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122民初92号
原告:程学开,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23号现代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代码9137110074450133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日照市水务集团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33号,统一社会代码:91371100MA3C05QL48。
法定代表人:任向俊,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水利局,住所地莒县城阳路88号,统一社会代码113711220042355606。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程学开与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市水务集团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莒县水利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程学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336.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19时30分,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孟双线碁山镇东河圈桥处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因该桥年久失修导致断裂,上述被告未在桥梁断裂处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未予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各被告均不是新修桥梁的施工主体,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学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着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