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8144号
原告:**,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淮安市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泗洪县。
第三人:泗洪县世纪创新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67634650B,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瑶沟电商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九山,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夏九山,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世纪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泗洪县。
第三人:翁强发,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
第三人:刘鹏,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泗洪县世纪创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夏九山、翁强发、刘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世纪公司、夏九山、翁强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位于泗洪经济开发区厂房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案涉房产的地块原系泗洪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王公司)所有。2010年1月18日,迪王公司与第三人世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夏九山签订协议,将其部分土地使用权(10亩)转让给世纪公司。后第三人世纪公司与被告**签订《泗洪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地块,**占地5亩。此后,**个人在该地块建2幢厂房(房产证登记为4幢、5幢)。201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泗洪经济开发区厂房(面积1227.6平方米,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出卖给原告,该幢厂房目前登记在迪王公司名下。2018年12月21日,迪王公司按照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执行,被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案涉房产因不属于迪王公司所有而没有被列入清算财产范围。目前迪王公司已经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该公司股东为第三人翁强发、刘鹏。原、被告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70万元购房款,合同约定待被告将案涉房产权属确认给原告后,原告将剩余房款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位于泗洪经济开发区、第5幢厂房是同一房产证(房产证号S0××92号),其中第4幢厂房是其承建,第5幢厂房是夏九山承建。
第三人夏九山庭后某称,世纪公司与**签订过土地使用协议,房产证上4幢、5幢厂房是其与**所建,其中4幢(1227.6平方米)属于**的,5幢(821.6平方米)属于其本人的,其在**与**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上签名证明此事实。
第三人世纪公司、翁强发、刘鹏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2019年9月3日**与**签订的《买卖协议书》、2010年1月18日迪王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2010年5月15日世纪公司与**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的结清证明、迪王公司信息表、泗洪法院(2015)洪法商清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迪王公司清算报告、泗洪法院(2018)苏1324民初92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父亲孟军与案外人魏功、谢某于2019年11月7日就涉案房产装潢签订的协议各1份,收条5份、银行转账记录7份;被告**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本院为核实相关事实调取了证人钱某电话录音证言1份,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世纪公司、夏九山、翁强发、刘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8日,江苏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甲方2012年10月更名为泗洪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股东为翁强发、刘鹏)与世纪公司(乙方)签订《江苏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协议书》,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依据国家和地方土地合作开发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甲方位于工业园区宁徐路东侧、天目湖路北侧土地合作建厂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该宗土地面积约30亩,甲方占地面积20亩,乙方占地面积10亩;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仅用于意向书约定项目建设,其中地块于工厂大门主入口路西为甲方开发,路东面为乙方开发,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只能办到一户,户名为甲方;甲方就上述建厂地块开发建设生产厂房、宿舍楼、仓库等;甲方负责办理规划国土相关手续,乙方负责投资10亩土地的项目开发建设。
2010年5月15日,第三人世纪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泗洪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协议书》,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依据国家和地方土地合作开发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甲方位于工业园区宁徐路东侧、天目湖路北侧土地合作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该宗土地面积约30亩(甲方拥有该地10亩土地使用权),乙方占地面积5亩;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仅用于意向书约定项目建设,其中地块于工厂大门主入口路西为甲方开发,路东面为乙方开发,归属权人为甲、乙双方(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只能办到一户,户名为甲方);甲方就上述建厂地块建设生产厂房、宿舍楼、仓库等;甲方负责办理规划国土相关手续,乙方负责投资5亩土地的项目开发建设。
被告**与第三人世纪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第三人夏九山在上述地块上分别建设了第4幢、第5幢厂房。2011年11月14日,泗洪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座落于泗洪经济开发区天目湖路北侧4幢、5幢厂房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洪房房权证泗洪县字第**)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江苏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19年9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买卖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现有泗洪县开发区天目湖路北侧第4幢厂房(面积1227.6平方米),证号为洪房权房权证泗洪县字第**,承包协议中排序为5#,该幢厂房目前登记在江苏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该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该幢厂房所属地块原系江苏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夏九山两人共同在所签订的协议地块上建2幢厂房(房产证登记为4幢、5幢),**建4幢(1227.6平方米)、夏九山建5幢(821.6平方米)。以上事实迪王公司、世纪公司、**均认可。甲、乙双方就上述第4幢厂房的出卖约定如下:一、甲方将上述第4幢厂房(房屋内外的附属设施)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1222.11平方米出卖给乙方;出卖金额100万元;付款方式:待甲乙双方及迪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强发、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九山、**共同在本协议上签字后,甲方在60天内将空置厂房交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出卖总价款的10%计10万元整;待甲方通过迪王公司清算组或法院将上述房产确认给乙方并消除该房产上的所有抵押权后,乙方支付甲方总价款的80%;余款待甲方将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费等相关税费和附属设施设备全部交清后,7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被告**分别在该协议甲方、乙方栏签名,第三人夏九山在该协议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
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2月23日分多次共计支付给被告购房款70万元,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9年11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用于汽车维修。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迪王公司股东刘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迪王公司,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月7日调解确认刘鹏、迪王公司及翁强发一致同意解散迪王公司。2015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5)洪法商清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受理股东刘鹏对迪王公司强制清算申请。201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洪法商清算字第0001号之三民事裁定,终结迪王公司清算程序。根据迪王公司清算组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清算报告,迪王公司的财产已经处置完毕,案涉房产未列入迪王公司清算财产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实际所有的位于泗洪经济开发区厂房买卖订立的《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虽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属于公民对财产属性的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支付被告部分购房款,被告作为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除应按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外,按照法律规定还负有向原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负有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附随义务。
因案涉房屋建在原江苏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更名为泗洪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现已解散并被注销,原迪王公司股东翁强发、刘鹏依法负有协助房屋购买人**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名下的相关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世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夏九山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因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江苏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第三人世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夏九山均不是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也不是案涉房屋出卖人,第三人世纪公司、夏九山与案涉房屋买卖无关联性,原告要求第三人世纪公司、夏九山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三人翁强发、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泗洪经济开发区厂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泗洪县世纪创新广告有限公司、夏九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审 判 长 许 光
人民陪审员 王昱翔
人民陪审员 汪加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祖 烨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201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被告**将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江苏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泗洪经济开发区天目湖路北侧第4幢厂房(房产证号为S0××92号,房产证上登记是第4幢,在**承包协议上排序是第5幢,实际是同一幢房屋)出卖给原告,出卖金额10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及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九山共同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认可。案涉房产所属地块原系迪王公司所有,迪王公司与第三人世纪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协议,迪王公司将其10亩土地使用权转给第三人世纪公司,世纪公司又转给被告**5亩,被告**在该地块上建房,**对第4幢厂房享有所有权。
2.2010年1月18日的土地使用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是迪王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证明迪王公司将其取得的泗洪经济开发区天目湖路北侧1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世纪公司开发,世纪公司享有10亩土地使用权。
3.2010年5月15日的土地使用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是世纪公司与**签订,证明世纪公司将其从迪王公司处取得的1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5亩,**对该5亩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享有该5亩土地使用权和所建房屋所有权。
4.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案涉第4幢厂房于2011年11月14日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迪王公司名下,案涉房产可以上市交易。
5.邮储银行泗洪县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1份,证明案涉房产所办理的抵押借款已经全部清偿,案涉房产不存在抵押限制性权利。
6.收条4份、银行转账记录1组5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0万元。
7.泗洪法院(2015)洪法商清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5)洪法商清算字第0001之三民事裁定书、迪王公司清算报告各1份,证明迪王公司的清算报告已被法院认可,清算工作已结束,迪王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终结清算程序,案涉房产没有被列入迪王公司财产清算范围,该房产属于**所有,可以处置。
8.迪王公司信息表1份,证明迪王公司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翁强发、刘鹏是原迪王公司股东,迪王公司被注销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翁强发、刘鹏作为原迪王公司股东应当履行相应协助义务。
9.泗洪法院(2018)苏1324民初92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房产被多次转让过程中涉及房产过户,作为房产现出卖人、房产原登记权利人均负有协助履行过户的义务。
10.案涉房产装潢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2019年11月7日原告父亲孟军与案外人魏功、谢敬权就涉案房产装潢签订该协议并支付了装潢款,案涉房产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3月30日,**与李永签订该协议书,**将其承建的迪王公司5#、6#、8#厂房工程包给李永施工,第三人夏九山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三、第三人世纪公司、夏九山、翁强发、刘鹏未提交证据。
四、本院为核实相关事实调取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钱超电话录音1份,证人钱超为迪王公司清算组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证人证明迪王公司路东侧4幢、5幢厂房是谁建的不清楚,但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征求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意见,管委会工作人员认为迪王公司院内路东侧房屋与迪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因为迪王公司路东侧房屋产权比较麻烦、太乱,所以清算组就未将4幢、5幢厂房列入迪王公司清算财产范围。迪王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已经缴纳了。4幢、5幢厂房既然有产权证,说明当时建房应当取得了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建房手续,不然不可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