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3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农机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庆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前小屯村商贸****/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德生,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德百玫瑰公馆项目部,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农机大市场**—**div>
负责人:曹连跃,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兴林路****v>
法定代表人:马其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优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德百玫瑰公馆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源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大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通知第三人杨加强参加诉讼,程序上存在错误。本案在答辩期内上诉人就申请法院通知案外人杨加强参与到本案中,因为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杨加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①上诉人与杨加强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管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杨加强完成;②杨加强与被上诉人之间直接产生的钢管租赁和钢管租赁的交接、签收;③杨加强与被上诉人直接结算钢管租金,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才知道杨加强已经给被上诉人的钢管租金53000元;④杨加强不参与到本案诉讼,上诉人无法核实钢管等租赁物的实际数量和租赁时间,从而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能查清。2.本案实体判决错误。本案判决书认定“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租赁原告钢管80779.9米,扣件26097套,丝杆5040根,截至2020年7月31日欠原告租赁费为402714.2元。”由于本案没有通知实际承租人杨加强到庭,所以,对于实际租用钢管的数量上诉人无法核实,所欠租金数额也无法核实。而事实上,在2020年8月13日杨加强起诉大二公司索要劳务费的案件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杨加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53000元,所以,一审判决租赁费402714.2元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假合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2019年7月16日被上诉人与江苏大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法院调查核实,该合同上江苏大二公司的印章是假章,鉴于是明显的假章,一审法院也认可这个事实,所以,上诉人就没有必要再申请鉴定。况且,上诉人与河南源泰公司(工程总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2019年8月15日,而被上诉人的租赁物早在2019年7月16日就开始投放到工地了,此前的租赁关系如何确定?所以,事实上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其他人做的假合同让上诉人承担不应有的义务。
创优公司辩称,对于江苏大二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杨加强是否出庭的问题,杨加强是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的员工,是否让杨加强出庭,应当由法院决定。江苏大二公司主张创优公司是和杨加强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提出有关的证据证明。至于江苏大二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杨加强在诉江苏大二公司的案件中称自己向创优公司支付了53000元,该事实不存在,请江苏大二公司提交创优公司收到杨加强租金的书面证据。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与创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江苏大二项目部确已收到了租赁物品。江苏大二公司在2020年7月27日曾经有个书面通知,承认双方存在的租赁关系,并同意返还租赁物。但是至今没有返还。
河南源泰公司述称,河南源泰公司与创优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认定,因此也请创优公司依法解除对我公司的财产保全,以免影响我公司生产,造成的损失。从涉案合同来看,创优公司与江苏大二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其租赁费的计算是依据租赁费的结算清单来进行计算的。并且租赁物是以甲方开具的提货单作为验货的依据。但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创优公司并没有提供租赁费用清单和提货单。其提供的发料单出租单位是王建生,而不是本案的创优公司。
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创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纠正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编号00001171、0002669、0000545、0001197、0002099发料单记载的租赁物,和不予认定以上五张发料单租赁物品租金的错误判决。依法判决江苏大二公司、江苏大二项目部返还0001171、0002669、0000545、0001197、0002099发料单记载的租赁物钢管10121.6米,扣件16515套,如造成损坏或丢失,按照合同约定赔偿;2.依法判决江苏大二公司、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支付0001171、0002669、0000545、0001197、0002099发料单记载租赁物的租金,至2020年8月23日的租金暂为92580.77元,租金应付至以上租赁物品返还之日止;3.依法判决江苏大二公司、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因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单保费1863元;4.依法判决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日判决之后,江苏大二公司、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未返还租赁物品期间的租金,给付至租赁物品返还之日止。5.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均由江苏大二公司、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承担。本院审理期间,创优公司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本案上诉。
创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管件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建筑管件租赁使用期间的租赁费34393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创优公司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租金数额328905元增加至441614.68元,即变更第二项为: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20年7月30日所欠租金441614.68元。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因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单保费1863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创优公司提供2019年7月16日其与被告江苏大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江苏大二公司租赁其钢管、扣件、丝杠、架板、工字钢、管接头等,租赁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双方还约定了租金、损坏赔偿等其他事项。但该合同因江苏大二公司对印章否认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调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江苏大二公司在公安机关所备案印章不一致,后江苏大二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创优公司提供2019年7月16日其与被告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上一份合同一致,被告江苏大二项目部经办处由杨加强和曹连跃签字。被告江苏大二公司认可曹连跃是项目部负责人,但表示授权其劳务项目洽谈、施工与管理,无其他委托事项。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交29张粉色发料单(结算),一张白色发料单(存根),3张绿色发料单(承租方),并据此计算出租种类和数量。被告江苏大二公司质证称没有本公司人员签收。被告河南源泰公司质证称其中有存根和承租方的绿联。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又提交了编号为0545、1171、1197、2669的粉色发料单,称是杨加强邮寄给原告的。被告江苏大二公司对这些均不认可。被告河南源泰公司也表示均不认可,还称1197号多次复写,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为截止2020年7月31日的租金为441614.68元,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41614.68元,并要求如有丢失按照市场价格赔偿。被告江苏大二公司提交证据一、河南源泰公司与江苏大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工程承包自河南源泰公司。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江苏大二公司将脚手架分包给杨加强。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交给曹连跃负责,但不能外赊购材料,印章也有明确规定;证据四、承诺书,证明曹连跃不对外赊购和租赁材料。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意见,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这是江苏大二公司与杨加强的劳务合同,原告租赁合同是与被告江苏大二项目部签的。对于曹连跃对外能不能赊购材料、租赁物品,与原告无关,都是江苏大二的签章。江苏大二公司向杨加强支付租赁费,与原告无关,原告是与江苏大二公司签订的合同,江苏大二公司没给过原告租赁费。被告河南源泰公司对被告江苏大二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其余的证据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与江苏大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可知我公司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江苏大二公司,不承担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也是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租赁管件的租赁费用。河南源泰公司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是被告江苏大二公司的部门单位,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江苏大二公司承担。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曹连跃对公司的承诺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江苏大二公司所谓的项目部印章上有明确规定的意见,因其字体太小且加盖模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署合同时已经向原告提示,不足以起到提醒和警示的作用且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源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单据中1171号、2669号、0545号系第一次庭审提交绿联,第二次庭审提交红联,即承租方持有承租方应当持有的单据,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原物并承担租金,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1197号单据,系第二次庭审时提供,并陈述是杨加强给的,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99号单据是白色的,是存根联,没有粉色单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分文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认定被告江苏大二公司共租赁原告钢管80779.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40根,截止2020年7月31日欠原告租赁费为402,714.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百玫瑰公馆项目部于2019年7月1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02714.2元并返还钢管80779.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40根,如有缺失,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三、驳回原告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962元,由原告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62元,由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创优公司申请证人解某、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解某、王某的书面证言,解某证言内容主要为:2019年8月2日,王建生联系其往宁津德百玫瑰公馆工地送货,每次将货送到工地后,解某将两联单交给对方,卸完货后对方签字并将红联交给解某,但是编号为0000545、0002669的两张红联对方留下了,给解某的绿联。王某证言内容主要为:2019年8月2日,王建生联系其往宁津德百玫瑰公馆工地送货,每次将货送到工地后,王某将两联单交给对方,卸完货后对方签字并将红联交给王某,但是2019年10月6日,因对方负责签字的不在工地,0001197的绿粉两联单没有带回来。江苏大二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解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0002669和000545两张单据没有人签字,解某应当知道没有签字的后果。解某说工地上的师傅按的手印,但是不认识按手印的人。那么举证责任应当是创优公司的,如果提交不了证据,那么这两张单据就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来使用。对证人王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对0001197号单据是杨加强什么时间签的,涂改的痕迹是怎么形成的,都记不清了,而且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自己写的证明不符。河南源泰公司质证称,通过本案证人所作的证言来看,特别是王某证实其曾经带过一张单子,而创优公司一直称是杨加强邮寄给上诉人的单子,那么这种矛盾其实就印证了我们的怀疑。如果证人王某所述属实的话,那么就可以认定所有的单据均在创优公司处,包括底联存根联,这就不能够排除双方串通事后补写单据的可能。对证据材料的其他意见同大二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争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位证人称将货物运到工地后,将红绿两联交给对方签字后,对方仅留下绿联,证人取回红联交给创优公司。但解某的证言不能对0002669和000545两张单据取回的是没有签字的绿联及上面由谁捺印作出说明,王某的当庭陈述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不一致且相矛盾,江苏大二公司及河南源泰公司不认可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二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创优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江苏大二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的租赁费数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是追加当事人的标准。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创优公司为出租方,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为承租方,案外人杨加强非合同相对人,与创优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杨加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创优公司提交了分别与江苏大二公司和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查明创优公司与江苏大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江苏大二公司在公安机关所备案公章不一致,但是创优公司与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公章且有杨加强及项目部负责人曹连跃的签字,江苏大二公司虽主张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上注明了无签订租赁合同的权限,但是在创优公司与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清晰,无法确认江苏大二公司所称的权限内容。创优公司并非知道或应当知道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权限,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应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至于江苏大二公司所称的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及曹连跃超越权限签订案涉租赁合同问题,属于江苏大二公司与其项目部及曹连跃的关系问题,江苏大二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作为江苏大二公司设立的负责案涉工程的临时性管理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设立机关江苏大二公司承担。从履行情况看,案涉租赁物亦实际用于江苏大二公司承建的项目,江苏大二公司理应履行支付租赁费及妥善保管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江苏大二公司主张杨加强未到庭,无法核实租赁物的数量问题,江苏大二公司项目部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将租赁物交由杨加强管理使用,江苏大二公司及其项目部应对创优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其将租赁物交由杨加强管理使用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在其与杨加强之间另行解决。江苏大二公司主张杨加强已经支付租金53000元,一审判决租赁费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江苏大二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江苏大二公司支付租金402714.2元并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大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1元,由上诉人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计386.5元,由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赵瑞玲
审判员 叶卫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宁
书记员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