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威远县荣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024民初1691号
原告:四川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富世镇富洲大道中段181号9栋2单元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MA6200XBXU。
法定代表人:许曾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县荣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2号附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MA6270585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四川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威远县荣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从2017年11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建的地处北川县桂溪镇彭家村康养休闲及配套建设项目中部分保坎、景区道路、场平等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但因被告没有按时缴纳与北川县桂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投资合同约定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00万元,导致该合同未生效,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建的地处北川县桂溪镇彭家村康养休闲及配套建设项目中部分保坎、景区道路、场平等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北川县桂溪镇人民政府在绵阳日报上刊登的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未生效的公告显示:被告没有按时缴纳与北川县桂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投资合同约定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00万元,从而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被告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川县桂溪镇人民政府在绵阳日报上刊登的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未生效的公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与北川县桂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未生效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不能履行,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系被告违约。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未生效,应视为解除该合同的主张。因此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取得的保证金3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远县荣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威远县荣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资金利息从2017年11月2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威远县荣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