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耀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店头镇郇楮**1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审被告:连云港耀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2号万源**B综合楼4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耀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耀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因受疫情影响,通过互联网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的一审诉求并非是要求返还借款和利息,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基本原则。本案***作为一审原告,其诉求为:“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50000元及收益20000元”,而非要求返还借款、利息。因此,一审脱离***诉求进行判决,违背了司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二、一审认定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是错误的,本案系投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条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自认双方系投资关系。如涉案5万元当时真为借款,为何***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要求返还借款,而是要求返还投资款5万元和收益2万元呢?2、在一审事实和理由中,***也自认了涉案款项为投资款。***在一审的事实和理由中自认“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投资50000元……被告二承诺支付20000元收益”。3、***曾就涉案款项起诉过一次(案号为2021苏07**民初4447号,称“4447案”),该案中***也明确了涉案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和分红。4、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单方**为借款,而**并未对此进行确认,**明确回复为“怎么说你也是这个项目的投资人,也是拿收益分红的”(2020年11月13日);“你作为项目负责人,还有分红的,我个人没拿你一分钱,你说你的钱都用在项目上,我让你提供购买明细、小票,还有转账记录有错吗”(2022年3月20日)。因此,所谓的“借款”也只是在双方产生纠纷后***的单方**。5、***曾在4447案中回答该5万元的性质时**“有垫付的,也有借用的。”由此可以看出,***自己的**也是相互矛盾的。因此***的单方**不可信。综上,一审认定本案为借款的证据仅为微信聊天记录,而该记录中还是***单方**(**没有明确回应)的借款。三、一审认定**支付的5万余元和本案无关是错误的。***和**之间虽有经济往来,但存在“借款”和“投资款”性质争议的只有本案的5万元。***曾在另案中提交了其自己写的账目作为证据,该账目上显示“已支付利息53900元”,且显示的支付明细和本案中**提交的转账记录是一致的。能够证明**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所谓的借款有关。从这个角度讲,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借款,**支付的利息也已经超过了5万元,多余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四、一审支持了2万元利息是错误的收款条中明确写明“**确保在项目收到收益款项后归还***5万人民币并分批给付***2万人民币项目收益”。1、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标准。双方约定的是“项目收益”,而非利息。2、目前该2万元也不具备支付的条件。**承诺给付2万元项目收益,但前提也得是项目有收益并且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收到项目收益。而涉案项目至今没有核算,盈亏尚未可知,根本谈不上收益。而此时,一审判决**支付2万项自收益作为利息是错误的。3、**支付的53900元,也已经超过了所谓的“2万元利息”,退一万步讲,剩余的款项也应充作本金。一审不应再支持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是恶意拖欠还款时间。上诉人欠我的5万元本金及2万元利息一直没有支付。上诉人还欠我工资,因为我当时是项目管理人,给他们垫付的材料款,大概有十几万元,当时也约定用我的钱给利息的。也一直没有给付。 原审被告耀邦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耀邦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属于民间借贷,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看,应当认定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投资合伙纠纷。 在一审审理中,***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5万元及收益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耀邦公司一审辩称,***起诉耀邦公司主体不适格,耀邦公司从未与***发生所谓的借贷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或是合伙等任何关系,也未授权***垫付相关款项,双方不认识。 **一审辩称,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是从***诉求列明的投资款和收益看,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因此,***是自相矛盾的;**是其中的合伙人之一,本案说投资的项目虽已经完工,但是不是**结算的,最终工程款结算多少,**不知情,合伙人之间也并未进行清算,盈亏尚未得知,因此,***此时要求返还出资款及分红,无法律依据;在***投资之后,**陆续支付给***的涉案款项也超过5万元。 本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向***出具一张收款条。收款条载明:**今收到***5万元用于丹阳市利群超市项目装修工程使用,**确保在项目收到收益款项后,归还***5万元并分批给付***2万元项目收益(共计7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与**在2019年至2021年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也给付部分利息。2020年11月13日,***:“我一开始借你5万元的时候,我是不是说过你第一笔钱来了按时给我,我不要后面的两万,后来你没钱,我说帮你一起弄,借的利息钱你出,你说第二笔钱来了给我,你给了么?”**:“当时拿那个钱的时候不是说好有你的分红,这我也没有不认吧”。2021年3月20日,***:“**那边已经把账对完了一个,119263加上工资20000在加上借的共计70000在加上我从支付宝借的利息,你什么时候还我”,**:“你把所有项目付款明细、小票,转账要有转账记录,工资的时间节点都弄好,给会计对一下,这边利群一弄完就马上给你结算”。 一审认为,**出具给***的收款条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经计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耀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耀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在***投资之后,**陆续支付给***的涉案款项也超过5万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还有其它的资金往来,本案5万元没有归还,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一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首先对于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另外,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另案第一次庭审笔录,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曾就涉案款项和垫付款项等一起以不当得利起诉过一次,其在另案的诉讼请求中和举证、质证中均明确表述涉案5万元的性质为投资款,而非一审认定的借款。并认可2万元的性质是分红,而非一审认定的利息。一审不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将本案款项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曾将其自己写的帐目作为证据5向法院提交。 证据2: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5(自己写的帐目)证明即便是按照借款,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帐目也是显示上诉人已付利息15笔共计53900元。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在该15笔款项的后面均备注了利息二字,且每笔都和上诉在一审时举证的已付款是对应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质证时,隐瞒该事实,从而导致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没有将上诉人已付的53900元在本案中扣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证据3:另案第二次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明确****(即本案上诉人)实际偿还了利息也能证明其拖欠涉案款项。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也认可其收到了上诉人的利息。能够证明上诉人已付本息35900元和本案有关,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对于上述证据,原审被告耀邦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目的由法院综合判断,依法审查。 被上诉人***庭后书面质证认为:证据1,另一个案件全部驳回,判决书没有支持;证据2,已经支付的利息不是本案的利息,是其他款项,而且支付材料付款事项缺少最后一页汇总,这上面只涉及垫付款的费用及利息;证据3,不认可,不应扣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来看,主要涉及两个方面:1、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收款条不反映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收款条所涉款项不是**向***的借款,而是***参与投资**工程的投资款;2、认为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帐目也是显示上诉人已付利息15笔共计53900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从***起诉依据的收款条来看,该收款条中**确认收到了***5万元,并表示该款用于丹阳市利群超市项目装修工程使用,**确保在项目收到收益款项后归还***5万元并分批给付***2万元人民币项目收益。对于该收款条反映的内容,**解释为***与其合伙投资收款条所涉装修工程。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显示为投资款,但存在固定回报约定的,该情形不符合投资关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其本质应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即使诉讼双方均认为这种情形的出资行为为投资行为,在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时,也应当依法按照借贷性质予以处理,而不是根据当事人认为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收款条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并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本案,符合人民法院对于该种约定固定回报的投资行为一般判断规则,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帐目中显示的已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除本案纠纷之外,还存在多笔债务关联,故,该帐目上反映的偿还利息,不必然形成对于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何况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主张该款为投资款,因此不应存在主动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扣减利息的主张,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至于在收款条中涉及的“**确保在项目收到收益款项后归还”条件问题,因该设定的条件与***的借款之间没有关联,***也不能直接或间接促成该条件的成就,故,该设定的条件仅系**对于还款期限的承诺,对于***没有约束力。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