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642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坤,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宜宾好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2WL1X3。
法定代表人:方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3455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霜,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1161899。
原告***与被告宜宾好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屋建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坤、被告好屋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的各项伤残赔偿金,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77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3.3元(7926.46元/月×7.57个月);3、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7天);4、交通费1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入职被告承包的远达央墅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同年8月8日原告在远达第一城央墅一期工程18栋1楼抹内墙灰时,因工作站台支架跳板断裂从高空坠地致使原告受伤,经医院门诊诊断为右根骨粉碎骨折。2019年11月11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26日经宜宾市翠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为此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好屋建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医疗费用、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应按宜宾市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77.17元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应为17天;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时长应为10个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翠劳人仲案〔2020〕030号仲裁裁决书、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住院病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诊断证明书,2019年8月20日和2019年11月20日两份诊断证明书,编号分别为00246和00247,编号相邻但诊断日期相差三个月,且两份诊断证明书右上角虽均有“补”的字样,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就证据系后补不予认可,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两份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13日编号为00382的诊断证明书,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工资收入材料,因该材料为原告自书材料,并未有其他证据材料印证,本院对该材料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回家疗养包车费用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本院将综合本案情况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到被告好屋建司承包的远达第一城央墅一期工程项目从事泥工工作,同年8月8日原告在远达第一城央墅一期工程18栋1楼抹内墙灰时,从高空坠地受伤,随即被送至宜宾中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根骨粉碎骨折。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安全,防止再次外伤;骨折未愈之前患肢忌下地负重行走……门诊随访,每周一次,在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3、6月复查照片。2020年3月8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右跟骨切开内固定物取除术,住院6天后于2020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两周一次,在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4000元。
2019年8月20日,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出具编号为00246疾病诊断证明(补开),病情摘要:患者目前右跟部伤口未愈合,骨折处未愈合,右足跟肿痛、活动受限,医嘱及建议:休息90天。2019年11月20日该院出具编号为00247疾病诊断证明(补开),病情摘要:患者目前右跟部骨折处仍未愈合,右足跟仍显肿痛、活动受限,医嘱及建议:继续休息90天。2020年3月13日该院出具编号为00382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摘要:患者目前右跟部伤口未愈合,仍显肿痛、活动受限,医嘱及建议:休息壹个月。
2019年11月11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9年12月26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7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好屋建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474元;好屋建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771.7元;好屋建司支付***护理费1700元;扣除好屋建司已支付款项后,好屋建司还应支付57945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1.好屋建司以远达·第一城央墅一期工程为项目工程名称及内容在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2.2018年度宜宾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177.17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处上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被告已就该工程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处理。
对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虽其两次住院后出院证的医嘱中并未明确应休息时间,但因原告伤情为骨折,术后确需较长时间恢复,还需门诊随访、复查等,根据原告提交的该住院医院出具的三份诊断证明书补充载明的休息期也不与客观情况冲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停工留薪期为7.57个月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客观真实的工资收入,本院按照宜宾市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77.17元予以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9191.17元(7.57个月×5177.17元/月)。
对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自述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原告处工作,视为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2019年)的上年度(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计算10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71.7元(10个月×5177.17元/月)。
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550元(150元/天×1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因其住院期间行骨折内固定术后又行内固定物取除术,确需护理,原告主张护理天数在住院天数范围内,按四川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9249元/年),经计算该费用为1828元(39249元/年÷365天×1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1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并非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责任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好屋建司应支付被告***护理费1828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9191.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71.7元,共计92790.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还应支付68790.8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好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8790.87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宇
书 记 员 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