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923执异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93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库车顺泽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东城街道长安社区幸福路65号企业服务中心(企业公馆)。
法定代表人:易秀丽,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D座19楼。
法定代表人:杜贤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嘉慧,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库车顺泽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追加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顺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据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经向库车市人民法院申请对顺泽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库顺泽公司银行账户仅有存款29431元,已扣划给申请人,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一)据查,**公司为顺泽公司的股东,2020年10月29日,在明知有申请人大额债务未付的情况下,由原来出资额4.5亿元减资3900万,虽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减资未通知申请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不当减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二)**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顺泽公司多次转入其公司大额资金的证据,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属于典型的财务混同、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借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与顺泽公司财务严重混同,同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顺泽公司未答辩。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一)顺泽公司减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顺泽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将减资经股东会决议并在报纸上公告,修改公司章程,2020年10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履行了合法的减资手续,符合法定要件。法律未规定减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为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二)顺泽公司与**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财务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存在申请人述说的“多次转入其公司账户大额资金”的情形和“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借款”的事实。顺泽公司于2020年5月以后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公司的财产,其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所有人员都是在库车本地招聘,因此股东**公司不应对顺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公司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认缴的出资3900万元已经实缴完毕,完全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主张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诉顺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新2923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泽公司向***退还保证金200万元。顺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9日作出(2021)新29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判决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到位金额仅为29431元。现申请人执行人***请求追加顺泽公司的股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另查,被执行人顺泽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0万元,该公司的股东有2名股东,即**公司和库车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所持公司认缴出资45000万元,持股比例90%;库车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持股比例10%。2020年5月,库车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并做了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9月4日,顺泽公司在《阿克苏日报》上发布“减资公告”,2020年10月,做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万元减至39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
本案申请人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一是认为作为顺泽公司的股东**公司不当减资,依法应对顺泽公司债务负有补充赔偿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规定不当减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故该理由不成立。
本案申请人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二是认为**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公司与顺泽公司财务混同。
1、**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的问题。
对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即(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现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017年、2018年部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上看,顺泽公司与**公司在2017年、2018年期间一直存在资金往来,本院无法认定顺泽公司转出资金的行为系法律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故申请人所述的**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的理由不成立。
2、**公司与顺泽公司财务混同问题。
对于此问题,申请人提交了顺泽公司2017年、2018年的部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与顺泽公司财务混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顺泽公司于2020年5月成为一人有限公司,顺泽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作为顺泽公司唯一的股东,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申请人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库车顺泽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桂茹
审判员 蒋梅
人民陪审员 李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