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11148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志。
被告:连云港耀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诗明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黄若霄(实习)。
被告:**,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艳。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耀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志,被告耀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5万元及收益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投资50000元,原告是该工地的技术员,原告支付了50000元款项,被告**书写收款条,被告**承诺支付20000元收益,该工程已经结束,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涉案款项,现要求被告方返还投资款50000元及收益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
被告耀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所谓的借贷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或是合伙等任何关系,也未授权原告垫付相关款项,被告与原告不认识。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是从原告诉求列明的投资款和收益看,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因此,原告是自相矛盾的;被告是其中的合伙人之一,本案说投资的项目虽已经完工,但是不是被告结算的,最终工程款结算多少,被告不知情,合伙人之间也并未进行清算,盈亏尚未得知,因此,原告此时要求返还出资款及分红,无法律依据;在原告投资之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的涉案款项也超过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条。收款条载明:**今收到***5万元用于丹阳市利群超市项目装修工程使用,**确保在项目收到收益款项后,归还***5万元并分批给付***2万元项目收益(共计7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至2021年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也给付部分利息。2020年11月13日,原告:“我一开始借你5万元的时候,我是不是说过你第一笔钱来了按时给我,我不要后面的两万,后来你没钱,我说帮你一起弄,借的利息钱你出,你说第二笔钱来了给我,你给了么?”被告:“当时拿那个钱的时候不是说好有你的分红,这我也没有不认吧”。2021年3月20日,原告:“小宋那边已经把账对完了一个,119263加上工资20000在加上借的共计70000在加上我从支付宝借的利息,你什么时候还我”,被告:“你把所有项目付款明细、小票,转账要有转账记录,工资的时间节点都弄好,给会计对一下,这边利群一弄完就马上给你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收款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条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经计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耀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耀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原告投资之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的涉案款项也超过5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还有其它的资金往来,本案5万元没有归还,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 判 长 曹洪卫
人民陪审员 徐智敏
人民陪审员 杨 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明轩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