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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六方氮化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4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六方氮化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金明路。
法定代表人:吴林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学彬,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沙县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建设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郭恭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范雪棋,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上诉人福建六方氮化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魏学彬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沙县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范雪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福建六方氮化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魏学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告知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按自动撤诉处理。但福建六方氮化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魏学彬未按《二审缴费告知书》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于2017年5月18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六方氮化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魏学彬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张 志 历
审判员 林 玮 玮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龙旋(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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