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宇合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与承德市宇合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24321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程庄路彩虹家园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宇合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园林街道南园银行家属楼1单元101号(仅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支秀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守库,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承德市宇合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宇合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合劳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被告宇合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殷守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停靠在北京市丰台区大井彩虹家园13号楼旁的车牌号×××大切诺基,因被告所有的油毡刮到原告汽车上面,导致原告整个车身被剐蹭严重,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协商,被告公司总是以各种借口故意推诿,拒不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妥善管理好自己所有的工程材料,导致起大风时,被告所有的油毡对原告车辆造成巨大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宇合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车辆受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出示的照片,原告车辆停放的位置不是在小区内部,而是在小区外,物业公司没有权利出示证明。原告车辆出事时,除了我们单位施工,还有别的单位也在施工。原告的车是被油毡刮的,我们单位施工的材料中没有油毡。事情发生的时间我们也不清楚,过了3个月以后物业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协调一下,我公司为了息事宁人就去了,但其实这事和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购买大切诺基车一辆,支付购车款604900元。2017年1月22日,**将大切诺基车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彩虹家园。当日夜间风力较大。次日,**发现有油毡被大风吹起落到大切诺基车上,导致车辆产生划痕。事发时,被告宇合劳务公司在彩虹家园承包彩虹家园项目北区室外综合管线及道路工程一期工程。**认为宇合劳务公司的油毡刮到大切诺基车上,导致车辆受损,故起诉要求宇合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经过现场勘验,车身四周有细小擦痕,两侧车窗后三角形玻璃的亮条上有擦痕,车灯上有擦痕,后车标有擦痕。双方对车辆是否需要维修存在争议。本院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剐蹭情况是否需要修复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我中心现有技术条件尚不能满足贵院委托事项,无法对车牌号为×××的大切诺基车辆整车剐蹭情况是否需要修复进行鉴定,即贵院委托事项已超出我中心技术条件及能力范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该委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所有的车辆在停放过程中遭大风吹落的油毡覆盖,导致车辆受损,适时有宇合劳务公司在事发地小区内施工,宇合劳务公司不认可油毡系其公司使用的建筑材料,表示事发时有其他单位也在小区内施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应当由宇合劳务公司对于**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补偿金额由本院酌定。**主张的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承德市宇合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万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1500元(已交纳775元,剩余7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德市宇合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车银凤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