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23413号
原告:北京金树林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王治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非,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梦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民委员会北1060米。
法定代表人:张怡,经理。
被告:北京弘艺秋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3号楼4层436。
法定代表人:温新亮,校长。
被告:北京睿德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陶良宝,总经理。
被告:北京今展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742。
法定代表人:王云春,总经理。
被告:北京梦立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公共服务平台257号。
法定代表人:柯建东,总经理。
被告:北京祥瑞万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董事长。
被告:北京辉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1号甲11号四层西区409-1室。
法定代表人:张荣才,总经理。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普广,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上上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北60米。
法定代表人:车斐,董事长。
原告北京金树林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树林公司)诉被告北京云梦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间公司)、北京弘艺秋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艺秋水公司)、北京睿德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德轩公司)、北京今展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展国际公司)、北京梦立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立方公司)、北京祥瑞万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万方公司)、北京辉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艺美业公司),第三人北京上上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时代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金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非,云梦间公司、弘艺秋水公司、睿德轩公司、今展国际公司、梦立方公司、瑞祥万方公司、辉艺美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普广,上上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树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名被告及其物品立即搬出金树林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X号院内的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金树林公司从案外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民委员会租赁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X号的36.39亩土地,并在土地上新建房屋。2018年金树林公司发现七名被告在其所建的房屋内经营,但是金树林公司从未将土地及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因此金树林公司多次要求七被告搬离,但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金树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云梦间公司、弘艺秋水公司、睿德轩公司、今展国际公司、梦立方公司、瑞祥万方公司、辉艺美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金树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007年,涉案房屋以及佰富苑工业区X号院已被金树林公司出租给上上时代公司,至今出租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均由上上时代公司享有,我方均是合法租赁涉案房屋,从未收到金树林公司的任何搬离通知,我方没有强占行为。金树林公司与上上时代公司近年有过多次诉讼,且均驳回了金树林公司的诉求,因此金树林公司之诉讼属于明显的恶意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并进行处罚。
上上时代公司述称,不认可金树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007年我司承租了涉案场地,至今X号院整院的建筑面积及四至没有发生变化,2014年金树林公司曾经起诉我方,一、二审均败诉。2018年11月金树林公司又以6.39亩土地为理由要求我公司补缴租金,起诉我司,后又未得到法院支持。2018年11月金树林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在此起诉X号院内的五户租户,后又撤回起诉。金树林公司的恶意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我司正常经营及租户的正常经营,我公司将会追究金树林公司的相关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3月22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金树林公司(乙方,原名称为北京海龙基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金树林实验室家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出租意向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土地30亩出租给乙方,每年租金52000元。
2007年9月24日,金树林公司(甲方)与上上时代公司(乙方)签订了《整院(房屋及周围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整院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及周围土地基本情况,该整院坐落于北京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X号。该土地及房屋未设定抵押。占地面积30亩,建筑面积12000㎡,基础设施完善。第二条整院(房屋及周围土地)权属状况,甲方对整院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具有所有权,对整院的土地具有所有权。第六条租金,租金标准:承租方首次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向出租方支付2年的租赁费共计180万元;从租赁期的第三年开始承租方每年向出租方支付100万元的租赁费,承租方需在每年计算租赁费开始之日前5天将租赁费支付给出租方……。第八条整院(房屋及周围土地)的交付及返还,(一)交付:甲方应于2007年10月30日前将整院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已损坏需维修的地方由甲方在交付前维修……”其中“占地面积30亩,建筑面积12000㎡,基础设施完善”系金树林公司手写,合同签订时并未实际测量土地。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7年10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民委员会(甲方)于金树林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北工业区土地南北长200米,东西长100米,计30亩土地,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30年内归乙方有偿使用,合计租金人民币156万元。土地出租期限为30年,即2002年10月1日至2032年10月1日。
2009年8月15日,金树林公司(甲方)与上上时代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照设计规划对涉案院落及部分房屋进行改建,乙方补偿甲方20万元。
2013年11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金树林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出租意向书〉补充协议》,针对2002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出租意向书》进行了补充约定,“一、甲乙双方……2012年经甲方实际测量,乙方所租赁土地涨出6.39亩。二、针对此种情况,经甲乙方协商,决定对该涨出土地由乙方从租赁期起始日开始向甲方补交租金,租金标准执行2002年03月2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意向书》中的规定,并补齐《土地出租意向书》中30年期限全款,租金交纳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之内交纳,共计332280元整,以后物业费交纳按36.39亩执行,土地租赁期限不变,执行原协议租期。”
2018年,金树林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上上时代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上上时代公司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的6.39亩土地及地上物建筑物租金227万元,我院于2018年12月做出(2018)京0112民初39261号判决,认为双方在《整院合同》中约定的即为租赁整院,标的物并未发生变化,驳回了金树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树林公司称本案的七名被告均在增加的6.39亩土地上经营,其公司尚未与上上时代公司解除租赁关系。上上时代公司称七名被告在涉案场地经营是经过其同意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金树林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七被告搬离涉案土地及房屋,应举证证明七名被告系非法占用涉案土地且其有权要求七名被告腾退,但是根据金树林公司与上上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之前判决的结果,涉案的6.39亩土地在上上时代公司所租赁的土地及院落范围内,上上时代公司享有相应的租赁权益,现上上时代公司对七名被告的占有使用情况表示认可,因此,在金树林公司与上上时代公司租赁合同关系未处理之前,金树林公司直接要求七名被告搬离腾退涉案土地及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金树林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金树林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剑涛
人民陪审员 李世祥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高金鼎
书 记 员 刘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