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

上海平安报警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初390号
原告:上海平安报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史铭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霞,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钟伟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平安报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20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万国华(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吴飞霞、王凌坤)、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仁、第三人黄浦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勇、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保安公司和黄浦分局共同承担因非法占有平安公司财产(自199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7年)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4,45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其利息15,566,001元。【本金计算方式为:以双方1998年合作时确定的2700户用户为基数(其中2200户为单位用户、每月收费300元;500户为居民用户、每月收费60元),按照平安公司应得的分成比例及具体年限计算(平安公司按约应取得其中60%的分成,故应收取单位用户每月180元;居民用户每月36元)。即,单位用户总费用为:180元/户/月×2200户×12个月×17年=80,784,000元;居民用户总费用为:36元/户/月×500户×12个月×17年=3,672,000元。上述两项总计:84,456,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4,456,000元为本金,自1999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判令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共同归还非法占有的属于平安公司的报警联网系统(包括硬件、软件、技术和用户);
3、判令黄浦分局归还沪ALXX**桑塔纳轿车一辆(含牌照);
4、案件受理费由保安公司和黄浦分局共同承担。
审理中,平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
1、判令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连带承担因非法占有平安公司财产(自199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7年)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4,456,000元及其利息15,566,001元(计算方式为:不再区分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均以180元/户/月为标准,同时以黄浦分局领导在1999年2月8日的《黄浦时报》中自认的用户数2300户为基数统一计算,即:180元/户/月×2300户×12个月×17年=84,456,000元);
2、判令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共同向平安公司归还黄浦分局目前正在使用的整个报警联网系统;
3、案件受理费由保安公司和黄浦分局共同承担。
审理中,平安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
1、判令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连带承担因侵权而造成的平安公司自1998年12月26日至今的损失84,456,000元(暂定)及利息15,566,001元(暂定),合计100,022,001元(暂定)的赔偿责任,实际以审计金额为准;
2、判令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返还侵占平安公司的整个报警联网系统(包括硬件、软件、技术和用户,并以保安公司目前实际经营使用的系统为准);
3、案件受理费由保安公司和黄浦分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平安公司于1992年9月22日成立,拥有完整的工商登记手续和经营报警系统的合法资质。黄浦分局于1994年6月要求与平安公司进行合作,并指定需以黄浦分局的下属公司即保安公司的名义与用户签约,还曾指令平安公司在名义上作为保安公司的子公司经营(平安公司未予同意)。同时约定报警系统的运营维护全部由平安公司单方负责,保安公司仅负责公安机关本即应履行的接警、出警、处警等义务。另约定相应款项由保安公司收取后,再由保安公司与平安公司按照40%、60%的比例分配等。故认为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实际系强行要求分配属于平安公司的资产。
1998年11月27日,黄浦分局党委派出警官向平安公司宣布:经分局党委研究决定,平安公司与保安公司脱钩,由保安公司接管报警联网系统,平安公司不再经营该业务。嗣后,黄浦分局连夜赶走平安公司员工,占有平安公司所有软、硬件设备,并将报警系统交由保安公司经营盈利至今。为此,平安公司自1998年起屡次与黄浦分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上海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中央督导组等行政机关进行交涉、反映,均无果。
综上,平安公司认为保安公司和黄浦分局强行将平安公司的资产占为己有,并经营盈利,阻断了平安公司自身的经营活动,对平安公司的财产权造成严重侵犯,故应当进行赔偿并予以返还。
保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平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
1、保安公司与平安公司通过在1996年5月8日签署《报警联网及承接安保工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作协议书》”)建立了正常合作关系,不存在强行分配平安公司资产一说。1998年12月26日,保安公司根据中央文件精神解除了与平安公司之间的合作,双方并于2015年5月30日签署《备忘录》重申解除事宜,故亦不存在平安公司所述的恶意侵占行为。另一方面,即便平安公司认为双方的合作在1998年时未解除,按照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协议履行期限到2001年5月7日也已自然到期终止,故平安公司将损失赔偿的计算时间延长至今,缺乏依据。此外,平安公司认定其预期利益损失时计算的是毛收入,而事实上,双方解除合作后,保安公司承担了原本合作期间平安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故平安公司在计算预期利益损失时应当以净利润作为参考;
2、平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也于法无据。保安公司在签约时能预见的损失金额至高也不应超过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应分配给平安公司的服务费分成款,即保安公司在签约时不可能预见到协议终止之后的利益损失。故即便保安公司应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当在预期利益的损失确认之后起算。此外,平安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而侵权法并未规定侵权赔偿之诉需要承担利息赔偿,因此对平安公司的利息请求不予认可;
3、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平安公司系负责报警设施的安装施工任务,保安公司则负责落实黄浦区报警联网的用户来源。且平安公司只是作为硬件设备即数字接收机的提供商身份存在,整个报警系统则需由用户、接收端、线路传输等多部分组成。故除了提供数字接收机以外,其余部分均与平安公司无关。保安公司即便要返还也仅涉及当初平安公司提供的数字接收机,而不可能返还整个报警联网系统;
4、黄浦分局仅是保安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并非涉案合同签订与履行的主体,因此平安公司要求黄浦分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黄浦分局述称:同意保安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中导致保安公司与平安公司无法继续合作的原因是中央颁布了规范性文件,属于不可抗力。黄浦分局也多次要求平安公司和保安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但平安公司提出的要求明显超出合理界限。且经保安公司通知,平安公司既不取回废旧设备,亦不通过正常的法律诉讼途径解决矛盾,反而不断信访,故多年来的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平安公司自行承担。即,即便解除合作造成了平安公司一定的损失,赔偿金额也不应一直计算至今。
平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沪黄合资字[1992]0979号)、《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核准证书》(沪公技防公证字1021号)各一份,旨在证明:平安公司系1992年成立的中外合资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保安报警系统的工程设计、安装及组网服务等;
证据2、1994年6月黄浦分局沪黄技防办[1994]第4号文一份;
证据3、1994年5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黄府办[1994]29号文一份;
证据4、1996年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情况介绍一份;
证据2-4共同旨在证明:平安公司在1994年即已开始承接实施上海市黄浦区区域报警系统工程,建立了上海市第一个区域性安全防范报警网络;
证据5、2000年5月30日《备忘录》,旨在证明:1995年始,鉴于当时政法机关可以经商的历史背景,黄浦分局通过与保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建黄浦报警网络系统。该系统实际系平安公司以自有技术、资金、管理经验和网络用户建立的。后由于在贯彻中央1998年25号文件上意见不统一,保安公司单方面终止合作;
证据6、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局技防办”)批复三份,旨在证明:平安公司与保安公司合作之后,先后由平安公司、保安公司提出邮电入网申请报告,后经市局技防办研究决定,统一由平安公司在黄浦区承建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并由平安公司向上海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入网手续;
证据7、2000年6月13日保安公司发给平安公司的《关于解决区域报警网络问题的方案》一份,旨在证明:平安公司与保安公司合作期间的收益分成比例为:平安公司60%、保安公司40%。1998年,保安公司单方终止合作,由平安公司所建立的区域报警网络系统从此被保安公司侵占。且2000年6月13日,保安公司曾提议调整分配比例及对有关资产进行清算至交割完毕等,最终,双方仍协商不成;
证据8、《报警联网建设及承接安保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
证据9、1999年2月《黄浦时代报》中《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确保社会持续稳定》一文,其中有黄浦区区委常委、黄浦分局局长胡世民的讲话;
证据8-9共同旨在证明:涉案业务收费标准每月每户至少为180元。另,截至1998年底,黄浦分局领导自认用户数为2300余户;
证据10、1998年10月20日平安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旨在证明:平安公司资产价值以及推定本案中平安公司损失的估算依据;
证据11、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成立上海市保安服务公司黄浦分公司的批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备案)登记》中《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章程》、《名称变更申请书》、《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各一份,旨在证明:保安公司由黄浦分局出资设立,以及保安公司的历史沿革;
证据12、《人民日报》读者来信内参、《民主与法制》社内参部编中《我们的请愿——中央清理政法三产三产趁机“与民争利”(致刘云耕局长)》一文、保安公司回函、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平安公司写给黄浦分局局长、市公安局信访办、法制办、市人大内司委领导、以及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回函、中央督导组签收单等材料,旨在证明:平安公司多年来一直反映保安公司与黄浦分局侵占平安公司财产的事实;
证据13、1988年1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88)沪公(保安)141号文及附件《上海市保安服务工作会议纪要》一份,旨在证明:为了清理上下级关系,上海市公安局规定,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和咨询服务,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接,区县保安公司不得经营。进而认为保安公司无经营报警联网系统的资质;
证据14、1995年8月18日市局技防办颁布的《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实行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证据15、1998年6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社会治安防范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及附件;
证据14-15共同旨在证明:经营技防产品的企业应该办理《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平安公司证据1中已提交,表明平安公司有此资质,而保安公司并不具备该资质;
证据16、《关于加强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96)沪公(指)90号】一份,旨在证明:(93)沪公(保安)100号(详见保安公司证据10)发布两年多来,市局技防办已先后批准包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安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有承建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的资格,反而保安公司并不在其中;
证据17、保安公司1993年10月28日、同年4月22日、同年6月22日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各一份,旨在证明:保安公司至1999年7月时尚不具备经营安全防范报警系统的资质,其经营范围直至1999年7月才申请加入“研制、开发、设计、安装、保养、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备、防火、报警工程和保安装置、技术防范报警服务及其他与公共安全防范有关的服务”等内容;
证据18、1998年12月15日中共上海科学技术开发交流中心委员会《关于黄浦区保安服务公司接管平安报警系统有限公司“防盗报警网络系统”的情况汇报》【沪科技开发党字(98)第18号】一份,旨在证明:保安公司违法侵占平安公司“防盗报警网络系统”的事实经过;
证据19、2007年3月18日中国法律咨询中心《关于上海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公司侵犯上海平安报警系统有限公司“防盗报警网络系统”相关权利专家论证会意见》,以及2008年3月28日中国法律咨询中心《关于平安公司报警联网系统财产案的法律咨询意见》,旨在证明:平安公司经过专家咨询研讨,确认保安公司侵占了平安公司财产,构成侵权;
证据20、历年服务费收支明细一组,旨在证明:1995年至1998年之间,平安公司与保安公司之间关于报警网络服务费分成的情况;
证据21、案外人陈彪工资单一份,旨在证明:陈彪系平安公司员工,《报警服务合同》由其代表一方签名,实际即平安公司与用户签约,只是被迫借用了保安公司的名义而已;
证据22、司法审计申请书,旨在证明:平安公司希望通过审计确认保安公司利用侵占平安公司的报警系统所获得的实际收入;
证据23、平安公司自行制作的1994-1998年报警网络系统服务费收入明细表及保安公司付款的入账凭证若干,旨在证明:双方合作期间,保安公司每年支付给平安公司的分成金额;
证据24、平安公司自行罗列的1993-1998单位和居民网络用户情况表,旨在证明:截止到1998年,单位和居民用户共计2561户,该数字已超过平安公司诉请主张的2300户。
保安公司与黄浦分局当庭核实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相关条款有异议。认为1995年双方已经开始合作,之后,黄浦分局向用户推荐报警产品,故1995年年底就达到了1000户用户,此结果并非平安公司的独立经营所得;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平安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保安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并不代表保安公司有过错。且同时可表明保安公司早已正视双方矛盾,积极提出解决方案,系平安公司始终不置可否;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在保安公司提出解约、双方已产生矛盾的情形下,平安公司出于特定目的而作。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无客观性。平安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不应使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且评估结果亦已说明仅供平安公司作价依据,说明只能用于特定用途。报告中提及的“商业机密”、“专有技术”等并无客观依据,其中所提及的无形资产价值等,只是平安公司的主观认识,缺乏客观性;
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保安公司确实是黄浦分局出资设立,而且只有保安公司才具有经营报警网络系统的资质,故必须以保安公司的名义与用户签订协议;
对证据12中的《情况专报》、《人民日报读者来信内参》、《我们的请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平安公司单方陈述,并不能说明客观情况。对第107页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更能说明平安公司尚欠保安公司143.22万元及一辆桑塔纳轿车,反而无法证明平安公司的待证目的。对2003年1月8日函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表明2005年时黄浦分局即已告知平安公司有纠纷可以通过诉讼、复议、仲裁等方式解决,而平安公司一直未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维权,故本案的时效存在问题。对2007年7月13日平安公司写给公安局长的信、2007年7月12日平安公司的内部文件、以及2008年7月31日材料等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平安公司之前从未提供,且无工商机关印章;
对证据14-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20-21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22认为并非证据材料,仅为平安公司的审计申请,且并无必要;
对证据23中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多算了三笔,即明细表中第1、2、3行,此为发生在双方合同日(1995年5月8日)之前的款项,应予剔除;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平安公司自行制作,统计数字不真实。
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为反驳平安公司的主张及证明自己的观点,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996年5月8日,平安公司与保安公司签署的涉案《合作协议书》及附则(960508)一份,旨在证明:该协议约定了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利润分配方式,同时约定了协议书的履行期限到2001年5月7日自然届满,故平安公司要求将损失计算至今没有依据;
证据2、《关于同意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公司承建黄浦区报警系统的批复》一份;
证据3、《通信终端设备核准证》一份;
证据2-3共同旨在证明:报警系统建设资质和通信终端设备核准证均颁发给保安公司,故只有保安公司才有承建和运营报警系统的资质;
证据4、黄浦分局和保安公司的出资情况,旨在证明:保安公司和黄浦分局在与平安公司合作期间的出资情况;
证据5、2000年5月30日《备忘录》一份,旨在证明:即使平安公司不认可双方在1998年时已实际解除合作,在2000年5月30日备忘录中,双方也已经明确解除了合作;
证据6、《情况说明》(黄浦保安公司历次中心改造情况说明及设备照片);
证据7、《合作协议》(报警中心1999年改造协议);
证据8、黄浦保安公司技防报警中心升级费用汇总和财务凭证(保安公司升级改造报警中心的财务凭证);
证据6-8共同旨在证明:保安公司在与平安公司解除合作后,对平安公司所有的设备并未长期使用,而是在合同解除的第二年即1999年时即对设备进行了更新替换;
证据9、2001年4月27日保安公司给平安公司的回函,旨在证明:平安公司所称被占有的设备是其自己不愿意取回,而非保安公司留置不还。且平安公司尚拖欠保安公司款项;
证据10、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同意建设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的意见》,旨在证明:报警系统的日常管理由保安公司负责,平安公司无权经营;
证据11、历年服务费收支明细表、损益表、存根、发票若干,旨在证明:保安公司自1995年至1998年四年间的报警服务费收入、入网费收入、支付给平安公司的分成款以及保安公司每年的利润。
证据12、1994年6月10日通知一份,旨在证明:在黄浦分局和黄浦区技防办的大力协助下,报警系统用户才大幅度增加;
证据13、报警服务合同书,旨在证明:每户每月的报警服务费为270元,一次性的联网报警入网费为3,000元,合同书中保安公司是合同签订主体,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保安公司才是报警联网系统的经营管理者,而非平安公司。
平安公司当庭核实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年5月30日《备忘录》中已经明确载明整个区域的报警网络建设是由平安公司以自有的资金、技术、管理经营和网络用户建设的,这份《合作协议》只是给了保安公司和黄浦分局得以分享平安公司利润的借口。因此,协议到期,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无权再分享平安公司的利润;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1997年的批复。报警网络系统最终是由平安公司申办得到;
对证据3-4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签署《备忘录》之后,保安公司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了,只是尚未协商好后续如何处理的问题。但事实上,保安公司已经侵占了平安公司的设备;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由保安公司单方制作。系统是否改造、改造金额是否属实均不确定;
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有双方盖章,但是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此为保安公司与案外人所某某,且协议缺乏核心条款,如未记载金额等;
对证据8不予认可;
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保安公司的待证目的;
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保安公司和客户,但本应由平安公司与客户签约,且代表保安公司签约的员工陈彪本身就是平安公司的员工。
经过各方举证、质证,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对于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11、14-17、23的真实性无异议;平安公司对于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提供的证据1-2、5、7、9、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余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不予认可的平安公司证据,一部分集中于平安公司欲证明其司具备经营报警联网系统的资质,反而系保安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文件材料中。本院经核实,平安公司的该系列证据仅能反映公安机关曾经发文批准其司具备承建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的资格,而非确认其具有经营管理该系统的资质。反观保安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明确载明:区域自动报警系统的建设,实行市局(市公安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系统的技术主管部门归市局技防办,接、处警业务的主管部门属市局“110”报警中心,系统的具体规划建设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统筹负责,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地区公安机关领导下由区县保安服务公司负责……。前述内容清晰表明,区域报警系统的经营管理资质完全在于公安机关。至于该系统在承建、运营、维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公安机关与经营报警系统的公司之间的或采购或合作等行为,均不影响公安机关具备经营管理该系统资质的事实。另一部分异议证据集中于平安公司向相关行政部门或杂志社反映案情,以及委托法律专家开会研讨本案案情等材料中。该系列证据的形式要件完备,真实性可以确认,并可以证明多年来平安公司始终通过各种形式反映涉案问题、进行维权的事实。但该系列证据亦仅能证明前述事实。即,平安公司单方反映的情况或者专家开会研讨的材料并无法定效力,亦不足以反映本案真实情况。再一部分异议证据集中于双方合作期间已经由保安公司给付平安公司的分成款材料中。因该组证据明细清晰、原始凭证完备,故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即,可以证明双方正常合作时按比例对报警服务费进行分成的事实。最后一组异议证据系平安公司为证明其司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而提交的公司资产评估价格。因该资产报告系平安公司单方委托,且系针对平安公司的整体资产所作,包含对平安公司的专有技术、商业机密等多项无形资产的估价,且明确说明评估目的是“平安公司拟用本公司无形资产多向投资,本次评估为确定无形资产多向投资的现行总价格”,故鉴于本案并非审理涉知识产权类型的案件,故此评估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及参考性。
2、平安公司不予认可的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的证据,一部分集中于保安公司为证明仅有公安局下属的区县保安公司才最终具备经营管理报警网络系统资质而提交的材料中。因该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文件、国家邮电系统核发的通信终端设备核准证、以及保安公司与终端用户签约的合同等材料为证,故本院采信保安公司意见。另一部分异议证据集中于保安公司早已对报警系统硬件软件设备进行更新换代的材料中。因该组证据有相关合同及保安公司财务凭证等材料为证,形式要件完备。且从常理推断,多年以来,电子设备尤其是应用软件的升级换代为必然趋势,故本院亦采信保安公司意见,即,目前保安公司正在使用的报警网络硬件、软件设施已非当年与平安公司合作时期的老设施。最后一部分异议证据集中于保安公司自行统计的终端用户数量及技防收入明细等材料中。因该组证据由保安公司自行统计,缺乏明确有效的印证,估本院不予采信保安公司此节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平安公司设立,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保安报警的系统工程设计、安装及组网服务、承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
1993年9月,上海市公安局发出《关于建立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一文,要求完善全市的安全防范报警体系。并表示,区域自动报警系统的建设,实行市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系统的技术主管部门归市局技防办,接、处警业务的主管部门属市局“110”报警中心,系统的具体规划建设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统筹负责,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地区公安机关领导下,由区县保安服务公司负责等。
1994年5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全区转发黄浦分局及黄浦技防办于1994年4月发布的《关于在全区统一建立技术防范报警系统的意见》的文件,拟在全区推广建立具有防盗、防火、防暴力犯罪等综合功能的报警装置和报警系统。
1994年6月,黄浦区技防办向平安公司发文称,经过专家组评审,平安公司有资格承接实施黄浦区报警系统工程并作为参建单位之一。与此同时,黄浦区技防办及黄浦分局共同向全区公共娱乐场所及饮食服务行业发出通知,要求逐步安装技防报警装置,并实施联网,表示今后将与“治安管理合格证”同步年审等。
1995年1月,市局技防办向平安公司发放《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核准证书》,允许其从事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和施工。
1996年5月8日,在黄浦分局技防办的见证下,保安公司与平安公司签署涉案《合作协议书》及附则,约定:由保安公司负责落实黄浦区报警联网的用户来源;由平安公司负责安装施工任务,并以保安公司名义同用户签署服务合同。所有用户报警联网月服务费,由保安公司统一收取。扣除保安公司所得每户月服务费120元后,余款作为用户端报警系统的技术巡检、设备维修、器材折旧及更新的费用,划入平安公司银行账户。协议有效期为五年等等。随后,双方基本按约合作(实际合作约始于1994年-1995年之间),直至1998年年底。
1996年6月,市局技防办发文同意保安公司承建黄浦区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并要求保安公司向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局”)通讯行业管理处申办邮电公共网的入网手续。后经保安公司申请,市邮电局核发通信终端设备核准证一份,注明设备名称为:报警控制/通讯器;型号为:FBIXL(平安公司于庭审中表示,此FBIXL设备即双方合作时由保安公司投入的设备);销售单位为:保安公司。
1998年,中央发出文件,要求政法机关不得再接受企业单位的挂靠。黄浦分局称,由于技防报警系统必须由公安局下属单位来经营,故意味着保安公司不得再与平安公司进行合作。又鉴于区域报警系统的重要性,如果停止运行,全部返还给平安公司,将对区域安保造成影响,例如无法正常接、报警等等。故保安公司向平安公司提出解约,并同意进行财产结算。平安公司则对协商方案不予接受。1998年12月26日,保安公司正式要求平安公司人员撤离运营报警系统的办公场所。相关硬件设备自当日开始处于保安公司控制之下。之后,平安公司认为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属于强占其设备、影响其经营权利,遂向多家党政机关、报刊媒体不断进行反映。期间,平安公司单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上海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8年11月2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认为通过对平安公司无形资产多向投资的现行价格(包括专有技术、商业秘密)评估,平安报警网络系统组网网络技术的评估值为857.30万元;报警系统工程管理技术的评估值为1,152.69万元,二项无形资产评估总价2,009.99万元。保安公司认为,首先,此评估为保安公司通知平安公司解约后,平安公司出于特定目的单方委托的评估,真实性存疑;其次,该评估报告中载明,本次评估系针对平安公司以整个公司的无形资产对外进行多向投资而作,并非对平安公司与保安公司合作期间投入的资产的明确统计和评估,且报告书中提及专有技术及商业机密等,均无明确佐证。故对于平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主张无参考性。
1999年开始,保安公司委托案外人公司对黄浦区接警中心的硬件和软件进行改造,并向案外人公司采购硬件、软件等。
2000年5月30日,黄浦分局、保安公司、平安公司联合签署《备忘录》一份,载明:自1995年以来,在当时的黄浦分局技防办的大力促成下,平安公司以自有的技术、资金、管理经验和网络用户与黄浦分局(以至后来的保安公司)进行了全区性技防网络建设的合作……。三方一致认为,平安公司与保安公司的合作是客观的、确实的。……由于在贯彻中央1998年25号文件上意见不统一,保安公司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履行。三方一致同意在平等、务实的原则下友好协商等等。
2000年6月,保安公司向平安公司发出《关于解决区域报警网络问题的方案》函件,表示:保安公司为贯彻中央25号文件精神,解除了与平安公司的挂靠关系,自主经营区域报警网络,但由于双方在认识上的不一致,致使问题久拖不决。特提出解决方案:……参照1996年5月8日双方协议精神,对技防用户的服务费收入进行分成。即1998年12月保安公司接受以前的服务费按实际收入分成,保安公司得40%、平安公司得60%;1999年1月起至2001年4月底止,除保安公司新发展的技防联网用户外,原有的技防用户服务费按实际收入,保安公司得60%、平安公司得40%。这是因为保安公司必须将这笔费用用于接、处警与巡检修员工的工资,以及网络维护与用户端设备器材的维修更新等支出。……在上述方案进入实施程序之前,保安公司与平安公司都必须对原有账目、债权、债务及有关资产全面清算交割完毕……。平安公司认可收到此函,表示其不同意保安公司的方案,双方协商不成,矛盾始终未解决。
2001年4月,保安公司向平安公司发函称: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和市公安局、区政府领导有关批示,保安公司早已于1998年11月决定和宣布终止1996年5月8日与平安公司所签的协议,解除平安公司挂靠保安公司的关系,并多次派员与平安公司联系尽快解决资产、债务问题,但因平安公司不予配合,至今未能妥善解决。为此,再次致函平安公司,请尽快归还平安公司尚欠保安公司的已明了的账款143.22万元,以及由保安公司出资购置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平安公司表示未收到此函。之后多年,平安公司陆续向多家党政机关及报刊媒体反映涉案情况。直至2016年3月1日,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999年2月8日,时任黄浦分局局长胡世民于《上海黄浦时报》中的一篇《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确保社会持续稳定》文章中称:目前,全区已有联网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户2300余户……。平安公司认为,其通过尚保留的用户缴费凭证统计,截止1998年,全区报警网络用户数量已达到2561户之多,且之后多年势必仍将增长,故其以时任公安局长自认的2300户作为基数计算赔偿款金额,具有事实依据和参考价值。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认可前述报刊的真实性,但认为领导讲话内容存在概述可能,不足以证明当时具体的用户数。且其通过财务收款凭证推算,截止1998年的用户数仅有378户。至于平安公司统计的数字,很有可能是以当年初装用户的数字作为依据。而事实上,用户初装并开通报警网络并不意味着其每年都会持续缴费使用。
再查明:保安公司认可其与平安公司在1995年-1998年的正常合作过程中,实际收取用户300元/月/户的报警网络使用费,同时按照60%的比例,即180元/月/户的计算标准向平安公司进行分成。
审理中,针对平安公司要求保安公司返还整个报警网络系统的诉请,本院要求平安公司明确返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型号等具体参数,平安公司表示不能提供,并坚持要求保安公司返还其目前正在使用的,包含硬件、软件、技术、客户的整套网络系统。同时,平安公司对于保安公司在审理中认可的,原由平安公司提供,至今仍堆放在保安公司处的两台F**硬件设备,表示不同意收回。理由为,其要求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返还的不仅仅是硬件设备,而是涉及硬件、软件、技术和用户的一整套报警网络系统。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则表示,平安公司在合作过程中提供的是报警装置的硬件(包括接收装置和客户终端。其中,接收装置即保安公司堆放至今的两台F**设备,早已废弃;客户终端即安装在客户处的小型装置,此费用早已由平安公司在安装时自行收取)和软件(现亦早已更新换代)。至于网络,系属于国家公共电信网络系统,非个人所有。客户也系由保安公司和黄浦分局逐年推广取得,并非属于平安公司所有。故认为平安公司要求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返还的所谓“保安公司目前实际经营使用的系统”一说,根本不具有可行性。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平安公司称涉案《合作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平安公司迫于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的压力签订的不平等条约,是否符合事实;2、保安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有无瑕疵、是否存在平安公司所述的过错行为,应否进行赔偿;3、平安公司主张的赔偿款计算依据及金额是否合法有据;4、平安公司要求保安公司返还“目前实际经营使用的系统”一节能否支持;5、平安公司要求黄浦分局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
就焦点1,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明确、表述清晰、亦无文字歧义,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双方携手合作,实施报警联网服务;平安公司负责安装施工任务,保安公司负责落实黄浦区报警联网的用户来源;每一报警联网用户的系统初装费由平安公司统一收取;所有用户的报警联网月服务费由保安公司统一收取;每一用户报警联网装置在用户交纳的月服务费中保安公司得120元,扣除前述保安公司所得款项后,余款作为用户端报警系统的技术巡检、设备维修、器材折旧及更新的费用,由保安公司每月划入平安公司银行账户内。此外,还约定了保安公司承接黄浦区区域内的新建楼宇、商厦等工程中的安保工程的注意事项及管理费交纳事项等等。最后,还约定了协议有效期为五年,无特殊原因可顺延五年的期间条款。由前述摘抄内容可知,平安公司对于其在黄浦区辖区内与保安公司进行报警联网服务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各司其职、以及对收取的报警服务费按比例进行分成等约定事项明知及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并无证据显示平安公司受胁迫签约的事实。故而,平安公司称涉案合作协议书系保安公司为恶意侵占其利益而强迫其签署的不平等条约的事实难以成立。
就焦点2,本院认为,尽管中央文件的颁布直接导致本案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且以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提供的证据判断,仅有区县保安公司才有经营管理区域报警联网系统的资质,平安公司并无权经营管理该项业务。前文证据认定中对此节已作评述,此处不再赘述。),构成情势变更。同时,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中亦未约定,如若协议提前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平衡,以及平安公司投入的报警联网系统如何处置等。但从诚实信用、权利义务对等等民法基本原则的角度考量,涉案《合作协议书》提前终止,势必对平安公司的前期成本投入及可预期利益产生影响。且无论是保安公司考虑到涉案报警系统的特殊性(如区域治安管理的稳定性等)不便轻易归还,抑或平安公司因难以接受保安公司提出的补偿方案而拒绝接收设备系统,总之,多年来,双方之间的矛盾始终未得到妥善解决,且平安公司原投入的设备始终处于保安公司控制之下是不争的事实。故而,本院认为,保安公司在处理涉案矛盾过程中未尽到审慎责任,难辞其咎。且尽管以常理推断,保安公司称早已对报警系统的硬件软件进行更新换代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同时,保安公司称其司及黄浦分局各领导在多年间反复与平安公司协商,并在多年前即发函告知平安公司如若双方难以达成一致补偿意见,则平安公司可通过正当的法律诉讼途径解决等事实亦有据可查(即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提出的违约诉讼时效抗辩一节),但本院本着彻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彻底缓解各方矛盾的宗旨,同时考虑到平安公司因当初实际投入而产生的成本损失及提前解约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等,仍认为保安公司应当对平安公司进行适当补偿为妥。
就焦点3,本院认为,鉴于上文中的综合分析,保安公司应当对平安公司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的金额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并在区分过错责任及兼顾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综合判断。考虑到双方各自统计的报警系统用户数量的巨大差异,以及双方参照的统计依据均无明确、唯一的参考性,同时考虑到委托司法审计可能导致的损失扩大及期间延长,故本院采纳平安公司提出的户数计算标准,即以时任黄浦分局局长在1999年2月刊登于《黄浦时代报》中的《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确保社会持续稳定》一文中自认的用户数2300户为基数,以协议约定的分成款180元/月/户进行计算。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期间,本院认为,应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五年有效期为参考(自1996年5月8日起至2001年5月7日止)。即,即便协议书未提前终止,平安公司可以预期获得的报警网络服务费分成收入也至多计算至2001年5月7日。故赔偿金额的计算期间应以平安公司主张的1998年12月26日起算,直至2001年5月7日为止。该节赔偿款的计算方式为:180元/月/户×2300户×28.5月=11,799,000元。
另一方面,考虑到合约自然终止日之前,保安公司本应逐月与平安公司结算、支付款项而未进行,从而产生的合约期内利息损失,以及合约自然终止日之后延续至今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年利率6%的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方式,再行判令保安公司对于平安公司适当补偿。又考虑到平安公司自身对于未及时以更合理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亦应负有一定责任,故利息计算起止日期酌定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截止日期为平安公司在多次证据交换过程中明确固定的日期。至于其在庭审中另行提出将利息计算至今的意见,因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不予采纳)。该节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11,799,000元×6%×17年=12,034,980元。
此外,考虑到平安公司原先实际投入的硬件、软件等设施未能及时收回必然造成的成本损失(由于时间过长,平安公司表示已无法提供当年采购设备的依据,现对于堆放于保安公司处的残旧设备亦表示已无价值、拒绝收回。本院考虑到平安公司当初投入的设备本身具有使用价值的事实以及残旧设备收回确已无实际意义等因素,认为应当酌情折算价款),以及黄浦分局自认,鉴于区域报警系统的重要性,如果当年立即停止运行,将系统全部返还给平安公司,将对区域安保造成无法正常接、报警等影响,而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平安公司在保安公司单方解约当时难以较顺利地收回设备这一事实,故本院再行酌情判令保安公司赔偿平安公司设备损失1,000,000元。
综上,本院酌定保安公司应当赔偿平安公司的款项总金额为:11,799,000元+12,034,980元+1,000,000元=24,833,980元。平安公司要求将赔偿款金额计算至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焦点4,本院认为,因平安公司始终未能明确其要求保安公司返还硬件、软件的规格、型号、数量、编码等具体参数,且不同意接收至今仍堆放在保安公司处的残旧硬件设施,同时,其要求保安公司向其归还“技术、客户”的要求不具有合法合理性,故其诉请保安公司返还“目前实际经营使用的系统”一节无可操作性。且上文中,本院在酌情确定保安公司应当向平安公司补偿的金额时,亦已将设备的成本作为考量因素,故本节不再处理。至于平安公司认为保安公司还恶意侵占了平安公司的“技术、客户”等属于知识产权类型的无形资产的,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平安公司如有依据,可另行主张。
就焦点5,本院认为,本案损害赔偿纠纷因平安公司与保安公司所签涉案《合作协议书》而起,平安公司就本案主张的对象应当是保安公司,且保安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亦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基于此,平安公司要求黄浦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平安报警系统有限公司24,833,980元;
二、对原告上海平安报警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910.01元,由原告上海平安报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11,852.01元,由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负担130,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炜
审 判 员  杨怡鸣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