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14059号
原告:浙江八方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81058995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谭少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路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八方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甬高劳仲案字[2017]第24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八方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八方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被告系与韩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宁波市江北区双剑剃须刀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水电改造工程分包给了韩某。韩某雇请被告从事水电安装,被告的工作由韩某安排和指挥,劳动报酬也由韩某支付,且被告与韩某之间按天计算报酬,属于非常松散的合作关系,不存在长期稳定、依附管理性质的关系。原告不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2.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将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进而等同于劳动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被告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否属实,都不属于工地工伤事故,也就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3.被告为在交通事故之外继续获得赔偿,从情理上可以理解,但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明确承认老板是韩某,在本案中又称韩某为经办人,老板换成了原告,并制作书面证言等相关伪证,则实属不应该。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本案涉案工程依据施工协议明确载明为水电改造工程,属于原告的主营业务。原告主营业务的开展,必须依靠于像被告这样的水电工。原告对被告的使用,是基于业务发展的内在需求。2.被告作为水电工,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且是在原告所承包的工地上施工,被告的工作内容是为了完成原告的工作。原告是被告工作内容的受益人,原告存在用工需求和用工事实。3.原告是经依法注册的企业,被告是合格的劳动者,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保障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试图以其他用工形式来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该用工形式应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是被法律法规所明文禁止的,原告采用该非法形式侵害被告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4.韩某不是用工主体,也不是责任主体,其属于工地现场的辅助管理人员。工地上的任何项目均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所有的业务都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承接,韩某既无施工资质,也无用工主体资格,其工作职责是代表原告的工作,是为协助原告的工作。韩某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协议,属于原告为实现方便管理的创新形式,但本质上无论施工主体还是用工主体都是原告。5.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和承担工伤事故责任,就是用人单位责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应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转包行为而落空。相关参照工伤赔偿的规定,只是从程序上为了减轻劳动者的索赔负担,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要求按照正常的工伤处理流程来确认劳动关系,依法有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的证人在仲裁庭审陈述时表示对公司名称都不清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员工不清楚公司具体名称属正常,员工只需知道其是在八方鸿运装饰工作即可;
2.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项目之后将水电部分分包给韩某,由韩某承包管理,按照工程进度结算。韩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原告是以施工协议的方式确定工地管理人为韩某,韩某所履行的职责是为完成原告的工作任务,韩某是代表原告在工地的辅助管理人。施工协议属于工程分包,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不能因此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3.(2017)浙021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网上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申请的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该案中陈述韩某为老板,被告系韩某雇佣的事实。被告对该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和存在同事关系并不矛盾,也不能因为工作时间短而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因管理不规范,导致工人称呼混乱会称呼韩某为老板;
4.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韩某系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韩某出庭陈述:其从原告处承包过多个工程的水电项目,被告系其雇佣的工人。涉案工程的水电部分系其承包,工程期间为2016年的7、8月到2017年春节后。被告在该工地做过,但做的时间不长,具体做了几天其记不清楚了。被告之前在其他工地上也有给其做过活,有活就来做,大概是从2016年4月份开始。其找来的工人包括被告在内,工资都是按天计算,由其支付。具体工作都是由其安排,由其考勤,工人不固定,期间工人也可以不来,其只能找其他人。原告对其找来的工人是不管的。工程具体施工由其安排,公司只是在大的方面有要求,员工安全其平时会督促。施工现场开业时会挂原告公司的横幅,平时会有贴一些规章制度。其承包的水电项目无法以个人名义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协议属实,是其签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与原告是紧密的管理关系,原告工地都是证人在施工,一直是被告在承包原告公司的项目。被告与证人之间的关系也很稳定,只要有活就去。工程都是以原告的名义承接和施工,工地实际上都是原告在管理,证人是处于辅助管理的地位。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开业照片及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对其出具过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为了被告能在交通事故中便于赔偿而善意出具,证明中关于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形式均与实际不符,(2017)浙021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明亦未作认定;
2.证人丁某、杨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二份,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丁某出庭陈述:其与被告于2013年认识,后经被告介绍与韩某认识。其2016年8月在原告的工地工作过,大概一个月左右,是被告介绍其过去的。其工资是韩某发放的,管理也是韩某在管理,其没钱了就问韩某要。其只知道工程是原告公司的,具体都是韩某带其干活,考勤也是韩某在记录。其不认识公司其他人,上面领导都不在工地的。韩某都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在管理,具体是上班不能喝酒,必须做好自己工作之内的事情等,都是韩某口头说的,没有书面的东西。2016年9月份,因为活不多,韩某让其休息,其就先到其他工地干活了。其在仲裁、诉讼时的陈述都是真实的;证人杨某出庭陈述:其和被告以前在一个厂里工作过。其知道原告公司,韩某承包了原告公司的工程在做,其跟着韩某做过一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工资是韩某发的,管理也是韩某在管理的。工地有公司的标志,其要遵守韩某的制度。后来其跟其他老板做了。涉案工程其没有做过。仲裁时的书面证言是律师做的,当时大家都在场。其证言以诉讼庭审时的陈述为准。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证人的陈述与仲裁时的陈述不一致,对证人丁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不属实。对证人杨某的陈述,认为关于横幅的描述不真实外,其他基本属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本案仲裁裁决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在仲裁时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人韩某亦认可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对证人证言的陈述无异议,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虽对照片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申请的证人均陈述工地开业会悬挂公司横幅,与上述照片的内容能够相符,故予以认定;证明明确载明系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且证明内容中关于工作时间和工资发放形式,与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的陈述均存在明显出入,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证据2,证人书面证言,从内容、用词上看基本一致,同时证人陈述系律师起草,被告及证人均在场,故不作认定。根据证人丁某、杨某的庭审陈述,韩某系工地承包人,证人受韩某管理,由韩某发放劳动报酬,且工作不固定,与韩某的陈述能够相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8月承接了位于慈城联东U谷工业园的厂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造价37万元。同年9月2日,原告将该工程1楼、2楼、3楼的水电改造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了韩某,工程单价为厂房改造部分人工费10元每平方,办公室改造部分人工费30元每平方,工程总造价32180元。该水电改造工程的施工用具及施工器具以及安全设施、施工临时线、灯具,由韩某自行解决。韩某承包该水电改造工程后,招用被告等人进行水电安装工作,于2017年春节后完工。被告等人受韩某管理,由韩某发放报酬,报酬按天计算。工程开工时悬挂有“八方装饰恭贺业主开工大吉”字样的横幅。2016年11月28日6时27分许,原告驾驶电驱动二轮摩托车沿杭沈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韩某自2016年初至2017年期间,承包了原告多个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被告在韩某承包的上述多个水电安装项目中从事过水电安装工作。被告从事上述水电安装工作时受韩某管理,由韩某发放报酬,报酬按天计算。
后被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甬高劳仲案字[2017]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1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是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即作为劳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需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虽在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事实清楚,但原告所承包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是分包给了自然人韩某,被告系自然人韩某招用,受韩某管理和安排工作,由韩某发放报酬,且报酬是按天计算。从原、被告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看,韩某招用工人无需原告同意,工人不长期固定,原告也不对韩某招用的工人进行管理。从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协议》看,韩某分包水电项目是按照单价根据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施工用具及施工器具以及安全设施、施工临时线、灯具都由韩某自行解决,韩某是为实际施工人而非被告主张的辅助管理人员。综上,被告系自然人韩某招用,受韩某管理和支付报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也不支付被告报酬,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1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浙江八方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