本休未补休工资226.21元;⑥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仲裁委裁决的款项,共计6,658.22元。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对劳动者每天(或每周)的工作时间有着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节日安排工作的,使劳动者存在加班,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按照原告在节假日上班的日期进行推算,2018年6月-12月期间,原告当班108天。被告称原告白班时就餐一小时,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对此需举证证实,然被告并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按照常人的就餐习惯,认定每次就餐时间0.5小时较为合理。原告在这七个月中,工作时间为1,296小时,扣除白班的就餐时间,实际工作时间1,269小时,剔除节假日的当班时间,实际超出法定工作时间27.5小时。仲裁委裁决的金额高于原告应得的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已经向原告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6月-12月期间,原告有三个节日当班,节日工作时间为24小时,扣除半小时就餐,实际工作时间23.5小时。就此,原告应得节假日加班工资1,033.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1元,仲裁委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略高于原告应得的金额,但被告已按裁决完成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12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86.42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支付2018年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0.69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靖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包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