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金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3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金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先锋村四组1幢3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省富顺县富世镇富洲大道中段181号9栋2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许增能,总经理。
上诉人四*金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9)*0322民初1273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金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施工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的施工地为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故应将案件移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四*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不属于建设工程类合同,不适用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在诚信原则基础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被上诉人四*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合作经营协议》的甲方,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双方管辖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金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