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顺泽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23民初3808号
原告: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D座19楼。
法定代表人:杜贤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慧,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情,女,1968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之母。
第三人:库车顺泽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东城街道长安社区幸福路65号企业服务中心(企业公馆)。
法定代表人:易秀丽,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简称**集团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库车顺泽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车顺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情到庭参加诉讼。库车顺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执异9号裁定书;2.依法驳回***追加**集团公司为***与库车顺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集团公司与库车顺泽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2020年5月库车顺泽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的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集团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追加**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追加**集团公司为***与库车顺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被执行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辩称,不同意**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集团公司未进行全额出资,在执行中第三人库车顺泽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理应追加**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公司多次使用第三人公司的账户,且打入大量资金,第三人恶意减资出逃资金,和**集团公司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追加**集团公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库车顺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集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库车顺泽公司财务报表。证明:库车顺泽公司具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和公司财务账簿,其财产独立于其他股东即**集团公司,不存在和**集团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财务报表为其公司的流水,未经过会计部门的审计。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库车顺泽公司自行审计的财务报表,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的问题亦不予认定。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库车顺泽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对其真实性不确定。本院认为,基于库车顺泽公司企业信息载明的住所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证明:库车顺泽公司有独立的员工,是自己独立经营的企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提交如下证据
1.股东会议。证明:库车顺泽公司未按公司章程提供每年由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部门审计的财务报表。**集团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问题,并认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资金明细表。证明:**集团公司和库车顺泽公司财务混同。**集团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并认为流水仅仅是双方业务上的往来,且备注的资金用途不正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社保交款明细单。证明:库车顺泽公司和**集团公司之间人员和业务混同。**集团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问题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4.企业信息。证明:库车顺泽公司的资金是认缴制,公司有减资的情况。**集团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问题,并认为是否减资和**集团公司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无关。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5.执行裁定书。证明:库车市人民法院追加了**集团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执行人。**集团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的问题,并认为库车顺泽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只是银行账户中没有现金流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诉库车顺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库车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做出(2019)新2923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库车顺泽公司向***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库车顺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9日作出(2021)新29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库车顺泽公司未按该生效判决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库车顺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到位金额仅为29,431元。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21年10月12日,本院做出(2021)新2923执异9号裁定书,裁定追加**集团公司为***与库车顺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集团公司因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库车顺泽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0万元,该公司有2名股东,即**集团公司和库车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集团公司所持公司认缴出资45,000万元,持股比例90%;库车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持股比例10%。2020年5月,库车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集团公司,并做了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9月4日,库车顺泽公司在《阿克苏日报》上发布“减资公告”,2020年10月,做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万元减至3,9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院追加**集团公司为***与库车顺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集团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如下:
一、**集团公司与库车顺泽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对于此问题,**集团公司提交了库车顺泽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集团公司与库车顺泽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库车顺泽公司于2020年5月成为一人有限公司,顺泽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集团公司作为库车顺泽公司唯一的股东,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追加**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库车顺泽公司账户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不属于现有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集团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据以证实库车顺泽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故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追加**集团公司为***与库车顺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做出的(2021)新2923执异9号裁定书正确无误。**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娟
审 判 员     程秀风
人民陪审员     权红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