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莆皖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3156号

原告:合肥莆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分路口村文昌新村1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1546748Q(1-1)。

法定代表人:潘春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伟,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农机大市场7#-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MA1MB14Y5C。

法定代表人:刘庆胜,执行董事。

被告:方全国,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莆皖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肥莆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皖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潘立伟,被告方全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皖建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被告江苏大二公司承建合肥市轨道交通3号线T17标工程,因施工需要委派被告方全国到原告处采购木模板材料,原告将被告所需板材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并出具送货单,被告签字确认,双方就货物单价、数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全部货款258996元,但截止2018年1月29日被告仅支付原告90000元,剩余货款168996元至今未予给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9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119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288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2日,以988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以588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以344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以331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后期违约金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方全国辩称:1、买卖双方是原告与方全国,与江苏大二公司无关,对下欠货款数额以及还款责任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判决;3、被告方全国施工工程是从陈启友手中承包的,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的木料,不是江苏大二公司委派签收原告的货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款应当由方全国承担。

被告江苏大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方全国与原告经办人潘立伟通过电话联系和协商,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模板等材料。2017年11月11日、11月16日、11月27日、12月8日,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方全国供应建筑模板、落叶松板材、木方等材料,货款分别为148876元、42500元、34496元、33124元,合计258996元,均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方全国指定地点。原告为此开具四份送货单,前三次送货单备注说明中均载明“此货款于2017年12月10日前付清”,最后一次送货单备注说明中载明“此货款于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四份送货单备注说明中均载明“如未付清货款,收货方每天按总货款千分之三违约金赔偿给送货单位”,被告方全国在四份送货单上均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29日,被告方全国先后三次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支付9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全国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尚欠原告货款计1689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莆皖建材公司和被告方全国的陈述,以及送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经电话联系和协商,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方全国供应建筑模板、落叶松板材、木方等材料,由被告方全国签收,被告方全国已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经质证,双方均认可属实,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认定:1、原告陈述,经办人潘立伟与被告方全国联系协商时,方全国告知原告经办人,其系代表江苏大二公司购买案涉货物,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方全国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并陈述在协商时告知原告经办人,是自己个人购买;2、被告方全国虽签收案涉货物,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方全国签收案涉货物系受江苏大二公司的委托,或者举证提交江苏大二公司在事后予以追认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虽陈述方全国系代表江苏大二公司联系、协商并购买案涉货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本案实际发生的交易事实,以及被告方全国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原告莆皖建材公司与被告方全国,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方全国在签收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方全国给付下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案涉送货单中虽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但该约定以及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均过分高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亦不尽合理,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违约金应以到期应付货款为基数、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分段进行计算,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止。原告诉请江苏大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方全国的辩解意见,与前述相同的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全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莆皖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89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58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以2389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7年12月22日;以2089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以1689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68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莆皖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方全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朝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云龙

书 记 员 董梦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