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D座19楼。
法定代表人:杜贤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3年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情(系***之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审第三人:库车顺泽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长安社区幸福路65号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易秀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库车顺泽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车顺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库车顺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追加**集团公司为***与库车顺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并据此作出错误判决,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库车顺泽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财产相互独立,上诉人已充分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从而不能认定与第三人财产独立是错误的。2017年3月21日库车顺泽公司成立时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上诉人和库车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5月库车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后,类型才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需要“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其他类型的公司“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目前只有公司类型为上市公司的公司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四组库车顺泽公司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务合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属于可以使用、能起到上诉人证明目的的效果的证据。上诉人已充分发挥举证能力,一审法院不应要求上诉人作出更高、上诉人无法做到的举证责任。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库车顺泽公司每年都按照着法律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该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能清晰显示上诉人与库车顺泽公司资产、财务状况不存在关联,相互独立。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库车顺泽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条件,不应该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举证且证据达到足够证明上诉人的财产独立于库车顺泽公司财产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是错误的。二、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不满足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以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本案中,库车顺泽公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受经济因素影响,没有足够的现金清偿债务,但其他资产还有价值,不代表库车顺泽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库车顺泽公司银行账户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就认定库车顺泽公司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满足“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条件。综上所述,库车顺泽公司不属于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上诉人与库车顺泽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满足被追加成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利益受到损失。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能采纳上诉的意见,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库车顺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执异9号裁定书;2.依法驳回***追加**集团公司为***与库车顺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库车顺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做出(2019)新2923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库车顺泽公司向***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库车顺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9日作出(2021)新29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库车顺泽公司未按该生效判决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库车顺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到位金额仅为29,431元。2021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2021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做出(2021)新2923执异9号裁定书,裁定追加**集团公司为***与库车顺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集团公司因不服该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库车顺泽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00,000元,该公司有2名股东,即**集团公司和库车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集团公司所持公司认缴出资450,000,000元,持股比例90%;库车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00,000元,持股比例10%。2020年5月,库车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集团公司,并做了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9月4日,库车顺泽公司在《阿克苏日报》上发布“减资公告”,2020年10月,做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0,000元减至39,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追加**集团公司为***与库车顺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集团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如下:一、**集团公司与库车顺泽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对于此问题,**集团公司提交了库车顺泽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集团公司与库车顺泽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库车顺泽公司于2020年5月成为一人有限公司,顺泽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集团公司作为库车顺泽公司唯一的股东,一审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追加**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库车顺泽公司账户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不属于现有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集团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据以证实库车顺泽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追加**集团公司为***与库车顺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做出的(2021)新2923执异9号裁定书正确无误。**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追加**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集团公司提出的不应追加的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集团公司存在以借款名义将库车顺泽公司账户中五千多万的资金转入其账户、**集团公司员工在库车顺泽公司报销差费的事实,**集团公司仅提供其单方计算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故对**集团公司称库车顺泽公司财产独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集团公司称库车顺泽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的执行的上诉理由,**集团公司未提供库车顺泽公司其他有价值的财产线索,无法证明库车顺泽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的债务,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追加**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建如
审 判 员 孙朝红
审 判 员 李玉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小虎
书 记 员 陆海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