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9民终957号
上诉人库车顺泽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标投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心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5,000,000元,不仅仅是库车县齐满镇2017农村公路(第一合同段)2条公路的保证金,而是共计六条公路的保证金。后因库车县域内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9月20日要求全部停止施工,故***未能取得其中3条分包工程项目,剩余3条公路由被上诉人继续建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由于未取得其中3条分包工程,加之剩余3条建设中公路***管理不善,陆续出现了农民工上访群体事件,2017年11月20日、21日顺泽公司分10笔向被上诉人***返还了3,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是由被上诉人继续建设3条公路的保证金。
***答辩称,被上诉人只干了一个工程项目,只交了一个工程项目的保证金5,000,000元,上诉人理应退还剩余保证金2,0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顺泽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118,749元,合计2,118,7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顺泽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000,000元用于其分包被告顺泽公司承建的××县(第一合同段)项目工程。保证金缴纳后,因本县域内的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9月20日要求全部停止施工,故而原告未取得案涉分包工程。2017年11月20日、21日被告顺泽公司分10笔向原告***返还了3,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至今未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履行某种义务而缴纳的一定数量的金钱。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向被告顺泽公司缴纳了5,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顺泽公司基于案涉工程停止施工,未向原告进行分包故而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分10笔向原告已退还3,000,000元,对剩余款项,被告顺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履行保证金保证应履行的义务,放弃了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未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顺泽公司持有保证金期间属于占有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总上所述,被告顺泽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顺泽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库车县顺泽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0元,减半收取计11,875元,由原告***负担713元,由被告库车县顺泽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6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公路建设工程分包中缴纳保证金发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保证金的保证范围、保证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一次性缴纳了保证金5,000,000元,且上诉人已退还了3,000,000元。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5,000,000元保证金是分包六个公路项目缴纳的保证金,那么上诉人就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剩余保证金2,000,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顺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顺泽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三份及已施工工程结算定案表三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将工程的第二标段发包给了被上诉人,最后没有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只承包了一个标段,保证金也是一个标段的保证金,是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的保证金,其他标段和被上诉人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库车顺泽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占国
审 判 员 孟世敏
审 判 员 孙朝红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