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协力建安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11民初2069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14181.27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400元等合计66191.91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焦作市山阳区博园兰亭叙从事消防安装,工资为220元/天。2021年5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在焦作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载明:1.保持刀口清洁干燥、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2.避免患肢负重6周、复诊,适度功能练习;3.术后2月、4月、半年拍片、复查(劳门诊楼1楼东骨五科门诊)等。2022年6月6日,原告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在焦作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该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注销,其未清理完的债权债务由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工地管理人员每天都有安全讲话,要求施工人员必须系安全带,佩戴安全帽,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原告受伤是因为手挟未固定的消防水管,导致从脚手架掉落,我们认为是原告工作中粗心大意,没有遵守安全规章制度,造成此次事故,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18700元,后期医保报销的费用给原告作为误工费,对本次提出的费用其不认可。 被告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山阳法院已经受理的13个类似案件中和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因为发包人、分包人非被告公司,并且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没有实施以及法律依据,原告本身从事高空作业自身没佩戴安全措施,违反操作流程进行施工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并未注销,处于存续状态,故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网络招聘受雇于被告***到焦作市山阳区**叙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劳务,该工地的消防安装工程由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2021年5月11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地下室安装消防水管道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在焦作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做CT检查后诊断意见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2021年5月12日,原告在焦作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跟骨骨折,花费医疗费9371.98元。出院医嘱:“……2.避免患肢负重6周、复诊,适度功能练习;3.术后2月、4月、半年拍片、复查……”。2022年6月6日,原告再次在焦作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花费医疗费3563.7元。出院医嘱:“……2.1个月内左下肢避免剧烈活动;3.有不适症状,及时就诊”。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其中8天的护工费1360元。2017年1月17日,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9月13日,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注销决定,载明:“我公司决定注销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若仍有未清理完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注销档案,焦作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病历二份、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二份,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本院(2024)豫0811民初156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对原告受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承担问题;二、原告受伤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 针对焦点一,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各方之间的关系作如下分析:本案中,原告***经***的网络招聘进入博园澜庭叙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劳务,并由***向***发放工资,因此,***应认定为接受劳务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的***的工作活动进行有效的危险防控管理和规范,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对工作环境状况有相当程度的认知,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身从脚手架摔落,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涉案消防安装工程系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在工地工人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应对施工活动和劳务人员资质进行监督检查,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应对损害结果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2017年1月17日,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9月13日,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决定注销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且声明如若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仍有未清理完的债权债务,由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应由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害后果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确认及评判如下:1.医疗费12935.68元,有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7292.56元,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等因素考虑,护理期本院酌定为60天,住院8天请护工花费1360元加上按照202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642元/年÷365天×剩余护理期52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期103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交通费380元,按住院天数19天×每天20元计算;4.营养费1200元,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按60天×每天20元计算;5.对原告误工费的诉求,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5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医嘱以及两次住院治疗间隔的情况,该误工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以及平均收入情况,对其误工损失,按照202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642元/年÷365天×150天计算为17113.15元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住院天数19天×每天5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39871.39元。根据***应承担的赔偿比例80%,其应承担上述经济损失为31897.11元,减去***已经为***支付的共计15360元医疗费,***实际应再赔偿***16537.11元。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对该16537.1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537.11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记727元,由原告***负担54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