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天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3849号
原告:***,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天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588898062,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家林,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涵,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天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木康、被告天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17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85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四、五月期间,被告天诺公司在承包溧水区白马镇政府金马公司整治回填土的施工中,由被告***经手,要求原告给予送柴油给工地上的大型机械使用。几天一结账付款,后被告因不能兑现付款,原告就不再送油,并由被告***出具两份欠条计170000元,承诺了付款期限。可被告言而无信,原告多次索讨无果,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货款金额的5%即8500元。
被告天诺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天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在原告起诉之前,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相识,更无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仅仅是一种结算凭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向本公司的项目供油,没有发票、没有合同、没有送货单据、也没有驾驶员的签字,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2、即使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经和***结算完毕,原告没有理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索要,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天诺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3、该欠条系在原告胁迫情况签订的,为非法证据,没有证明力。立案后公司曾与***进行核实,***称该欠条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此外,原告就同一笔债权向案外人诸某签订一份金额相似的欠条,公司有极大理由怀疑原告虚构债权,进行恶意虚假诉讼;4、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没有法律约定的依据。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谓出具的欠条是在胁迫下形成的,供油的时候是诸某直接联系***过来加油,答辩人没有与***联系过。事后***和诸某逼答辩人打欠条给***,答辩人随后打话给诸某告诉他要报警,诸某不想把事情闹大,直接出具了一份同样的欠条给***,诸某在微信中让答辩人把***的欠条作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至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负责施工的白马某工地填土运输项目的运输车辆供应柴油。***通过在该项目工地中驾驶员证人诸某联系至该项目工地为车辆加油,运输车辆各驾驶员在原告每次加油开具的《收据存根》上签字确认加油的数量,依据《收据存根》原告供应柴油累计22912升。后因***未能支付柴油款,***停止供油。后经诸某向***催要油款,2020年2月28日***向诸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诸某柴油款22912升×6.1元=139763.2元”,***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字。证人诸某陈述其并未持有该欠条原件,可能保存在案外人车队长吴贵兵手中。
后***未支付上述柴油款,***、诸某又向***催要。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柴油款100000元(壹拾万整)于2020年8月25日之前付清”;“今欠到***柴油款70000元(柒万元整)于2020年7月15日之前结清”。***在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
2020年8月7日,诸某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2019年5月份柴油费壹拾柒万壹仟元(¥171000元),此款本人承诺于2020年8月底结清。”诸某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书写了住址、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之后诸某将该《欠条》交给***,并从***处取走***所出具的两张合计金额17万元的《欠条》原件。2020年8月8日,诸某与***微信聊天,将其出具给***的金额为171000元的《欠条》拍照展示给***,并要求***来取回两张合计金额17万元的《欠条》原件,***一直未取,后亦未支付柴油款。后诸某未索要到柴油款,又将***出具的两张《欠条》原件返还给***,原告债权未获清偿,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陈述,***之前的确不认识***,由诸某电话联系***来***的工地给各车辆供油,结账之后***未付款,***便向诸某索要,诸某向***索要,在此情况下,2020年5月20日约***到诸某家中讨论付款事宜,经与***协商,***同意为***出具两张共计金额17万元的欠条,17万元的金额中油款本金金额为139763.2元,其余是***自愿给予***的补偿。后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只好仍找诸某,为了给诸某增加压力,帮助***加大索款力度,要求诸某出具了2020年8月7日的欠条。为了让诸某向***要款,将两张2020年5月20日的欠条原件交给诸某。之后钱未能要到,诸某将***出具的欠条原件退还给了***。对于***曾就柴油款于2020年2月28日出具欠条给诸某其并不知情。***庭审中表示诸某仅是介绍人,虽持有诸某出具的2020年8月7日欠条原件,但放弃向诸某主张柴油款的权利。
***陈述,原告所提供的柴油未用于天诺公司承建的工程,是其单独找驾驶员帮助政府赶工期的项目,没有通过挂靠公司承包。原告***提供的两张合计金额17万元的欠条实际是已作废的欠条,且两张欠条是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如当时不打欠条诸某和***就不让其走,其迫于无奈出具了欠条。事后,其与诸某说要报警,诸某怕事情闹大就在2020年8月7日向***出具了欠条,并发送微信要其将两张17万元的欠条拿走。其已出具过欠条给诸某,认可欠诸某油款139763.2元,因为之前已经出具过13万余元的油款欠条给诸某,所以不肯再出欠条给诸某,不认可欠***17万元柴油款,3万余元的补偿不应当承担。
原告***申请证人诸某出庭,诸某陈述:其是渣土车司机,“2019年五、六月白马政府有回填土项目,喊驾驶员来拖土,老板问谁认识加油车,我就联系了***的加油车过来,***油款没有拿到,我是一个中间人。当时***应当是把钱给我,我去给***,然后***没有给,***跟我要,***要我约***,他给***打欠条。2020年5月20日***在我家中打了两份欠条,但之后钱也没给。后来***和***联系,可能语言有冲突,***很不高兴,跟我说把钱给我,我来给***,他不想见到***。后来***联系不到***,但是***至今也没有拿钱给我。”“2020年8月7日我是出具了一张171000欠条给***,我微信发给***,是因为***将***拉黑,***联系不到他,我和***通话,***说不想看到***,***说差钱会给钱,把钱给我,让我将钱转交给***,我跟***说可以,我就按照***承诺给我钱的时间,打了一张欠条给***,当时我打欠条给***的时候,我跟***说你也必须出具一张欠条给我,我隔两天打电话给他,他说他在江宁工地不方便出来,我要去找他,他就将我电话挂断了。”“我通知***将***那里他自己打的条子拿走作废,但是在拿走条子之前,***必须打条子给我,这样***拿钱给我,我拿钱给***。”“我打了一张条子给***之后,***将***两张条子给我”。“后来***又不给钱给我,我就将两张条子还给***。”“2020年2月28日***出具给我的欠条我手中没有原件,当时拍了照保存在手机里,原件应该在吴贵兵手中,即便有这张欠条,我不会向***主张,会将条子作废。我只是一个中间人,还是由***与***结算。”
天诺公司陈述,***非天诺公司员工,亦未授权***采购货物或者结算。天诺公司与白马镇政府就白马镇上洋村工矿复垦项目二(原金马宿舍区地块)耕作土回填运输工程于2019年6月4日签订过承包合同,项目负责人为殷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4日,该项目已过验收。天诺公司与***无挂靠协议,曾与***在其他项目有合作。
以上事实,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共计金额17万元的欠条,载明欠***柴油款17万元,被告***辩称两张欠条系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两张欠条已作废,提供了与诸某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两张欠条均已作废,仅能反映诸某曾要求***来取回欠条,后***并未予以取回,现原告***仍持有***出具的欠条原件,原告有权据此向***主张债权。***辩称其所欠柴油款139763.2元的债权人是诸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诸某已明确表示放弃向***主张柴油款,同意***与***结算柴油款。***向***出具欠条系双方就所欠柴油款进行的结算,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对***向其负责的项目工地供应了价值139763.2元的柴油予以认可,***亦认可实际供应柴油价值为139763.2元,两张欠条金额17万元中包含货款139763.2元,其余30236.8元系***自愿同意支付的补偿款,本院认为该30236.8元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自原告送货之后2019年6月17日起直至本案开庭时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存在货款的利息损失,该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合理范围,被告***出具欠条时亦同意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另向***主张违约金8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诺公司共同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已减半收取193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37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