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前小屯村商贸东楼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德生,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农机大市场7#-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德百玫瑰公馆项目部,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农机大市场7#—113号。
负责人:曹连跃,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兴林路3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马其宝,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以下简称创优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二公司),被申请人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德百玫瑰公馆项目部(以下简称大二公司项目部)、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源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二公司承建源泰公司发包的宁津德百玫瑰公馆项目后,其公司项目经理曹连跃和其员工杨加强于2019年7月16日与创优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创优公司代大二公司项目部雇佣车辆将建筑设备、管件运往工地。由于2020年初的疫情,源泰公司不让大二公司项目部进工地施工,大二公司项目部未将情况告知创优公司,设备也未返还,由源泰公司占有使用,原判决并未判令源泰公司承担责任。二、创优公司提交的0002099号粉色发货单项下的铜管、扣件已交付给大二公司项目部,并由其使用,但原判决却认定是白色的,是存根联,没有粉色联,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未支持创优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因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费,漏列当事人。原判决对创优公司提交的0001171、0002669、0000545、0001197号单据未进行核对,致使认定事实错误。创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曹连跃和杨加强参加诉讼,不符法律规定。在答辩期内大二公司即申请法院通知案外人杨加强、曹连跃参与诉讼,因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杨加强、曹连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曹连跃作为挂靠人与大二公司(被挂靠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曹连跃负责,自负盈亏,不得分包,不得私刻项目部印章。曹连跃私自与杨加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曹连跃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管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杨加强。钢管租赁和交接、签收是杨加强与创优公司直接产生的,杨加强与创优公司直接结算钢管租金。一审判决后,大二公司才知道杨加强已经给付创优公司钢管租金53000元。二、创优公司与大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假合同。经法院调查核实,合同文本上大二公司的印章是假章,鉴于是明显的假章,大二公司没有申请鉴定。大二公司与源泰公司(工程总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2019年8月15日,而创优公司的租赁物早在2019年7月16日就开始投放到工地,此前的租赁关系是与杨加强发生的租赁关系。大二公司项目部没有与创优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大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大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系大二公司项目部与创优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曹连跃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杨加强尽管在合同文本上签名,但并不是合同主体,而大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加强、曹连跃与创优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判决未将杨加强、曹连跃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创优公司与大二公司、大二公司项目部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尽管大二公司在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文本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备案公章不一致,但创优公司与大二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文本上有大二公司项目部公章,且有杨加强及项目部负责人曹连跃的签名,原判决认定大二公司项目部与创优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大二公司项目部接收、使用了创优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原判决判令大二公司向创优公司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即便是杨加强实际使用了租赁设备,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判决判令由大二公司与杨加强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三、二审期间创优公司撤回了其上诉请求,其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案件再审的条件,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查。大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成良
审 判 员 李加付
审 判 员 闫爱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谭玉洁
书 记 员 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