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3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号美克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新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军,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号美克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新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军,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6年4月10日入职,5月10日就应当知道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二、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公司从事会计和出纳工作,工资是由**公司发放的,我公司处于准备注销阶段,***只是兼职为我公司从事零星的纳税申报等工作,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每月6000元工资包括我公司与**公司两家公司所发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6000元工资是我公司所发,认定事实有误。
***辩称,新壹公司与我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主张双倍工资有理有据,我申请劳动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新壹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新壹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壹公司向***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2、新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于2016年4月10日为新壹公司提供劳动,从事会计和出纳工作,并于2017年4月12日离职。新壹公司给***缴纳了社会保险。另,***于2017年4月1日为**公司提供劳动,从事会计和出纳工作,并于2017年4月12日离职。**公司给***发放工资,***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与新壹公司及**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新壹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股东。二、2017年,***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086号仲裁裁决书,以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生效。三、2017年12月8日,***作为申请人,以新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壹公司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8】第136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新壹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照该规定,二倍工资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因此,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应当自该行为从法律规定的终了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仲裁时效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仲裁时效应当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一年。因此,***于2017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二、新壹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新壹公司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新壹公司认可***在其公司从事会计和出纳工作,但认为***主要为**公司提供劳动,为新壹公司提供劳动仅为兼职。一审法院认为,***与新壹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提供的工作交接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接受新壹公司管理;***的工资虽由**公司发放,但工资发放表中明确标注有“**”、“新壹”字样,新壹公司也认可工资包含了***在其公司的劳动报酬,因此,***系从事新壹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新壹公司认可***提供的劳动主要系办理注销业务,属于该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与新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壹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之日)至2017年4月9日。综上,一审法院支持新壹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6000元(6000元×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新疆新壹科技有限公司给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菡自2016年4月10日入职新壹公司,至2017年4月12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4月10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于2017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新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新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于2016年4月10日入职新壹公司,从事会计和出纳工作,新壹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12日***离职。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为新壹公司提供劳动,受新壹公司的管理,其工资虽由**公司发放,但新壹公司认可***领取的工资中包含新壹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基于新壹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新壹公司应当在劳动关系成立后一个月内与***签订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当从次月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新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故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66000元。新壹公司上诉认为***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其公司只是兼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新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