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石嘴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柱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柱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九柱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352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九柱发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53524元。涉案工程款审定造价为1690686.37元,九柱发展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634119元,应扣水电费为3043元,九柱发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53524元。二、九柱发展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总价应以***立案时提交的1690686.37元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确定的工程审定造价为准。1.虽存在两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但两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中的中标价、土建变更、安装变更的审定工程造价值均一致,仅仅是第四项标底增减项有差异。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应当以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为结算依据。2.两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仅有审定值为188万的有具体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建筑公司应就审定值为169万元的时间在2011年10月23日之前进行举证,***未举证,一审法院以审定报告由九柱发展公司掌控为由以188万元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作为定案依据,加大了九柱发展公司的举证责任。3.涉案工程出现两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据了解施工过程中进行了预结算,结算金额为188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69万元,因此应以最终完工后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为结算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九柱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九柱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73808.07元;2.判令九柱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九柱发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3日,**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九柱发展公司发包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舍予三产发展区中压网接入电缆沟工程Ⅲ标段工程,**建筑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最终工程结算审核,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884806.87元,**建筑公司、九柱发展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另查明,经庭后三方当事人核实,**建筑公司仅向***支付了工程款1634119元,尚欠工程款250687.87元(1884806.87元-1634119元)未付。九柱发展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637162元(包括水电费用3043元),欠付工程款247644.87元(1884806.87元-16371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建设施工,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实际施工人***主张涉案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建筑公司、九柱发展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结算,确认审定价1884806.87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建筑公司已付1634119元,应予扣除,下欠250687.87元,**建筑公司应予支付。关于九柱发展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九柱发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247644.87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九柱发展公司抗辩应以***签名确认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690686.37元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为依据,九柱发展公司欠付工程款为53524元。但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建筑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增加工程量,审定工程造价为1884806.87元的事实,且九柱发展公司**、其负责人也签名确认该事实,在此基础之上,相关审定报告理应由九柱发展公司提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其未能提交,故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反之,如未增加工程量,工程建设单位九柱发展公司不可能确认工程造价更高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50687.87元;二、九柱发展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247644.87元范围内对以上工程款项向***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538元,减半收取5769元,由***负担3919元,由**建筑公司、九柱发展公司负担1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工程的价款数额如何确定,应当按1690686.37元还是1884806.87元确定。 案涉工程存在两份审定造价数额不同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两份审查定案表中九柱发展公司、**建筑公司均**确认,九柱发展公司对两份审查定案表的真实性认可。造价为1690686.37元的定案表虽有***签字但无落款时间,各方当事人对两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的形成时间各执一词,也未提交该审查定案表所依据的相关结算资料或报告,故无法查明两份审查定案表形成的先后时间。九柱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持有案涉工程完整的审定报告,经一审法院要求九柱发展公司也未能提交,一审法院按照对其不利的审定造价数额,即1884806.87元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九柱发展公司关于应当以1690686.37元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为结算依据、在欠付工程款5352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柱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