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3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5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4********,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金北大街4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圣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MA1MLP8G3D,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汉府雅苑小区22#2**20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圣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1324民初264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圣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圣川公司提供的合同与***持有的不一致,不能证明**有代理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圣川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错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有部分未施工。
圣川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
圣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装修款71400元及利息(以714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委托方(甲方)处签字,**在承包方(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圣川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印章。***持有的合同无圣川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吾悦广场四楼4002室小茴香,装修面积230㎡;装修方式为套餐项目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工程总造价款为238000元,甲方在第二日应付给乙方工程首批款,为装修工程总造价的40%(¥95200元),前期地面电路改造工程结束后,甲方从当日起,三日内应付给乙方第二批工程款,为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0%(¥71400元),余款30%总价款即71400元于2021年10月15日付清,若有增加工程项目,其项目款应在同期进度款中结算。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向**配偶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圣川公司主张除合同价款欠付外,尚有工程增量款项未支付。***主张施工存在未完工及质量问题。现双方就工程是否存在增量及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确认,***尚有合同价款71400元未支付,工程项目存在未施工情况。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圣川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应否承担责任及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作为圣川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合同,该效力应及于圣川公司。***抗辩圣川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虽与被告***签订合同,但签名位置在乙方代理人处,应认定**已就其代理人身份进行披露。其次,**将签订的合同交由圣川公司诉讼,是**对其代理身份的再次确认。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曾到庭参与协调。最后,**组织施工,**配偶收款,圣川公司对此无异议。即便二人不是公司员工,基于双方对代理行为均无异议,也不能认定**就是合同相对方。退一步说,即使**是合同相对人,其将书面合同等债权凭证交由圣川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也是其权利的自有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圣川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尚欠71400元未支付。***对此未持异议,但抗辩工程未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52000元。庭审中,***申请就未完工部分及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经一审法院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其抗辩要求扣减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圣川公司同意就***提出的问题扣减3000元,系其权利的自有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就剩余款项68400元承担给付责任。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圣川公司可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另,圣川公司撤回工程增量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圣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圣川公司负担134元,由***负担1451元。
除***对未付款项数额存在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提供了泗洪小茴香餐饮店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是泗洪小茴香餐饮店的经营者,具有代理权限。
圣川公司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虽然装修实际发生在泗洪小茴香餐饮店,但并不代表合同一定是与餐饮店之间签订,不认可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性,将在下文的判决说理中予以阐述。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圣川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应承担的付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应认定为***和圣川公司。首先,泗洪小茴香餐饮店作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地点,并未作为委托方在合同中载明,合同载明的委托方为***并由其签字确认,***主***小茴香餐饮店为合同主体与合同载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在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圣川公司与**之间也对代理行为进行了确认,虽然签订合同时圣川公司并未在场,但**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已经披露了其代理人身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圣川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52000元,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扣减数额的合理性,但其并未完成证明责任,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现场也不存在与***主张的扣减数额相对应的明显瑕疵。同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对***主张的扣减数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工程质量不存在明显瑕疵,但圣川公司自愿扣减3000元,故***应承担的付款数额为合同约定的71400元扣减3000元,即68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旺
审 判 员 王 更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秀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