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农机大市场7#-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向阳南路164号*J。
经营者:许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化勇,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庆胜。
原审被告:杨加强。
上诉人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及原审被告刘庆胜、杨加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大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曹连跃参加诉讼,程序错误。江苏大二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就电话申请法院通知曹连跃参与诉讼,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曹连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曹连跃也是挂靠人。具体理由为:第一,江苏大二公司与曹连跃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江苏大二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工程挂靠给曹连跃完成,曹连跃是实际施工人;第二,**租赁站是与杨加强、曹连跃直接产生的钢管租赁和租赁钢管的交接和签收;第三,**租赁站是与杨加强直接结算钢管租金,应该由杨加强向**租赁站支付钢管租金;第四,杨加强和曹连跃不参与本案诉讼,江苏大二公司无法核实钢管等租赁物的实际数量和租赁时间,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能查清。2.本案实体认定错误。江苏大二公司并没有与**租赁站签订任何合同,曹连跃挂靠江苏大二公司有限制条件,具体体现在授权委托书上,曹连跃也向江苏大二公司出据了承诺书,承诺“项目章”仅用于工程“项目资料及劳务使用,无其他用途。如果出现其他事项均由我本人承担责任。”项目章上也写明不能对外借款、签订合同等,所以曹连跃用项目章与**租赁站签订合同,**租赁站应当知道曹连跃无权代表江苏大二公司,曹连跃的行为对江苏大二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曹连跃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审法院是根据(2020)鲁1402民初1965号(以下简称1965号案件)民事判决认定曹连跃构成表见代理,但在1965号案件中,江苏大二公司是认可与合同相对方刘海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1965号判决认定曹连跃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况且该案所涉项目部印章上并没有限制曹连跃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引用1965号判决推定本案曹连跃也属于表见代理错误。曹连跃在本案中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许波与曹连跃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应当看到项目部印章中的有关限制性文字,许波明知曹连跃无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故曹连跃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
**租赁站辩称,1.曹连跃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案涉租赁合同纠纷的主体是**租赁站、江苏大二公司,曹连跃并非合同主体,即使承担责任,也是以担保人的名义承担责任,而非当事人。**租赁站对江苏大二公司与曹连跃的关系并不知情,曹连跃在《租赁合同》中的身份是经办人,且合同约定以杨加强的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曹连跃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2.一审实体认定并无过错。结合1965号判决可以看出,江苏大二公司认可了公章的真实性,但以曹连跃无权赊欠、挂靠为由否认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挂靠本身违法,江苏大二公司允许曹连跃挂靠涉嫌严重违法,请法院将此事反馈当地住建部门予以严惩。无论是从曹连跃的建筑业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还是1965号案件卷宗中刘海涛提交的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工资申请表中,曹连跃始终是以江苏大二公司代理人、受托人的身份出现,体现不出双方系挂靠关系,曹连跃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且租赁的钢管与扣件完全用于宁津德百B区B标段7、10、12#楼工程,是江苏大二公司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的一部分。项目章底部的小字常人难以发现,江苏大二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责任。本案与1965号案件相同,租赁物均用于宁津德百B区B标段7、10、12#楼工程,且两案的经办人均是曹连跃,故江苏大二公司亦应对本案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
刘庆胜、杨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大二公司支付**租赁站建筑钢管及扣件租赁费2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5万元,以上计27.5万元;2.刘庆胜、杨加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江苏大二公司、刘庆胜、杨加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曹连跃持江苏大二公司刻制的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德百玫瑰公馆B区B标段7#10#12#劳务项目专用章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承租方为江苏大二公司,加盖江苏大二公司刻制的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德百玫瑰公馆B区B标段7#10#12#劳务项目专用章;出租方为**租赁站,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部分建筑设备物资,合同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30日,并约定了延期处理、相应租金、付款方式、损坏赔偿和丢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合同有担保人曹连跃、杨加强签名按手印,注明: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三年。
合同签订后,**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江苏大二公司提供相应建筑设备物资,**租赁站提交与杨加强的租金计算清单,结算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4月9日租赁费总计319021.36元,**租赁站主张尚欠25万元。
一审法院生效判决(2020)鲁140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2019年8月15日,江苏大二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宁津德百玫瑰公馆B区B标段,合同约定曹连跃为江苏大二公司工程现场代表,代表分包人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承担清偿欠款责任的责任主体;2.刘庆胜应否承担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1965号案件审理该案原告刘海涛与江苏大二公司、刘庆胜、曹连跃在同一工程施工中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时,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江苏大二公司称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系由曹连跃超越授权权限签订的,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既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江苏大二公司与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江苏大二公司分包宁津德百玫瑰公馆B区B标段工程B7#、B10#、B12#住宅楼及相应车库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即江苏大二公司为宁津德百玫瑰公馆B区B标段工程B7#、B10#、B12#的分包人。合同中确定曹连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江苏大二公司的现场代表、项目经理,代表分包人江苏大二公司履行合同。分包作业期限为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工程施工期间,曹连跃持江苏大二公司刻制的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德百玫瑰公馆B区B标段7#10#12#劳务项目专用章与刘海涛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供货地点亦为宁津德百玫瑰公馆B区B标段B7#、B10#、B12#。供货工程地点与江苏大二公司分包工程地点为同一施工地点。且在供货过程中,江苏大二公司向德州市崇岳商贸有限公司共计汇款30万元用以支付案涉货款,说明江苏大二公司对曹连跃的买卖行为是知情的。刘海涛有理由相信曹连跃系代理江苏大二公司进行买卖交易行为,因此,江苏大二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中,曹连跃同样构成表见代理,基于相同性质的事实依据和相同法律依据,江苏大二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租赁站与杨加强对账结果为欠租赁费319021.36元,**租赁站主张除已还部分,尚欠25万元,江苏大二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租赁站主张应予支持。**租赁站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加强在合同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按手印,约定担保期限三年,**租赁站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江苏大二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工商登记注册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欠款计算期间为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4月9日;因刘庆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租赁站要求自然人独资股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应予支持。杨加强、刘庆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默认**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江苏大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租赁站支付拖欠租金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0元;二、刘庆胜、杨加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江苏大二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调查中,江苏大二公司自认曾基于曹连跃的指示向**租赁站或者其经营者许波支付过租金。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曹连跃系经办人和连带保证人,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准许**租赁站撤回对曹连跃的起诉、未通知曹连跃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认定。**租赁站自认系与江苏大二公司达成的租赁合意,一审法院根据**租赁站提供的载有承租方为江苏大二公司并加盖有“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德百玫瑰公馆B区B标段7#10#12#劳务项目专用章”的《租赁合同》,载有承租单位为“宁津德佰玫瑰园江苏大二”并由合同约定的代表人杨加强签字的《德州市德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租赁物确已实际用于江苏大二公司分包的宁津德百玫瑰园B区项目的事实,以及法院在处理同一项目所涉不同租赁合同纠纷已生效文书中有关曹连跃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综合认定曹连跃在本案中亦构成表见代理、江苏大二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