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凯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新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4民初1586号
原告:***,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新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06号美克大厦10层1007室。
法定代表人:王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凯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06号美克大厦1909室。
法定代表人:冯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壹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凯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被告新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第三人凯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壹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新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入职被告新壹公司处,从事会计、出纳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被告新壹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新壹公司按时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被告新壹公司却未能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12日,原告***因工作事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被辞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乌高新劳仲[2017]第108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凯尔公司认可2017年4月原告***入职第三人凯尔公司,每月工资6000元,与第三人凯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新壹公司及第三人凯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属于第三人凯尔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凯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乌高新劳仲[2018]第13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新壹公司认可原告***入职时间,月工资6000元,打卡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新壹公司及第三人凯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新壹公司没有经营,原告***是财务人员,可以在被告新壹公司处兼职,与被告新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新壹公司和第三人凯尔公司发放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新壹公司及第三人凯尔公司提供劳动,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新壹公司及第三人凯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工资是第三人凯尔公司发放的,但是在被告新壹公司处兼职,也会有收入,第三人凯尔公司发放的工资里面包含了在被告新壹公司的劳动报酬。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新壹公司及第三人凯尔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截图。用以证明:2017年3月份原告***才知道权益被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过仲裁时效。被告新壹公司及第三人凯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五:工作移交接收单(2016年4月10日)、工作移交单(2017年4月19日)、社保缴费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新壹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新壹公司及第三人凯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并不能仅仅根据社保缴费就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新壹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
证据六: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乌高新劳仲[2018]第136号案件)、被告新壹公司和第三人凯尔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新壹公司的主体是适格的,原告***与被告新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新壹公司和第三人凯尔公司是被告新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荣和冯忠平夫妻两个人开设的,且互相参股,王云荣一个人接收了我移交的两个公司的工作。被告新壹公司及第三人凯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新壹公司和第三人凯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夫妻不清楚,即使是夫妻关系,也不能说明这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2017年1月奖金发放明细单。用以证明:公司的款项支出是在王云荣的管理领导下。被告新壹公司及第三人凯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明细虽然记载了打王云荣卡,但不能证明真实发生,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被告新壹公司确认,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八:打款记录。用以证明:王云荣是被告新壹公司法人,可以调动第三人凯尔公司账户,同时管理被告新壹公司、第三人凯尔公司。被告新壹公司及第三人凯尔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公章。即便是真实的,因为原告***在被告新壹公司是兼职工作,领导让打款也不一定就是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未经被告新壹公司确认,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九:交易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新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荣把被告新壹公司资金转到原告***个人账户上,由原告***对外付款,对外付款中包含第三人凯尔公司的对外付款。被告新壹公司及第三人凯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新壹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微信聊天记录(王云荣与***)。用以证明:被告新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荣通知原告***给其他人发放工资,原告***接受被告新壹公司的管理。被告新壹公司及第三人凯尔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在被告新壹公司兼职财务,是原告***工作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被告新壹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新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凯尔公司发放的,被告新壹公司单位自成立时,没有开展正常经营活动;4、支付双倍工资最多只有11个月的双倍工资。
被告新壹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社保缴费明细单。用以证明从2008年开始就是被告新壹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保,但是原告***并没有在被告新壹公司工作,并不能仅仅根据社保缴费就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013年4月-2016年3月我在被告新壹公司和第三人凯尔公司兼职,在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10日-2017年4月12日系正式在被告新壹公司和第三人凯尔公司上班。第三人凯尔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11张原告***所制作的工资表、7张交通银行转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凯尔公司发放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认为工资表和转账记录中都有原告的工资。第三人凯尔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纳税申报表(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用以证明被告新壹公司没有业务发生,没有经营,原告***在被告新壹公司处是兼职工作,没有直接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想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新壹公司不是没有经营,申报表上有营业额产生,被告新壹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凯尔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凯尔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是我公司支付的,是我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凯尔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以下事实:
一、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为被告新壹公司提供劳动,从事会计和出纳工作,并于2017年4月12日离职。被告新壹公司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另,原告***于2017年4月1日为第三人凯尔公司提供劳动,从事会计和出纳工作,并于2017年4月12日离职。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凯尔公司发放,原告***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其中包含其在被告新壹公司提供劳动的工资。原告***与被告新壹公司及第三人凯尔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新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荣系第三人凯尔公司的股东。
二、2017年,原告***作为申请人,以第三人凯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凯尔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086号仲裁裁决书,以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生效。
三、2017年12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新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新壹公司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8】第136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被告新壹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照该规定,二倍工资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因此,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应当自该行为从法律规定的终了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仲裁时效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仲裁时效应当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一年。因此,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被告新壹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新壹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新壹公司认可原告***在其公司从事会计和出纳工作,但认为原告***主要为第三人凯尔公司提供劳动,为被告新壹公司提供劳动仅为兼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壹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工作交接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接受被告新壹公司管理;原告***的工资虽由第三人凯尔公司发放,但工资发放表中明确标注有“凯尔”、“新壹”字样,被告新壹公司也认可工资包含了原告***在其公司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系从事被告新壹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新壹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主要系办理注销业务,属于该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新壹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之日)至2017年4月9日。因此,本院支持被告新壹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6000元(6000元×11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新壹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越然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军
书记员  罗锦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