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平安报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史铭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伯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耿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平安报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铭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伯安、王凌坤,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仁、岳雪飞,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勇、岳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保安公司赔偿平安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22,0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平安公司对报警联网系统有完全的经营资质,而在侵权发生时保安公司没有资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保安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报警联网系统的经营,报警联网系统完全由平安公司自主研发、开拓、运营。一审判决对中央文件精神的认定存在偏差,保安公司实际侵占了平安公司的财产。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过低,未充分考虑各项影响判决金额的要素。
保安公司辩称,保安公司是公安机关指定的报警联网系统的合法经营者,在保安公司与平安公司的合作中,所有的网络客户都是保安公司发展的,出警也是保安公司负责的。中央1998年25号文要求行政机关不能进行企业挂靠,保安公司据此终止与平安公司的合作,保安公司不构成侵权。平安公司称保安公司持续侵权与事实不符,《合作协议书》在1998年解除,之后保安公司更换了所有的硬件设备。
黄浦分局述称,《合作协议书》由平安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黄浦分局未参与他们之间的合作,也未参与合同的解除,不构成共同侵权。另,平安公司不具有保安服务的资质,保安服务应由公安机关领导,保安公司实施。
上诉人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平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错误,利息起算时间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平安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判令保安公司赔偿设备损失100万元没有依据。
平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300户用户是合理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不足以弥补平安公司的损失。本案的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平安公司的维权一直在持续中。
黄浦分局对保安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连带承担因侵权而造成的平安公司自1998年12月26日至今的损失84,456,000元(暂定)及利息15,566,001元(暂定),合计100,022,001元(暂定)的赔偿责任,实际以审计金额为准;2、判令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返还侵占平安公司的整个报警联网系统(包括硬件、软件、技术和用户,并以保安公司目前实际经营使用的系统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保安公司和黄浦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9月,平安公司设立,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保安报警的系统工程设计、安装及组网服务、承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
1993年9月,上海市公安局发出《关于建立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一文,要求完善全市的安全防范报警体系。并表示,区域自动报警系统的建设,实行市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系统的技术主管部门归市局技防办,接、处警业务的主管部门属市局“110”报警中心,系统的具体规划建设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统筹负责,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地区公安机关领导下,由区县保安服务公司负责等。
1994年5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全区转发黄浦分局及黄浦技防办于1994年4月发布的《关于在全区统一建立技术防范报警系统的意见》的文件,拟在全区推广建立具有防盗、防火、防暴力犯罪等综合功能的报警装置和报警系统。
1994年6月,黄浦技防办向平安公司发文称,经过专家组评审,平安公司有资格承接实施黄浦区报警系统工程并作为参建单位之一。与此同时,黄浦技防办及黄浦分局共同向全区公共娱乐场所及饮食服务行业发出通知,要求逐步安装技防报警装置,并实施联网,表示今后将与“治安管理合格证”同步年审等。
1995年1月,市局技防办向平安公司发放《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核准证书》,允许其从事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和施工。
1996年5月8日,在黄浦技防办的见证下,保安公司与平安公司签署涉案《合作协议书》及附则,约定:由保安公司负责落实黄浦区报警联网的用户来源;由平安公司负责安装施工任务,并以保安公司名义同用户签署服务合同。所有用户报警联网月服务费,由保安公司统一收取。扣除保安公司所得每户月服务费120元后,余款作为用户端报警系统的技术巡检、设备维修、器材折旧及更新的费用,划入平安公司银行账户。协议有效期为五年等等。随后,双方基本按约合作(实际合作约始于1994年-1995年之间),直至1998年年底。
1996年6月,市局技防办发文同意保安公司承建黄浦区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并要求保安公司向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局)通讯行业管理处申办邮电公共网的入网手续。后经保安公司申请,市邮电局核发通信终端设备核准证一份,注明设备名称为:报警控制/通讯器;型号为:FBIXL(平安公司于庭审中表示,此FBIXL设备即双方合作时由保安公司投入的设备);销售单位为:保安公司。
1998年,中央发出文件,要求政法机关不得再接受企业单位的挂靠。黄浦分局称,由于技防报警系统必须由公安局下属单位来经营,故意味着保安公司不得再与平安公司进行合作。又鉴于区域报警系统的重要性,如果停止运行,全部返还给平安公司,将对区域安保造成影响,例如无法正常接、报警等等。故保安公司向平安公司提出解约,并同意进行财产结算。平安公司则对协商方案不予接受。1998年12月26日,保安公司正式要求平安公司人员撤离运营报警系统的办公场所。相关硬件设备自当日开始处于保安公司控制之下。之后,平安公司认为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属于强占其设备、影响其经营权利,遂向多家党政机关、报刊媒体不断进行反映。期间,平安公司单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上海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8年11月2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认为通过对平安公司无形资产多向投资的现行价格(包括专有技术、商业秘密)评估,平安报警网络系统组网网络技术的评估值为857.30万元;报警系统工程管理技术的评估值为1,152.69万元,二项无形资产评估总价2,009.99万元。保安公司认为,首先,此评估为保安公司通知平安公司解约后,平安公司出于特定目的单方委托的评估,真实性存疑;其次,该评估报告中载明,本次评估系针对平安公司以整个公司的无形资产对外进行多向投资而作,并非对平安公司与保安公司合作期间投入的资产的明确统计和评估,且报告书中提及专有技术及商业机密等,均无明确佐证。故对于平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主张无参考性。
1999年开始,保安公司委托案外人公司对黄浦区接警中心的硬件和软件进行改造,并向案外人公司采购硬件、软件等。
2000年5月30日,黄浦分局、保安公司、平安公司联合签署《备忘录》一份,载明:自1995年以来,在当时的黄浦技防办的大力促成下,平安公司以自有的技术、资金、管理经验和网络用户与黄浦分局(以至后来的保安公司)进行了全区性技防网络建设的合作……。三方一致认为,平安公司与保安公司的合作是客观的、确实的。……由于在贯彻中央1998年25号文件上意见不统一,保安公司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履行。三方一致同意在平等、务实的原则下友好协商等等。
2000年6月,保安公司向平安公司发出《关于解决区域报警网络问题的方案》函件,表示:保安公司为贯彻中央25号文件精神,解除了与平安公司的挂靠关系,自主经营区域报警网络,但由于双方在认识上的不一致,致使问题久拖不决。特提出解决方案:……参照1996年5月8日双方协议精神,对技防用户的服务费收入进行分成。即1998年12月保安公司接受以前的服务费按实际收入分成,保安公司得40%、平安公司得60%;1999年1月起至2001年4月底止,除保安公司新发展的技防联网用户外,原有的技防用户服务费按实际收入,保安公司得60%、平安公司得40%。这是因为保安公司必须将这笔费用用于接、处警与巡检修员工的工资,以及网络维护与用户端设备器材的维修更新等支出。……在上述方案进入实施程序之前,保安公司与平安公司都必须对原有账目、债权、债务及有关资产全面清算交割完毕……。
平安公司认可收到此函,表示其不同意保安公司的方案,双方协商不成,矛盾始终未解决。
2001年4月,保安公司向平安公司发函称: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和市公安局、区政府领导有关批示,保安公司早已于1998年11月决定和宣布终止1996年5月8日与平安公司所签的协议,解除平安公司挂靠保安公司的关系,并多次派员与平安公司联系尽快解决资产、债务问题,但因平安公司不予配合,至今未某妥善解决。为此,再次致函平安公司,请尽快归还平安公司尚欠保安公司的已明了的账款143.22万元,以及由保安公司出资购置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平安公司表示未收到此函。之后多年,平安公司陆续向多家党政机关及报刊媒体反映涉案情况。直至2016年3月1日,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999年2月8日,时任黄浦分局局长胡世民于《上海黄浦时报》中的一篇《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确保社会持续稳定》文章中称:目前,全区已有联网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户2,300余户……。平安公司认为,其通过尚保留的用户缴费凭证统计,截止1998年,全区报警网络用户数量已达到2,561户之多,且之后多年势必仍将增长,故其以时任公安局长自认的2,300户作为基数计算赔偿款金额,具有事实依据和参考价值。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认可前述报刊的真实性,但认为领导讲话内容存在概述可能,不足以证明当时具体的用户数。且其通过财务收款凭证推算,截止1998年的用户数仅有378户。至于平安公司统计的数字,很有可能是以当年初装用户的数字作为依据。而事实上,用户初装并开通报警网络并不意味着其每年都会持续缴费使用。
再查明:保安公司认可其与平安公司在1995年-1998年的正常合作过程中,实际收取用户300元/月/户的报警网络使用费,同时按照60%的比例,即180元/月/户的计算标准向平安公司进行分成。
一审审理中,针对平安公司要求保安公司返还整个报警网络系统的诉请,一审法院要求平安公司明确返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型号等具体参数,平安公司表示不能提供,并坚持要求保安公司返还其目前正在使用的,包含硬件、软件、技术、客户的整套网络系统。同时,平安公司对于保安公司在审理中认可的,原由平安公司提供,至今仍堆放在保安公司处的两台F**硬件设备,表示不同意收回。理由为,其要求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返还的不仅仅是硬件设备,而是涉及硬件、软件、技术和用户的一整套报警网络系统。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则表示,平安公司在合作过程中提供的是报警装置的硬件(包括接收装置和客户终端。其中,接收装置即保安公司堆放至今的两台F**设备,早已废弃;客户终端即安装在客户处的小型装置,此费用早已由平安公司在安装时自行收取)和软件(现亦早已更新换代)。至于网络,系属于国家公共电信网络系统,非个人所有。客户也系由保安公司和黄浦分局逐年推广取得,并非属于平安公司所有。故认为平安公司要求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返还的所谓“保安公司目前实际经营使用的系统”一说,根本不具有可行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平安公司称涉案《合作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平安公司迫于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的压力签订的不平等条约,是否符合事实;2、保安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有无瑕疵、是否存在平安公司所述的过错行为,应否进行赔偿;3、平安公司主张的赔偿款计算依据及金额是否合法有据;4、平安公司要求保安公司返还“目前实际经营使用的系统”能否支持;5、平安公司要求黄浦分局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
就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明确、表述清晰、亦无文字歧义,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双方携手合作,实施报警联网服务;平安公司负责安装施工任务,保安公司负责落实黄浦区报警联网的用户来源;每一报警联网用户的系统初装费由平安公司统一收取;所有用户的报警联网月服务费由保安公司统一收取;每一用户报警联网装置在用户交纳的月服务费中保安公司得120元,扣除前述保安公司所得款项后,余款作为用户端报警系统的技术巡检、设备维修、器材折旧及更新的费用,由保安公司每月划入平安公司银行账户内。此外,还约定了保安公司承接黄浦区区域内的新建楼宇、商厦等工程中的安保工程的注意事项及管理费交纳事项等等。最后,还约定了协议有效期为五年,无特殊原因可顺延五年的期间条款。由前述摘抄内容可知,平安公司对于其在黄浦区辖区内与保安公司进行报警联网服务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各司其职、以及对收取的报警服务费按比例进行分成等约定事项明知及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并无证据显示平安公司受胁迫签约的事实。故而,平安公司称涉案合作协议书系保安公司为恶意侵占其利益而强迫其签署的不平等条约的事实难以成立。
就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中央文件的颁布直接导致本案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且以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提供的证据判断,仅有区县保安公司才有经营管理区域报警联网系统的资质,平安公司并无权经营管理该项业务。前文证据认定中对此节已作评述,此处不再赘述。),构成情势变更。同时,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中亦未约定,如若协议提前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平衡,以及平安公司投入的报警联网系统如何处置等。但从诚实信用、权利义务对等等民法基本原则的角度考量,涉案《合作协议书》提前终止,势必对平安公司的前期成本投入及可预期利益产生影响。且无论是保安公司考虑到涉案报警系统的特殊性(如区域治安管理的稳定性等)不便轻易归还,抑或平安公司因难以接受保安公司提出的补偿方案而拒绝接收设备系统,总之,多年来,双方之间的矛盾始终未得到妥善解决,且平安公司原投入的设备始终处于保安公司控制之下是不争的事实。故而,一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在处理涉案矛盾过程中未尽到审慎责任,难辞其咎。且尽管以常理推断,保安公司称早已对报警系统的硬件软件进行更新换代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同时,保安公司称其司及黄浦分局各领导在多年间反复与平安公司协商,并在多年前即发函告知平安公司如若双方难以达成一致补偿意见,则平安公司可通过正当的法律诉讼途径解决等事实亦有据可查(即保安公司及黄浦分局提出的违约诉讼时效抗辩一节),但一审法院本着彻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彻底缓解各方矛盾的宗旨,同时考虑到平安公司因当初实际投入而产生的成本损失及提前解约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等,仍认为保安公司应当对平安公司进行适当补偿为妥。
就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上文中的综合分析,保安公司应当对平安公司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的金额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并在区分过错责任及兼顾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综合判断。考虑到双方各自统计的报警系统用户数量的巨大差异,以及双方参照的统计依据均无明确、唯一的参考性,同时考虑到委托司法审计可能导致的损失扩大及期间延长,故一审法院采纳平安公司提出的户数计算标准,即以时任黄浦分局局长在1999年2月刊登于《黄浦时代报》中的《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确保社会持续稳定》一文中自认的用户数2,300户为基数,以协议约定的分成款180元/月/户进行计算。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五年有效期为参考(自1996年5月8日起至2001年5月7日止)。即,即便协议书未提前终止,平安公司可以预期获得的报警网络服务费分成收入也至多计算至2001年5月7日。故赔偿金额的计算期间应以平安公司主张的1998年12月26日起算,直至2001年5月7日为止。该节赔偿款的计算方式为:180元/月/户×2,300户×28.5月=11,799,000元。
另一方面,考虑到合约自然终止日之前,保安公司本应逐月与平安公司结算、支付款项而未进行,从而产生的合约期内利息损失,以及合约自然终止日之后延续至今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年利率6%的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方式,再行判令保安公司对于平安公司适当补偿。又考虑到平安公司自身对于未及时以更合理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亦应负有一定责任,故利息计算起止日期酌定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截止日期为平安公司在多次证据交换过程中明确固定的日期。至于其在庭审中另行提出将利息计算至今的意见,因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节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11,799,000元×6%×17年=12,034,980元。
此外,考虑到平安公司原先实际投入的硬件、软件等设施未某及时收回必然造成的成本损失(由于时间过长,平安公司表示已无法提供当年采购设备的依据,现对于堆放于保安公司处的残旧设备亦表示已无价值、拒绝收回。一审法院考虑到平安公司当初投入的设备本身具有使用价值的事实以及残旧设备收回确已无实际意义等因素,认为应当酌情折算价款),以及黄浦分局自认,鉴于区域报警系统的重要性,如果当年立即停止运行,将系统全部返还给平安公司,将对区域安保造成无法正常接、报警等影响,而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平安公司在保安公司单方解约当时难以较顺利地收回设备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再行酌情判令保安公司赔偿平安公司设备损失1,00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保安公司应当赔偿平安公司的款项总金额为:11,799,000元+12,034,980元+1,000,000元=24,833,980元。平安公司要求将赔偿款金额计算至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就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因平安公司始终未某明确其要求保安公司返还硬件、软件的规格、型号、数量、编码等具体参数,且不同意接收至今仍堆放在保安公司处的残旧硬件设施,同时,其要求保安公司向其归还“技术、客户”的要求不具有合法合理性,故其诉请保安公司返还“目前实际经营使用的系统”一节无可操作性。且上文中,一审法院在酌情确定保安公司应当向平安公司补偿的金额时,亦已将设备的成本作为考量因素,故本节不再处理。至于平安公司认为保安公司还恶意侵占了平安公司的“技术、客户”等属于知识产权类型的无形资产的,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平安公司如有依据,可另行主张。
就焦点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损害赔偿纠纷因平安公司与保安公司所签涉案《合作协议书》而起,平安公司就本案主张的对象应当是保安公司,且保安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亦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基于此,平安公司要求黄浦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平安公司24,833,980元;二、对平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1,910.01元,由平安公司负担411,852.01元,由保安公司负担130,058元。
二审中,平安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1组:证人证言的视频,用于证明平安公司财产被侵占情况以及平安公司进行了接警、出警。第2组:《区域联网报警系统分析报告》及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查新检索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以及《黄浦区联网报警系统历次更新分析》及系统参数截图,用于证明平安公司的报警系统具有先进性,保安公司的系统升级并未对系统的运作造成本质的变化。第3组:法规条文,保安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用于证明保安公司不具有报警网络的经营资质和资格。第4组:平安报警案例选编、员工录用表、黄保函字(1998)09号文,用于证明报警系统实际运营的员工均是平安公司的人员。
保安公司称,平安公司的举证均超过了举证时限。证人未出庭作证,从内容看证人陈述是据了解,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书面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浦分局同意保安公司的意见。
对平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首先,平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中提交,也未在二审举证期限中提交。其次,关于证人证言,证人未某出庭作证,且证人曾系平安公司员工,与平安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关于书面证据,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平安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保安公司、黄浦分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安公司单方终止合作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1994年6月,根据黄浦技防办的发文,平安公司有资格承接实施黄浦区报警系统工程。1995年1月,平安公司取得从事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核准。1996年5月8日,平安公司与保安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保安公司负责落实黄浦区报警联网系统用户来源,并由保安公司统一收取用户报警联网月服务费;平安公司负责安装施工任务以及用户端报警系统的技术巡检、设备维修、器材折旧及更新等。可见,平安公司对报警联网系统的建设具备设计和施工的资质,在黄浦区报警联网系统的早期建设中确有资金和技术的投入。但另一方面,仅有资金和技术的投入,仅有设计和施工,报警联网系统是无法运营和发挥效用的。系统建立的目的是为最终用户提供公共安全的防范,此类服务不属于行政行为,但又有类行政行为的属性,因此需有特定经营资质的保安公司实施。1993年9月,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建立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一文,明确系统的技术主管部门归市局技防办,接、处警业务的主管部门属市局“110”报警中心,系统的具体规划建设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统筹负责,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地区公安机关领导下,由区县保安服务公司负责等。《合作协议书》有关保安公司落实用户来源,以保安公司名义与用户签署服务合同,保安公司统一收取费用的约定也予以了印证。正由于在报警联网系统建设早期确有资金和技术的投入,平安公司得以与保安公司合作,获得共同经营的商业机会。《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平安公司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故保安公司以执行中央文件终止平安公司的挂靠关系为由,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合同法律关系看,保安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向平安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平安公司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同时有关侵权损失赔偿额,平安公司依据的又是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平安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获得收益。保安公司单方终止《合作协议书》,侵害了平安公司依据该协议获得收益的权利。保安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一审法院认为,赔偿金额的计算期间自1998年12月26日起算,至2001年5月7日为止,赔偿款的计算方式为180元/月/户×2,300户×28.5月=11,79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平安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报警联网系统的用户数2,300户是时任黄浦分局局长在1999年2月《黄浦时代报》上发文中自认的用户数,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并无不妥。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合约自然终止日之前,保安公司本应逐月与平安公司结算,支付款项而未进行,从而产生合约期内利息损失,以及合约自然终止日后延续至今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又考虑到平安公司自身对于未及时以更合理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亦负有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年利率6%,同时酌定利息计算起止时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和金额,尚属合理,可予维持。关于保安公司赔偿平安公司设备损失1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1998年12月保安公司终止《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后,平安公司先前在报警联网系统建设过程中投入的资金和技术等,这些原属于平安公司的财产,平安公司可主张返还,如涉及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因素无法返还的,则可要求折价。但如果主张返还,则平安公司不得再要求《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因平安公司获得合同的权利,也必须履行合同的义务,其义务便是提供报警联网系统并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营。现平安公司系依据《合作协议书》主张损失,故其同时要求返还整个报警联网系统的诉请,理应不予支持。考虑到平安公司先前的投入在合约自然终止日后势必还有未折旧完毕的残值,以及保安公司早已对系统进行了改造等因素,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保安公司赔偿平安公司设备损失100万元,亦属合理。
(三)关于平安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1998年12月双方终止合作后,平安公司即向保安公司和黄浦分局主张权利。2000年6月、2001年4月,保安公司两次就双方纠纷的解决向平安公司发函。但双方未某协商一致。之后多年,平安公司陆续向多家党政机关及报刊媒体反映涉案情况。鉴于平安公司始终在主张自己权益,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故平安公司的起诉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综上,平安公司和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910元,由上诉人上海平安报警系统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贺 幸
审判员 范 倩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