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2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刚,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二路44号。
主要负责人:杨胜桥,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南京金墙建筑节能检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宝,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宏艺,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天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刚,上诉人人保孝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宝、计宏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责任比例和假肢费用进行改判。事实与理由:1假肢费用支持到平均寿命77岁缺乏依据。每年的假肢费用标准过高;2.根据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12岁以下的人员,***作为24岁的成年人,搭乘电动自行车具有过错,***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作为驾驶员,与***及天诺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和天诺公司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孝南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天诺公司的上诉意见。
人保孝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的损失100000元。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请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比例扣除赔偿款。
**、***、天诺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制动性能不合格,并不代表涉案车辆未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发生事故时制动不合格的原因有很多,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检测。
***辩称,**、***、天诺公司认为责任划分存在问题,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但上诉人未提出复议,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也是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假肢费用和年限问题,一审法院系根据受害人的鉴定报告,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客观地作出评判的。如果假肢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情况来主张,势必增加受害人的讼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各原审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69109.27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20时45分左右,在南京市××区永阳镇××与天生桥大道路口,**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栖凤路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于事故地点非机动车道内处撞上段龙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段龙诚以及电动自行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7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段龙诚、***不负事故的责任。
***受伤后,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小腿毁损伤。2017年10月30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双下肢踝关节以上构成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140日为宜;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在南京金墙建筑节能检测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01元。
**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天诺公司名下,由***挂靠在天诺公司进行实际经营。该车在人保孝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系***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
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赔偿费用69614元;人保孝南支公司已垫付赔偿费用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的残疾赔偿金56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财产损失750元均无异议,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用(含维修、锁具等)、康复费用(含训练、护理、伙食等),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梅山医院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民政局假肢矫形器装配机构检查结果通报,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宁残康[2006]63号文件,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适配证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苏A×××××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人保孝南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对账单,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常住人口登记表,车辆挂靠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侵权人**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孝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经营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天诺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天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人保孝南支公司辩称,**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制动不合格,商业险保险责任应当免除。一审法院认为,交警大队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该车进行的检验,并不等同于免责条款中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处于动态运行中的车辆是否存在部件磨损而导致不合格的情形是难以预见和防范的,保险公司将“检验不合格”解释为只要投保车辆存在检验机件不符合标准之情形,保险人即不负责赔偿,该解释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对投保人的理赔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或然性,投保人也无法预知保险事故何时发生,如法院支持人保孝南支公司的解释,则投保人必须时刻要注意对车辆各项性能进行检测,以免在发生事故时,因车辆被检测不合格而遭到拒赔。同时,**将“检验不合格”解释为投保车辆按规定年检时不合格,该解释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更为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孝南支公司的解释。故人保孝南支公司依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拒绝向***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残疾赔偿金56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财产损失750元,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10363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5.误工费为13538元(2901元÷30天×140天);6.住宿费,***主张316元,但其提交的票据未注明住宿人,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1487元;8.假肢费用,按照江苏省2017年人均预期寿命77岁计算,***现25周岁,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需更换假肢13次[(77岁-25岁)÷4年];右大腿假肢价格为60000元,更换13次的费用为780000元(60000元×13次);左小腿假肢价格为34000元,更换13次的费用为442000元(34000元×13次);右大腿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造价的5%即3000元,共需维修52年,计156000元(60000元×5%×52年);左小腿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造价的5%即1700元,共需维修52年,计88400元(34000元×5%×52年);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需每年更换,费用为156000元(3000元×52年);锁具价格为3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13次,费用为39000元(3000元×13次)。以上假肢费用共计1661400元;9.康复费用10800元(90元/人/天×60天×2人)。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2398982.67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人保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5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750元),其余2278232.67元,由人保孝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人保孝南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12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人保孝南支公司还应赔偿***1110750元。剩余1278232.67元,由***赔偿;***还应赔偿***鉴定费2900元;***共计应赔偿***1281132.67元,扣除**已支付的69614元,***还应赔偿***1211518.67元;**、天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0750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11518.67元,**、南京天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天诺公司申请法院向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以证明事发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此,***质证称,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监控录像非常清晰地可见受害人在等待红绿灯后,根据绿灯指示刚起步准备直行通过案发路口,**驾驶涉案车辆右转弯时严重疏于观察,未积极避让直行车辆,且有一个明显的加速过程,直接撞上受害人车辆并碾压受害人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经勘查现场,结合监控录像,依法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合理合法。
二审中,本院根据**、***、天诺公司的申请,依法向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就***的假肢费用及配备年限进行了询价。经询价,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意见为,大腿假肢价格一般在37000元左右,小腿假肢价格大概在26000元左右,配备的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锁具价格为3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造价的5%,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没有维修费。锁具使用年限为四年,没有维修费。赔偿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寿命。对于上述询价,**、***、天诺公司没有异议。***称,对于法院依法询价的方式予以认可,对于询价的结果即假肢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假肢会由于材质原因导致市场价格浮动。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于各方主体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妥当;2.人保孝南支公司请求在商业险中按10%扣除赔偿额是否应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的假肢费用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1,即一审法院对于各方主体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且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龙诚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天诺公司虽主张***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提交的监控录像不足以证明段龙诚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自身具有过错。**虽系***雇佣的人员,但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各方主体责任比例的认定正确,对于**、***、天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人保孝南支公司请求在商业险中按10%扣除赔偿额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每年正常参加年检,未见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涉案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该车进行的检验,系对动态运行中的车辆是否存在不合格的情形进行确认,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年检不合格。人保孝南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中按10%扣除赔偿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即一审法院认定的假肢费用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天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假肢费用过高及赔偿期限过长,本院依法向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进行了调查。根据该中心的意见,结合***的具体伤情以及实际年龄,本院认定,***需更换假肢13次[(77岁-25岁)÷4年];右大腿假肢价格为37000元,更换13次的费用为481000元(37000元×13次);左小腿假肢价格为26000元,更换13次的费用为338000元(26000元×13次);右大腿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造价的5%即1850元,共需维修52年,计96200元(37000元×5%×52年);左小腿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造价的5%即1300元,共需维修52年,计67600元(26000元×5%×52年);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需每年更换,费用为156000元(3000元×52年);锁具价格为3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13次,费用为39000元(3000元×13次)。以上假肢费用共计1177800元。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915382.67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人保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5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750元),其余1794632.67元,由人保孝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人保孝南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12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人保孝南支公司还应赔偿***1110750元。剩余794632.67元,由***赔偿;***还应赔偿***鉴定费2900元;***共计应赔偿***797532.67元,扣除**已支付的69614元,***还应赔偿***727918.67元;**、天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诺公司关于假肢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人保孝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关于假肢费用的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27918.67元,南京天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天诺公司负担2018元,***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霞
审判员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