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235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兰,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好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6号4幢2层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2WL1X3。
法定代表人:方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宜宾好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屋建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兰、被告好屋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翠劳人仲案[2020]339号仲裁书第一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0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仲裁书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其理由如下:仲裁庭查明赵前明是被告单位木工班的班长,木工班的工人均是由赵前明在负责安排和指导管理,赵前明履行的是工作职务行为,原告接受被告单位的三级安全教育,且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出入证》,2020年5月28日原告听从赵前明的安排到“北宸天骄”9幢2单元架模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的情况理应属于工伤,且赵前明代表公司前来与原告协商,书面写了协议说明原告所受的伤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8月,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承认原告受伤时的工地也是由其承包建设。故以上的情况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确立劳动关系的法规依据。故仲裁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而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实属错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屋建司辩称,1、原告诉称诸多不属实,原告及其证人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已经证明三级安全教育、出入证、待发工资均已证明是事发前主体已完工的远达第一城工地,木工架模已结束的远达第一城工地并非原告受伤的北宸天骄工地;2、原告在北宸天骄工地受伤是应木工包工头赵前明的私自安排临时赶工,原告及证人前后只干了两天,其间原告与赵前明构成的是劳务关系;3、原告从事的木工架模具有建筑工地短期性、流动性的务工特点,与我司不存在管理与被告管理的人身地属性关系,其不接受我司我管理与支配,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好屋建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将其承包的“北宸天骄”建设工程项目中木工劳务分包给赵前明,赵前明找来原告***等人到该工地从事木工架模等工作。2020年5月28日,原告在该工地作业过程中坠落,随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6月24日出院。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1月6日作出翠劳人案仲〔2020〕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要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入手,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与劳动的直接关联性、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性、从属性及职业性特征。认定劳动关系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承包的案涉工地中部分项目分包给案外人赵前明,赵前明无施工、劳务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原告***经案外人赵前明安排到案涉工地工作,接受案外人的管理,并未与被告之间形成具有人身隶属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满足上述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宇
书 记 员 付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