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3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协力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86506N,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北、康平路东2幢11层1110室。
法定代表人:毛忠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壮志,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联友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98214892H,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昌里村。
法定代表人:薛芬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琪,江苏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协力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联友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6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管材及管件压力标准均约定达到公称压力1.6MPA,并非试压压力达到1.6MPA。联友公司案涉管材外壁标识为公称压力1.6MPA,也证明联友公司是按照公称压力1.6MPA的标准供货。2.案涉合同系联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管材按CJ/T189-2007标准生产,管材规范试压达到1.6MPa。联友公司认为,管材仅需试压压力达到1.6MPA,公称压力达到0.8MPA即可。协力公司则认为,根据案涉管材标识的国家标准,管材和管件公称压力达到1.6MPA,试压压力应达到3.2MPA,在格式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管材和管件应达到公称压力1.6MPA的标准。鉴定机构陈述,案涉管件在试压压力超过1.6MPA而未达到3.2MPA时已出现部分破裂,故联友公司提供的管件无法达到公称压力1.6MPA的标准,存在质量问题。3.鉴定时,协力公司始终坚持管材、管件公称压力为1.6MPA,检验时试压压力应达到3.2MPA。鉴定机构武断采用1.6MPA试压压力进行检测缺乏客观依据。故鉴定机构作出案涉管件、管材承压符合合同约定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也缺乏鉴定的过程信息。4.钱某代表联友公司与协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完成供货义务,其作为经办人在案涉管材、管件发生质量问题后作出的确认对联友公司具有约束力。管件发生破裂后联友公司也派人现场勘验并支付维修费用16000余元,也表明联友公司认可存在质量问题。
联友公司辩称,1.格式条款是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示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由协力公司审核无误后先行盖章后签订,不属于格式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2.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订后合同为依据,法院明确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已明确案涉三通管、弯头都符合约定。且从2017年协力公司采购管材、管件至现场鉴定勘验开挖,已历经3年半。管件埋在地下长期使用已存在损耗,鉴定意见也载明个别施工不规范、地面沉降等问题与管件爆裂有一定的关联。2.钱某一审中陈述其本人经营管件销售,其只是联友公司与协力公司之间业务的联系人。联友公司从未授权其就案涉合同的损失进行确认。针建明也认可其向联友公司采购管材、管件也销售给其他单位,其也为协力公司更换了其他厂家生产的管材、管件,协力公司用于案涉项目上的管材、管件并非联友公司一家提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协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友公司赔偿协力公司已产生的维修费126002元;2.判令联友公司更换全部三通弯头,如不履行维修更换责任,则赔偿维修费用120万元(具体以法院委托鉴定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确定的金额为准);3.判令联友公司向协力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250元;4.因本案鉴定过程中对检材进行了开挖、回填等,聘用了劳务人员、挖机等所产生的劳务费4万元由联友公司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钱某个人经营新郑市德瑞宝管业商行,钱某获悉协力公司有消防工程的业务后,联系联友公司,联友公司报价给钱某后,钱某转给协力公司,协力公司认可价格后,联友公司通过微信发合同格式文本给钱某,格式文本里只有产品名称、规格及其他合同条款,钱某将合同文本转给协力公司,协力公司认可后将合同样本打印出来,金额填好后加合同章后给钱某,钱某签字后通过快递寄给联友公司,联友公司再加盖公章。协力公司与联友公司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共签订了6份《HDPE钢丝骨架及管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协办公司向联友公司购买(德友牌)钢丝网骨架HDPE复合管,质量要求和技术要求,按CJ/T189-2007标准生产,管材规范试压达到1.6MPa,试压长度不超过150米,发货后质保1年,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供方全权负责调换。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当场验收,有异议货到3日内以书面提出退货或换货。合同下方联友公司一栏注明联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钱某。6份合同的总金额为392895.95元,协力公司提供的6份联友公司的出库单与总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另有2017年10月25日金额为7110.60元的出库单、2018年1月9日金额为1397元的出库单未签订相应书面合同。2017年12月10日钱某签字确认退货5881.75元。协力公司购买的案涉管材管件用于大树原阳项目消防外网项目复合管系统施工。2018年4、5月份,因协力公司购买并已施工的三通、弯头管件漏水问题,协力公司通过钱某与联友公司交涉,联友公司为此于2018年10月17日支付钱某16950元,联友公司称该费用是基于他公司与钱某的合作关系才支付给钱某的。此后,协力公司又通过钱某交涉维修费用问题,联友公司没有回应。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钱某应协力公司要求个人签署了6份损失确认单,6份损失确认单确认的损失为1376604元。2019年12月11日,协力公司为赔偿问题具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协力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大树原阳项目消防外网项目中复合管三通、弯头破裂、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大树原阳项目消防外网项目中复合管三通、弯头破裂、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2021年3月19日,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作出NJJD/JL017-2020-050《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复合管三通、弯头承压能力符合本次鉴定现场勘验时约定的要求,涉案复合管三通、弯头破裂及断裂的原因与三通、弯头和其相连接的管材材质不一致、管材管件承压能力不匹配、个别安装不规范及地面的沉降等因素有一定关联。协力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5万元,鉴定过程中,协力公司因鉴定开挖等支出相应费用4万元。
上述事实有《HDPE钢丝骨架及管件购销合同》、出库单、退货单、货款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人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鉴定意见书能否确定联友公司供应的管件符合合同质量约定。二、钱某能否代表联友公司确认质量问题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协力公司与联友公司签订的《HDPE钢丝骨架及管件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此,协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大树原阳项目消防外网项目中复合管三通、弯头破裂、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复合管三通、弯头承压能力符合本次鉴定现场勘验时约定的要求,涉案复合管三通、弯头破裂及断裂的原因与三通、弯头和其相连接的管材材质不一致、管材管件承压能力不匹配、个别安装不规范及地面的沉降等因素有一定关联。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按1.6MPa的试验压力进行试验检测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法院对协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该鉴定意见,涉案复合管三通、弯头的承压能力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压能力。联友公司供应的复合管三通、弯头符合合同约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对于协力公司提供的由钱某确认的损失确认单,系双方发生争议后由钱某签字确认的,根据钱某的证言,2018年10月14日以后的质量问题协力公司还是通过钱某联系,并且将维修清单发给钱某,钱某再发给联友公司的薛军飞,薛军飞就不回应了。显然,对于损失的确认,联友公司并未授权钱某,也未认可协力公司提出的损失,钱某并未获得确认质量问题及赔偿损失的授权,其对损失的确认对联友公司无约束力。
综上,协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复合管三通、弯头不符合合同约定,钱某确认的质量问题与损失金额对联友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协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协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34元(协力公司已预交),由协力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6份《HDPE钢丝骨架及管件购销合同》其他约定事项:管材试压时需安装排气阀,并需保证把管道的空气排干净,如属于管材质量原因使试压达不到1.6MPA,试压长度不超过150米,由联友公司承担相关直接费用,如属于安装和施工操作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的协力公司承担……。
钱某一审中到庭陈述,9份损失确认单是其在2019年11月28日同一天签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友公司提供案涉管材、管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协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联友公司与协力公司签订的6份《HDPE钢丝骨架及管件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联友公司提供案涉管材、管件符合合同约定。协力公司无权要求赔偿损失。理由:1.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单方制定、不可协商这是格式条款最主要的特征。格式条款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于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也没有进行协商的余地,而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案涉合同虽是打印文本,但其条款均是双方可以自由协商的。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约定事项,也表明案涉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确定的,故案涉合同的条款不属格式条款。2.案涉合同约定按CJ/T189-2007标准生产,CJ/T189-2007标准确有试验管材强度时,试压压力应达到公称压力的2倍的规定。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管材规范试压达到1.6MPa,试压长度不超过150米。合同双方对质量有明确约定的,应适用双方的约定,只有在双方质量要求不明确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1.6MPA是公称压力,而明确为试压压力。该约定也不违反CJ/T189-2007标准的规定。故应以该约定作为检验案涉管材、管件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3.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涉案复合管三通、弯头的承压能力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压能力。联友公司供应的复合管三通、弯头符合合同约定。同时鉴定意见也明确了案涉复合管三通、弯头破裂及断裂的原因与三通、弯头和其相连接的管材材质不一致、管材管件承压能力不匹配、个别安装不规范及地面的沉降等因素有一定关联。故协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复合管三通、弯头破裂及断裂系联友公司提供的管材、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4.钱某一审中陈述,2018年10月14日以后的质量问题协力公司还是通过钱某联系,并且将维修清单发给钱某,钱某再发给联友公司的薛军飞,薛军飞就不回应了。故关于质量问题处理,联友公司并未授权钱某。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钱某应协力公司要求个人签署了9份损失确认单,9份损失确认单确认的损失为1376604元。钱某一审中到庭陈述,上述损失确认单是其在2019年11月28日同一天签字。该损失的确认显然也是缺乏相应事实依据的,协力公司也不是善意的相对人。
综上,协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4元,由协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凌
审判员 胡伟
审判员 钱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