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前小屯村商贸东楼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德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泗洪县农机大市场7#-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兴林路3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马其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优公司)、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纠正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只给付272684元租金损失的错误判决,依法判决大二公司、源泰公司给付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侵权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损失363578.32元;2.依法纠正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认定创优公司第二项诉求属于重复起诉的判论,判决大二公司、源泰公司返还0002099发料单记载的租赁物钢管2964米,扣件520套,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租金25363.5元,租金应付至以上租赁物品返还之日止;3.依法纠正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认定;4.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大二公司、源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2020)鲁14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988号案件或判决)生效前与后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侵权行为为界限,仅支持判决生效前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损失错误,与法律规定和常识不符。1.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三十四条。2.创优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大二公司、源泰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经判决解除后,两公司拒不返还租赁物、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2020)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1108号案件或判决)是租赁合同违约之诉,是追究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大二公司、源泰公司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本案是侵权赔偿之诉,是追究大二公司、源泰公司在租赁合同经判决解除后,继续侵占使用租赁物期间给创优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赔偿责任。1108号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后,大二公司、源泰公司既不返还租赁物,也不支付解除合同前所欠的租金,反而继续侵占使用租赁物。大二公司、源泰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创优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侵占使用租赁物期间造成的全部租金损失合情、合理、合法,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和内涵。一审未认定大二公司、源泰公司2021年1月25日至今持续侵占使用租赁物期间的行为是侵权行为错误,剥夺了创优公司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且创优公司请求侵权人支付租金损失的权利与申请执行3988号判决返还租赁物的权利非同一概念,且要求大二公司、源泰公司支付3988号判决生效后租金损失不属于该案的执行内容。二、创优公司已提供充分书面证据证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属于重复起诉不予支持错误。11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创优公司进行网上立案时已上传编号0002099的粉色发料单,因字迹较浅,创优公司为方便法官对照,同时又上传了一张编号0002099的发料单白色存根。该案开庭质证时,创优公司当庭也提交了该粉色纸质发料单,质证时,大二公司、源泰公司均未对该粉色纸质发料单提出质疑。上述纸质证据均已在1108号案件卷宗中存档。1108号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2099号单据是白色的,是存根联,没有粉色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明显错误,给创优公司造成几万元的租赁物无法收回。因1108号案件漏判了编号0002099的发料单项下租赁物的租赁费,创优公司有权重新提起诉讼,一审以重复起诉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创优公司的第三项诉求是请求判决大二公司、源泰公司承担因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保单保费1863元及返还1108号案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683元,创优公司在1108号案件中已经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法院未予审理错误,创优公司有权就法院漏判的部分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三、源泰公司与大二公司共同占有使用创优公司的租赁物证据充分,应与大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租金损失的责任。1.大二公司在1108号案件中提交的2020年6月5日的答辩状中称“由于疫情出现,答辩人与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上产生矛盾,自今年春节后(指2020年春节)。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就是不让答辩人进场施工,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自己另行安排工人施工,原告方(指创优公司)所出租给杨加强(大二公司员工)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都是由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继续使用,从春节后的租赁费用应由原告(指创优公司)与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结算。”该答辩状原件已在1108号案件卷宗中存档,创优公司已提交一审法院。2.源泰公司承认使用创优公司的建筑设备,请求创优公司减免疫情期间的租赁费。源泰公司在1108号案件开庭口头答辩时称“自疫情爆发以来,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很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这属于不可抗力,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应予减免”,该答辩意见已记录在1108号判决中。综上,创优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二公司、源泰公司给付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侵占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损失363578.32元;返还编号0002099发料单记载的租赁物钢管2964米,扣件520套,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租金25363.5元,租金应付至以上租赁物品返还之日止(租金按日计算,截止创优公司收到一审判决的2021年4月26日,大二公司、源泰公司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租金为25363.5元,租金计算表附上诉状后);大二公司、源泰公司支付因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单保费1863元和该项诉求的案件受理费68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二公司负担。庭审过程中,创优公司变更其上诉请求为:依法判决大二公司、源泰公司给付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侵权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损失580798.66元,租金损失应付至租赁物品返还之日止;大二公司、源泰公司返还编号0002099发料单记载的租赁物钢管2964米、扣件520套,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的租金30253.72元,租金应付至返还之日止。
大二公司辩称,大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提出上诉,创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二审中增加上诉请求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均不应支持。
源泰公司辩称,创优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错误。
大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裁定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于2020年8月3日由一审法院作出1108号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解除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德百玫瑰公馆项目部于2019年7月1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优公司支付租金402714.2元,并返还钢管80779.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60根,如有缺失,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三、驳回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案经德州中院二审维持,现正在执行程序中。创优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既然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判决解除,就不可能产生后期租金损失,如果创优公司有损失,也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在执行程序主张。况且,后期钢管、扣件等设备均是由源泰公司在控制和使用,大二公司并没有继续使用租赁物。另补充上诉意见称,1.一审认为在1108号案件一、二审期间创优公司的租赁物仍由大二公司占有错误。创优公司认可大二公司在2020年春节后就被源泰公司驱离施工现场,可以证明大二公司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创优公司之所以起诉源泰公司,也是自认自2020年1月1日起就与大二公司不再有租赁权利义务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自创优公司第一次起诉起诉状副本送达大二公司时就已解除,解除的后果是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不存在占有期间损失问题。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创优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取回租赁物受到大二公司或他人的阻止等。事实上,1108号案件一审后,大二公司即通过短信通知创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生到工地取回租赁物,创优公司也认可该事实,是创优公司怠于取回租赁物。一审认为创优公司不具有依法取得租赁物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没有查明合同解除时创优公司的租赁物是否完全存在,如果租赁物已不存在,就不存在占有期间租赁物损失。4.创优公司本次主张的是1108号案件审理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大二公司对1108号提出上诉是因为大二公司认为公司不应当承担租赁费。大二公司已对该案申请再审,且已由山东省高院受理,一审判决大二公司支付1108号案件上诉期间的租赁费缺乏法律依据。5.创优公司在1108号案件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我主张截止到2020年5月30日为328905元,以后的我们放弃。并返还租赁物,提交租金明细”,对于创优公司自愿放弃的租赁费,一审不应再行判决。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7.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判决系以1108号、3988号判决为基础作出,而大二公司已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创优公司辩称,不认可大二公司的上诉理由。1108号案件审结至今,大二公司并未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创优公司是送达大二公司在宁津的工地上,由大二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大二公司有义务返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大二公司在用完租赁物后应由其送回,如有丢失损坏,还应按照市价赔偿,故不应由创优公司自行取回租赁物。110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到案涉施工工地后发现创优公司的租赁物仍在源泰公司的工地上使用,根本没有堆放在施工现场。本案是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大二公司申请再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1108号案件中创优公司放弃剩余租金的前提是双方能够调解并返还租赁物,因大二公司没有返还租赁物也没有支付租金,故创优公司请求支付租金并无不当。关于案涉租赁合同公章问题,1108号案件已经审理该问题,公章问题不是创优公司造成的。大二公司主张曹连跃的项目部是挂靠大二公司,既然是挂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就应由大二公司承担责任。
源泰公司辩称,创优公司在本案一审前已经就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租赁费用提起过诉讼,法院也已依法判决,故本次诉讼应属重复诉讼。创优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该主张属于执行过程中依法应予以解决的迟延返还问题,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创优公司称2021年5月18日之后,源泰公司仍在使用租赁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21年7月份,代理人曾当庭向源泰公司核实了租赁物的状况,并向主审法官以及执行法官发送了租赁物在工地存放状态的图片,可以证实租赁物是在工地上堆放,源泰公司并未使用。本案中租赁物至今未返还的主要原因是创优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创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二公司、源泰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租赁钢管8077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40根使用期间的租金损失283468.16元,租金损失应付至租赁物品返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将该损失数额变更为要求二被告付至2021年3月24日共计363578.32元;2.依法判决大二公司、源泰公司返还0002099发料单租赁物品钢管2964米、扣件520套,和支付上列租赁物品期间的使用租金,截止2021年1月31日租金为21512.75元,租金应付至租赁物品返还之日止;3.依法判决大二公司、源泰公司承担因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保单保费1863元;返还在1108号案件增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元;4.案件受理费由大二公司、源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优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以大二公司、大二公司宁津县德百玫瑰公馆项目部、源泰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大二公司、大二公司宁津县德百玫瑰公馆项目部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由以上三被告支付自租赁之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402714.2元,并承担因诉讼支出的诉讼保全保单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1108号判决,判决:一、解除创优公司与大二公司德百玫瑰公馆项目部于2019年7月1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大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优公司支付租金402714.2元并返还钢管80779.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40根,如有缺失,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三、驳回创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二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398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1108号判决、3988号判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生效后,创优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截至诉前,大二公司尚未将钢管80779.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40根返还给创优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因源泰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亦非生效判决认定的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因此,创优公司要求源泰公司支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据此规定,创优公司与大二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1108号案件中起诉状副本送达大二公司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创优公司与大二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创优公司在1108号案件一审及二审期间,其租赁物仍被大二公司占有,创优公司尚不具有依法取得该租赁物的权利,且大二公司亦未主动返还,创优公司主张大二公司赔偿租赁物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08号判决已经判决大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物,该判决已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3988号判决后生效,因此在2021年1月25日后,创优公司已经取得依法获得该租赁物的权利,如果大二公司没有依据判决如期返还,创优公司具有依法申请执行的权利,因此自2021年1月25日之后,创优公司主张大二公司赔偿租赁物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及1108号判决中确认的数量,大二公司应赔偿创优公司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租金损失272684元。创优公司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已在1108号案件中予以审理,创优公司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大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优公司租金损失272684元。二、驳回创优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5元,减半收取计3558元,由创优公司负担1056元,由大二公司负担25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创优公司向法院提交十一份证据,分别是:证据一、大二公司2020年6月5日答辩状,证据二、110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大二公司致创优公司的通知书,证据四、创优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在源泰公司施工工地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据五、一审庭审笔录,证据六、2021年5月18日源泰公司工地现场图片三张、现场录像视频光盘一张,证据七、(2021)鲁1422执282号执行案件中对大二公司全权代理人付振的执行笔录,证据八、(2021)鲁1422执282号执行案件中对大二公司宁津项目部工地租赁物品收货人杨加强的执行笔录,证据九、2021年5月25日和27日在源泰公司工地拉回两车6440米钢管的收条,证据十、创优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在源泰公司施工工地现场拍摄的图片三张,证据十一、大二公司上诉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源泰公司自2020年春节后,1108号生效判决中应予返还创优公司的租赁物,仍被大二公司和源泰公司持续侵占使用至今,致使1108号判决无法执行,大二公司分别在不同的时间共5次坚持称案涉租赁物一直由源泰公司控制使用,源泰公司应与大二公司共同承担给创优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
大二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创优公司与大二公司在2020年春节后就不再有租赁关系,所以大二公司无需承担2020年之后的租赁费;大二公司已于2020年7月27日通知创优公司领回租赁物,是创优公司怠于行使取回权;证据六证明不了图片中所展示的是曹连跃挂靠大二公司承包的楼栋,对钢管数额也不认可;证据八是杨加强的个人行为,与大二公司无关;证据十证明不了图片中的钢管就是创优公司的钢管,租赁物由源泰公司使用,大二公司不应与源泰公司共同承担租金损失。
源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20年春节后,源泰公司自己施工后重新租赁了徐波的租赁物;证据三只能证明创优公司怠于行使取回租赁物的权利,不能证明其权利被侵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图片上显示的钢管为创优公司所有;证据六的录像中显示工地上堆放了大量的脚手架,创优公司在光盘中的讲话也可以证实并非其他人阻止其拉回钢管,而是创优公司认为钢管存在未区分等原因所以不拉;证据七仅为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源泰公司在使用脚手架,但认可脚手架是在工地上堆放;因杨加强与大二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证据八中杨加强的陈述;证据十的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无法证明正在搭建使用的钢管是创优公司的;证据十一属于当事人陈述。
大二公司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1108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在该笔录第8页,创优公司主张的是到2020年5月30日的租赁费,其已明确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证据二、(2021)鲁民申7242号受理通知书,大二公司已申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创优公司质证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并未放弃租金主张,且本案系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关系。源泰公司质证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大二公司与创优公司在案件中协商租赁物返还问题,与源泰公司无关,是否中止由法院裁决。
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创优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十一及大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书资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创优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九,大二公司及源泰公司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创优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六、十均为案涉施工现场照片或录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创优公司的主张需结果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27日,大二公司向创优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创优公司与源泰公司联系取回案涉租赁物。2021年5月25日,创优公司自案涉施工现场取回6米钢管591根。2021年5月27日,创优公司又自案涉施工现场取回钢管2894.5米。2021年7月16日,山东省高院立案审查大二公司对3988号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应否继续审理问题。1108号、3988号判决现仍为生效民事判决,省高院立案受理大二公司对3988号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并不必然影响本案审理,大二公司以此主张应中止本案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创优公司提出的0002099发料单项下租赁物返还、租金损失支付及1108号案件保全保险费、增加诉讼费承担问题,因创优公司已在1108号案件中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创优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创优公司如认为1108号案件未对其前述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不当,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最后,对于创优公司提出的2020年8月1日至今的租金损失问题,该租金损失系创优公司基于大二公司未按生效的1108号判决履行返还租赁物而产生的租金损失,不属于1108号案件执行内容,亦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予审理。1108号及3988号生效判决均已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大二公司,且大二公司负有向创优公司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因大二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向创优公司返还租赁物给创优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大二公司承担。至于大二公司抗辩称系因源泰公司持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才致使其无法向创优公司返还租赁物,系大二公司与源泰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大二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源泰公司应否赔偿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创优公司主张源泰公司侵权,应举证证明源泰公司持续占用并拒绝返还租赁物以及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数量,对此,创优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大二公司主张创优公司曾在11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过放弃租金的表示,故无权再请求租金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创优公司系基于大二公司能够支付拖欠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考虑而在另案中作出过放弃租金的表示,但创优公司根据租金实际支付及租赁物实际返还情况主张租金损失不受原意思表示的影响,大二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数额问题。创优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出了要求支付租金损失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且租赁物返还前租金损失持续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创优公司在二审调查时增加要求支付租金损失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审理范围。1108号案件判决大二公司应返还的租赁物包括钢管80779.9米(创优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8077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40根,结合租赁合同中有关租金标准的约定,即钢管日租金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0.013元/套、丝杠日租金0.03元/根,截止2021年3月24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产生的租金损失应为363578.32元[(80779米×0.013元/天+26097套×0.013元/套+5040根×0.03元/根)×235天=363578.32元]。对于2021年3月25日之后的租金损失,因创优公司认可已于2021年5月25日、5月27日分别取回钢管3546米、2894.5米,故应按实际未交付租赁物种类、日租金标准及占用时间计算,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以实际未交付租赁物数量按钢管日租金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0.013元/套、丝杠日租金0.03元/根计算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租金损失272684元”为“上诉人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3月24日的租金损失363578.32元,2021年3月25日之后的租金损失以实际未交付租赁物数量按钢管日租金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0.013元/套、丝杠日租金0.03元/根计算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5元,减半收取3558元,由上诉人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由上诉人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王子超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雅芳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前小屯村商贸东楼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德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泗洪县农机大市场7#-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兴林路3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马其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优公司)、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纠正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只给付272684元租金损失的错误判决,依法判决大二公司、源泰公司给付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侵权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损失363578.32元;2.依法纠正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认定创优公司第二项诉求属于重复起诉的判论,判决大二公司、源泰公司返还0002099发料单记载的租赁物钢管2964米,扣件520套,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租金25363.5元,租金应付至以上租赁物品返还之日止;3.依法纠正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认定;4.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大二公司、源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2020)鲁14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988号案件或判决)生效前与后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侵权行为为界限,仅支持判决生效前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损失错误,与法律规定和常识不符。1.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三十四条。2.创优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大二公司、源泰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经判决解除后,两公司拒不返还租赁物、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2020)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1108号案件或判决)是租赁合同违约之诉,是追究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大二公司、源泰公司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本案是侵权赔偿之诉,是追究大二公司、源泰公司在租赁合同经判决解除后,继续侵占使用租赁物期间给创优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赔偿责任。1108号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后,大二公司、源泰公司既不返还租赁物,也不支付解除合同前所欠的租金,反而继续侵占使用租赁物。大二公司、源泰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创优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侵占使用租赁物期间造成的全部租金损失合情、合理、合法,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和内涵。一审未认定大二公司、源泰公司2021年1月25日至今持续侵占使用租赁物期间的行为是侵权行为错误,剥夺了创优公司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且创优公司请求侵权人支付租金损失的权利与申请执行3988号判决返还租赁物的权利非同一概念,且要求大二公司、源泰公司支付3988号判决生效后租金损失不属于该案的执行内容。二、创优公司已提供充分书面证据证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属于重复起诉不予支持错误。11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创优公司进行网上立案时已上传编号0002099的粉色发料单,因字迹较浅,创优公司为方便法官对照,同时又上传了一张编号0002099的发料单白色存根。该案开庭质证时,创优公司当庭也提交了该粉色纸质发料单,质证时,大二公司、源泰公司均未对该粉色纸质发料单提出质疑。上述纸质证据均已在1108号案件卷宗中存档。1108号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2099号单据是白色的,是存根联,没有粉色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明显错误,给创优公司造成几万元的租赁物无法收回。因1108号案件漏判了编号0002099的发料单项下租赁物的租赁费,创优公司有权重新提起诉讼,一审以重复起诉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创优公司的第三项诉求是请求判决大二公司、源泰公司承担因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保单保费1863元及返还1108号案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683元,创优公司在1108号案件中已经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法院未予审理错误,创优公司有权就法院漏判的部分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三、源泰公司与大二公司共同占有使用创优公司的租赁物证据充分,应与大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租金损失的责任。1.大二公司在1108号案件中提交的2020年6月5日的答辩状中称“由于疫情出现,答辩人与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上产生矛盾,自今年春节后(指2020年春节)。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就是不让答辩人进场施工,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自己另行安排工人施工,原告方(指创优公司)所出租给杨加强(大二公司员工)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都是由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继续使用,从春节后的租赁费用应由原告(指创优公司)与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结算。”该答辩状原件已在1108号案件卷宗中存档,创优公司已提交一审法院。2.源泰公司承认使用创优公司的建筑设备,请求创优公司减免疫情期间的租赁费。源泰公司在1108号案件开庭口头答辩时称“自疫情爆发以来,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很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这属于不可抗力,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应予减免”,该答辩意见已记录在1108号判决中。综上,创优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二公司、源泰公司给付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侵占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损失363578.32元;返还编号0002099发料单记载的租赁物钢管2964米,扣件520套,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租金25363.5元,租金应付至以上租赁物品返还之日止(租金按日计算,截止创优公司收到一审判决的2021年4月26日,大二公司、源泰公司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租金为25363.5元,租金计算表附上诉状后);大二公司、源泰公司支付因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单保费1863元和该项诉求的案件受理费68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二公司负担。庭审过程中,创优公司变更其上诉请求为:依法判决大二公司、源泰公司给付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侵权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损失580798.66元,租金损失应付至租赁物品返还之日止;大二公司、源泰公司返还编号0002099发料单记载的租赁物钢管2964米、扣件520套,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的租金30253.72元,租金应付至返还之日止。
大二公司辩称,大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提出上诉,创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二审中增加上诉请求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均不应支持。
源泰公司辩称,创优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错误。
大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裁定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于2020年8月3日由一审法院作出1108号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解除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德百玫瑰公馆项目部于2019年7月1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优公司支付租金402714.2元,并返还钢管80779.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60根,如有缺失,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三、驳回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案经德州中院二审维持,现正在执行程序中。创优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既然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判决解除,就不可能产生后期租金损失,如果创优公司有损失,也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在执行程序主张。况且,后期钢管、扣件等设备均是由源泰公司在控制和使用,大二公司并没有继续使用租赁物。另补充上诉意见称,1.一审认为在1108号案件一、二审期间创优公司的租赁物仍由大二公司占有错误。创优公司认可大二公司在2020年春节后就被源泰公司驱离施工现场,可以证明大二公司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创优公司之所以起诉源泰公司,也是自认自2020年1月1日起就与大二公司不再有租赁权利义务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自创优公司第一次起诉起诉状副本送达大二公司时就已解除,解除的后果是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不存在占有期间损失问题。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创优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取回租赁物受到大二公司或他人的阻止等。事实上,1108号案件一审后,大二公司即通过短信通知创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生到工地取回租赁物,创优公司也认可该事实,是创优公司怠于取回租赁物。一审认为创优公司不具有依法取得租赁物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没有查明合同解除时创优公司的租赁物是否完全存在,如果租赁物已不存在,就不存在占有期间租赁物损失。4.创优公司本次主张的是1108号案件审理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大二公司对1108号提出上诉是因为大二公司认为公司不应当承担租赁费。大二公司已对该案申请再审,且已由山东省高院受理,一审判决大二公司支付1108号案件上诉期间的租赁费缺乏法律依据。5.创优公司在1108号案件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我主张截止到2020年5月30日为328905元,以后的我们放弃。并返还租赁物,提交租金明细”,对于创优公司自愿放弃的租赁费,一审不应再行判决。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7.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判决系以1108号、3988号判决为基础作出,而大二公司已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创优公司辩称,不认可大二公司的上诉理由。1108号案件审结至今,大二公司并未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创优公司是送达大二公司在宁津的工地上,由大二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大二公司有义务返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大二公司在用完租赁物后应由其送回,如有丢失损坏,还应按照市价赔偿,故不应由创优公司自行取回租赁物。110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到案涉施工工地后发现创优公司的租赁物仍在源泰公司的工地上使用,根本没有堆放在施工现场。本案是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大二公司申请再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1108号案件中创优公司放弃剩余租金的前提是双方能够调解并返还租赁物,因大二公司没有返还租赁物也没有支付租金,故创优公司请求支付租金并无不当。关于案涉租赁合同公章问题,1108号案件已经审理该问题,公章问题不是创优公司造成的。大二公司主张曹连跃的项目部是挂靠大二公司,既然是挂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就应由大二公司承担责任。
源泰公司辩称,创优公司在本案一审前已经就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租赁费用提起过诉讼,法院也已依法判决,故本次诉讼应属重复诉讼。创优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该主张属于执行过程中依法应予以解决的迟延返还问题,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创优公司称2021年5月18日之后,源泰公司仍在使用租赁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21年7月份,代理人曾当庭向源泰公司核实了租赁物的状况,并向主审法官以及执行法官发送了租赁物在工地存放状态的图片,可以证实租赁物是在工地上堆放,源泰公司并未使用。本案中租赁物至今未返还的主要原因是创优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创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二公司、源泰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租赁钢管8077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40根使用期间的租金损失283468.16元,租金损失应付至租赁物品返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将该损失数额变更为要求二被告付至2021年3月24日共计363578.32元;2.依法判决大二公司、源泰公司返还0002099发料单租赁物品钢管2964米、扣件520套,和支付上列租赁物品期间的使用租金,截止2021年1月31日租金为21512.75元,租金应付至租赁物品返还之日止;3.依法判决大二公司、源泰公司承担因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保单保费1863元;返还在1108号案件增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元;4.案件受理费由大二公司、源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优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以大二公司、大二公司宁津县德百玫瑰公馆项目部、源泰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大二公司、大二公司宁津县德百玫瑰公馆项目部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由以上三被告支付自租赁之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402714.2元,并承担因诉讼支出的诉讼保全保单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1108号判决,判决:一、解除创优公司与大二公司德百玫瑰公馆项目部于2019年7月1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大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优公司支付租金402714.2元并返还钢管80779.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40根,如有缺失,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三、驳回创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二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398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1108号判决、3988号判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生效后,创优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截至诉前,大二公司尚未将钢管80779.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40根返还给创优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因源泰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亦非生效判决认定的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因此,创优公司要求源泰公司支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据此规定,创优公司与大二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1108号案件中起诉状副本送达大二公司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创优公司与大二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创优公司在1108号案件一审及二审期间,其租赁物仍被大二公司占有,创优公司尚不具有依法取得该租赁物的权利,且大二公司亦未主动返还,创优公司主张大二公司赔偿租赁物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08号判决已经判决大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物,该判决已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3988号判决后生效,因此在2021年1月25日后,创优公司已经取得依法获得该租赁物的权利,如果大二公司没有依据判决如期返还,创优公司具有依法申请执行的权利,因此自2021年1月25日之后,创优公司主张大二公司赔偿租赁物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及1108号判决中确认的数量,大二公司应赔偿创优公司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租金损失272684元。创优公司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已在1108号案件中予以审理,创优公司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大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优公司租金损失272684元。二、驳回创优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5元,减半收取计3558元,由创优公司负担1056元,由大二公司负担25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创优公司向法院提交十一份证据,分别是:证据一、大二公司2020年6月5日答辩状,证据二、110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大二公司致创优公司的通知书,证据四、创优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在源泰公司施工工地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据五、一审庭审笔录,证据六、2021年5月18日源泰公司工地现场图片三张、现场录像视频光盘一张,证据七、(2021)鲁1422执282号执行案件中对大二公司全权代理人付振的执行笔录,证据八、(2021)鲁1422执282号执行案件中对大二公司宁津项目部工地租赁物品收货人杨加强的执行笔录,证据九、2021年5月25日和27日在源泰公司工地拉回两车6440米钢管的收条,证据十、创优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在源泰公司施工工地现场拍摄的图片三张,证据十一、大二公司上诉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源泰公司自2020年春节后,1108号生效判决中应予返还创优公司的租赁物,仍被大二公司和源泰公司持续侵占使用至今,致使1108号判决无法执行,大二公司分别在不同的时间共5次坚持称案涉租赁物一直由源泰公司控制使用,源泰公司应与大二公司共同承担给创优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
大二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创优公司与大二公司在2020年春节后就不再有租赁关系,所以大二公司无需承担2020年之后的租赁费;大二公司已于2020年7月27日通知创优公司领回租赁物,是创优公司怠于行使取回权;证据六证明不了图片中所展示的是曹连跃挂靠大二公司承包的楼栋,对钢管数额也不认可;证据八是杨加强的个人行为,与大二公司无关;证据十证明不了图片中的钢管就是创优公司的钢管,租赁物由源泰公司使用,大二公司不应与源泰公司共同承担租金损失。
源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20年春节后,源泰公司自己施工后重新租赁了徐波的租赁物;证据三只能证明创优公司怠于行使取回租赁物的权利,不能证明其权利被侵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图片上显示的钢管为创优公司所有;证据六的录像中显示工地上堆放了大量的脚手架,创优公司在光盘中的讲话也可以证实并非其他人阻止其拉回钢管,而是创优公司认为钢管存在未区分等原因所以不拉;证据七仅为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源泰公司在使用脚手架,但认可脚手架是在工地上堆放;因杨加强与大二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证据八中杨加强的陈述;证据十的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无法证明正在搭建使用的钢管是创优公司的;证据十一属于当事人陈述。
大二公司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1108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在该笔录第8页,创优公司主张的是到2020年5月30日的租赁费,其已明确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证据二、(2021)鲁民申7242号受理通知书,大二公司已申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创优公司质证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并未放弃租金主张,且本案系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关系。源泰公司质证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大二公司与创优公司在案件中协商租赁物返还问题,与源泰公司无关,是否中止由法院裁决。
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创优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十一及大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书资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创优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九,大二公司及源泰公司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创优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六、十均为案涉施工现场照片或录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创优公司的主张需结果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27日,大二公司向创优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创优公司与源泰公司联系取回案涉租赁物。2021年5月25日,创优公司自案涉施工现场取回6米钢管591根。2021年5月27日,创优公司又自案涉施工现场取回钢管2894.5米。2021年7月16日,山东省高院立案审查大二公司对3988号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应否继续审理问题。1108号、3988号判决现仍为生效民事判决,省高院立案受理大二公司对3988号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并不必然影响本案审理,大二公司以此主张应中止本案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创优公司提出的0002099发料单项下租赁物返还、租金损失支付及1108号案件保全保险费、增加诉讼费承担问题,因创优公司已在1108号案件中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创优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创优公司如认为1108号案件未对其前述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不当,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最后,对于创优公司提出的2020年8月1日至今的租金损失问题,该租金损失系创优公司基于大二公司未按生效的1108号判决履行返还租赁物而产生的租金损失,不属于1108号案件执行内容,亦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予审理。1108号及3988号生效判决均已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大二公司,且大二公司负有向创优公司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因大二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向创优公司返还租赁物给创优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大二公司承担。至于大二公司抗辩称系因源泰公司持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才致使其无法向创优公司返还租赁物,系大二公司与源泰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大二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源泰公司应否赔偿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创优公司主张源泰公司侵权,应举证证明源泰公司持续占用并拒绝返还租赁物以及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数量,对此,创优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大二公司主张创优公司曾在11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过放弃租金的表示,故无权再请求租金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创优公司系基于大二公司能够支付拖欠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考虑而在另案中作出过放弃租金的表示,但创优公司根据租金实际支付及租赁物实际返还情况主张租金损失不受原意思表示的影响,大二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数额问题。创优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出了要求支付租金损失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且租赁物返还前租金损失持续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创优公司在二审调查时增加要求支付租金损失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审理范围。1108号案件判决大二公司应返还的租赁物包括钢管80779.9米(创优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8077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40根,结合租赁合同中有关租金标准的约定,即钢管日租金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0.013元/套、丝杠日租金0.03元/根,截止2021年3月24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产生的租金损失应为363578.32元[(80779米×0.013元/天+26097套×0.013元/套+5040根×0.03元/根)×235天=363578.32元]。对于2021年3月25日之后的租金损失,因创优公司认可已于2021年5月25日、5月27日分别取回钢管3546米、2894.5米,故应按实际未交付租赁物种类、日租金标准及占用时间计算,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以实际未交付租赁物数量按钢管日租金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0.013元/套、丝杠日租金0.03元/根计算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租金损失272684元”为“上诉人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3月24日的租金损失363578.32元,2021年3月25日之后的租金损失以实际未交付租赁物数量按钢管日租金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0.013元/套、丝杠日租金0.03元/根计算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5元,减半收取3558元,由上诉人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由上诉人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王子超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