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6民初3618号
原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6号凤凰城小区7栋1层1**102室。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路东337号三楼3-101(库车国际酒店)。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与被告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金政市政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车金政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北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7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0元(1500000元×3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1500000元,2017年5月12日,我公司将按照被告要求设计的图纸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签收单,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设计费,剩余设计费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库车金政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中北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库车金政市政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原告承担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加气城道路、经五路、经六路道路工程项目及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玖成路至经四路生产防护林项目(勘察、设计、测量、可研报告)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为道路工程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加气城道路、经五路、经六路道路工程项目及防风林工程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玖成路至经四路生产防护林项目;设计内容为东加气城道路工程(0.8公里沥青路面、0.8公里道路绿化、0.8公里道路人行地砖铺设)、经五路道路工程(3.3公里沥青路面、3.3公里单边道路绿化、3.3公里人行地砖铺设)、经六路道路工程(5.8公里沥青路面、5.8公里单边道路绿化、5.8公里人行地砖铺设)、生产防护林(玖成路至经四路)、新建防护林长3.6km宽300米;交付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设计费共计150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150000元,5月12日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时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450000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450000元,2018年5月1日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300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设计费即150000元,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资料,被告出具了签收单进行确认,并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设计费,尚欠900000元设计费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28日应当支付的设计费450000元及2018年5月1日应当支付的设计费300000元,共计7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签收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北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与被告库车金政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等资料,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尚欠900000元设计费未支付,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28日应当支付的设计费450000元及2018年5月1日应当支付的设计费300000元,共计7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450000元(1500000元×30%)。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其认定不应当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设计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是利息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原告的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应付款的次日计算至开庭之日2021年10月11日,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9059.66元{105211.85元【450000元×4.75%÷365天×1382天(2017年12月29日至2021年10月11日)×130%】+63847.81元【300000元×4.75%÷365天×1258天(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10月11日)×130%】}。
被告库车金政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支付设计费750000元;
二、被告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69059.66元{105211.85元【450000元×4.75%÷365天×1382天(2017年12月29日至2021年10月11日)×130%】+63847.81元【300000元×4.75%÷365天×1258天(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10月11日)×1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200000元,给付标的919059.6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74.02元,由原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负担182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