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205执8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684225138E。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1552647G。
法定代表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宁0205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364232.17元、负担执行费5363元,合计369595.1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法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传票、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执行局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书面报告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8月16日、9月6日、10月8日、11月15日等多次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查找到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财产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冻结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期间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8日,冻结期限一年,本案轮候查封;本院干警前往银川市、石嘴山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本院干警前往银川市、大武口区、惠农区、平罗县不动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本院委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市的不动产、工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本院委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别克牌汽车,查封期间2022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查封期限两年,未实际控制车辆暂无法处置。
上述查封(冻结)到期前,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案财产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约谈方式向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释明,并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对我院认定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364232.17元,执行费536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西部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