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3民初1370号
原告:张家口星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长宁小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李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宪军,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基建设招标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苑路****楼**。
负责人:王立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非,该公司业务员。
原告张家口星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基建设招标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星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宪军,被告河北恒基建设招标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星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7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中标案外人张家口市桥东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桥东农委)2018年度造林绿化工程项目东望山乡4标段。领取中标通知书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原告遂支付了被告招标代理费7万元现金,2018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后来通过与招标人桥东农委、其他标段中标人了解,2018年3月24日,被告与桥东农委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为桥东农委2018年度造林绿化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报酬由桥东农委支付被告,代理费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收费标准的80%支付。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获得的代理报酬为47004.72元。桥东农委于2019年4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给了被告。被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不应由原告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7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以上事实有被告与案外人桥东农委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取服务费《收据》、案外人桥东农委支付被告服务费《电汇凭证》等证据为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涉案项目招标代理工作中,没有合法根据违背协议约定重复向招标人和中标人收取服务费,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恒基建设招标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返还70000元代理费及逾期利息。此收费并非不当得利,这是原告因中标张家口市桥东区(800多万元)的绿化项目,此间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为代理服务费所属内容,所以不涉及逾期利息。2、原告通过不正当渠道取得我方与招标人(桥东农委)签订的招标代理协议,属非法取证。3、我方收取代理费70000元全部服务于本项目,用于组织若干专家对被答辩人公司投标文件进行了审阅、开标场地、开标专家评审费等一系列有关于本项目所付出的费用。4、我公司是小型服务类企业,专门为招标方和投标方完成各种服务工作,我们组织专家是有费用的,我们编制文件是有费用的,我租用开标场地是有费用的,我们是小公司,无力承担此费用,只能谁中标谁承担,没有任何一种服务是免费服务,开标前期和开标现场情况也是由张家口星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认定且合理、合法、合规,本项目全部得利方也是张家口星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且在答辩人享受服务后才与我方进行协商退款,违反诚信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标代理协议》复印件二页,证明2018年东望山乡标段4等绿化工程项目委托恒基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代理,招标代理费收费标准为《办法》标准的80%,付款人为桥东农委而非本案原告;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中标了2018年度东望山乡标段4绿化工程项目中标金额及招标服务费金额;3、收据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2018年度东望山乡标段4绿化工程项目7万元招标服务费;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桥东农委已经按《招标代理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2018年度东望山乡标段4等绿化工程项目招标服务费。被告河北恒基建设招标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招标代理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公司与桥东农委签订的合同,这笔钱是我公司应该收的,本案这7万元的意见已经包括在答辩状中,收费内容不一样,包括前期找专家看标书、咨询费、开标时的专家费。对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收据是我公司出的,无异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真实性无法辨别,甲方(桥东农委)没有给我们看过,原告如何得到的这份证据,即证据来源途径有异议,和我们签订合同的是桥东农委,汇款人却是东裕扶农开发有限公司,两者之间的关系需要有证据证明。桥东农委委托我公司招标,中标后要付给我们服务费,只存在与中标标段的服务费,不包括我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服务费,两者是不同的,这个服务费是包括找专家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张家口桥东区农业委员会向原告张家口星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农业委员会2018年度造林绿化工程项目-东望山乡标段4施工的招标评审工作已于2018年4月27日结束,经评标委员会推荐并经招标人确认,确定张家口星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同日,被告河北恒基建设招标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家口星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代理费人民币柒万元。”另查明,2018年3月24日,被告河北恒基建设招标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案外人桥东区农业委员会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其中委托人为桥东区农业委员会,受托人为河北恒基建设招标有限公司,工程名城:张家口市桥东区农业委员会2018年度造林绿化工程项目西望山公园标段2、东望山乡标段4、东望山乡标段7的施工及监理,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农业委员会2018年度造林绿化工程项目标段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及监理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为委托人向受托人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收费标准的80%支付代理服务费。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收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取原告70000元代理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被告并未就该笔费用的收取及支出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取得利益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所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方。另一方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收取的代理费并非不当得利,是因原告中标桥东区东望山乡标段4绿化工程项目而产生的费用,并且该笔费用也全部用于招标事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显示,包含本案东望山乡标段4在内的张家口市桥东区农业委员会2018年度造林绿化工程项目的代理报酬是由张家口市桥东区农业委员会支付,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基建设招标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家口星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恒基建设招标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