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林晟草业有限公司

某某晟草业有限公司与张北县新中都汽车维修配件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2民初346号

原告:****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西关街207线西工业南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范有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北县新中都汽车维修配件服务站,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顺达汽配城院内。

经营者:刘富海。

原告****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北县新中都汽车维修配件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有林、张北县新中都汽车维修配件服务站经营者刘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草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的贷款月利率7‰自2020年9月15日重新买车之日起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双方签订《卖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一台极光80收割机,售价75000元,先付70000元,剩余5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时付清。8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收割机。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交付。现原告为了切实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北县新中都汽车维修配件服务站对事实无异议,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认为当时协议没有约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卖车协议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卖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极光80收割机一台,售价75000元,现付70000元,剩余5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时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7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收割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后,被告未依约交付车辆,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北县新中都汽车维修配件服务站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卖车协议》解除;

二、被告张北县新中都汽车维修配件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草业有限公司购车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7‰,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7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侯剑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钱雯君

书 记 员 田佳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