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好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6号4幢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方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霜,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坤,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由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双龙镇沙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宜宾好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屋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屋建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宜宾中康骨科医院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差3个月而编号却相邻,且均有“补”字,是***为诉讼目的需要让医院事后补的,不具有真实性,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医嘱及建议休息时长均不具有采纳性,一审认定7.57月的停工留新期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停工留薪期的阐述,***入院治疗17天,停工留薪期应为17天,且双方2019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应存在停工留薪期。
***辩称,好屋建司没有证据证明诊断证明书系伪造,所有证据一审时已经提交,因为当时不懂,后来知道要提交诊断证明才去医院补的,合理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好屋建司支付赔偿***的各项伤残赔偿金,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77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3.3元(7926.46元/月×7.57个月);3.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7天);4.交通费1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2月21日到好屋建司承包的远达第一城央墅一期工程项目从事泥工工作,同年8月8日***在远达第一城央墅一期工程18栋1楼抹内墙灰时,从高空坠地受伤,随即被送至宜宾中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根骨粉碎骨折。***于2019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6371.93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安全,防止再次外伤;骨折未愈之前患肢忌下地负重行走……门诊随访,每周一次,在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3、6月复查照片。2020年3月8日,***再次住院行右跟骨切开内固定物取除术,住院6天后于2020年3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72.73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两周一次,在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
2019年8月20日,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出具编号为00246疾病诊断证明(补开),病情摘要:患者目前右跟部伤口未愈合,骨折处未愈合,右足跟肿痛、活动受限。医嘱及建议:休息90天。2019年11月20日该院出具编号为00247疾病诊断证明(补开),病情摘要:患者目前右跟部骨折处仍未愈合,右足跟仍显肿痛、活动受限。医嘱及建议:继续休息90天。2020年3月13日该院出具编号为00382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摘要:患者目前右跟部伤口未愈合,仍显肿痛、活动受限。医嘱及建议:休息壹个月。
2019年11月11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9年12月26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于2020年3月16日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7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好屋建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474元;好屋建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771.7元;好屋建司支付***护理费1700元;扣除好屋建司已支付的24000元款项后,好屋建司还应支付57945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1.好屋建司以远达•第一城央墅一期工程为项目工程名称及内容在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2.2018年度宜宾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177.17元。3.***从好屋建司处借支26100元,用于医疗费支出和生活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在好屋建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处上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好屋建司已就该工程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处理。
对***诉请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虽其两次住院后出院证的医嘱中并未明确应休息时间,但因***伤情为骨折,术后确需较长时间恢复,还需门诊随访、复查等,根据***提交的该住院医院出具的三份诊断证明书补充载明的休息期也不与客观情况冲突,故对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7.57个月予以确认。***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客观真实的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宜宾市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77.17元予以计算,好屋建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9191.17元(7.57个月×5177.17元/月)。
对***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述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好屋建司处工作,视为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好屋建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2019年)的上年度(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计算10个月,好屋建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71.7元(10个月×5177.17元/月)。
对***诉请的护理费2550元(150元/天×1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因其住院期间行骨折内固定术后又行内固定物取除术,确需护理,***主张护理天数在住院天数范围内,按四川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9249元/年),经计算该费用为1828元(39249元/年÷365天×1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1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好屋建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并非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责任主体,故***要求好屋建司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好屋建司应支付***护理费1828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9191.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71.7元,共计92790.87元,扣除好屋建司已支付的7155.34元(26100元-16371.93元-2572.73元),还应支付85635.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宜宾好屋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5635.53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对***的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是否正确。好屋建司认为***仅应当计算住院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其后续的诊断证明书系事后补做,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被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系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上虽然没有明确休息时间,但已载明了骨折未愈之前患肢忌下地负重行走,术后1、3、6月复查照片。此后***2019年8月、2019年11月、2020年3月去医院复查,经过医学检查后医生认为其伤口未愈合,建议其继续休息。虽然两份诊断证明书系医院补开,但好屋建司并没有证据否定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及愈合情况采信该诊断证明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好屋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宾好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荷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翟旭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河潘
书 记 员 刘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