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车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2民初915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志艾,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车迎,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000MA3CAQ4989),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建新村-9号-8。
法定代表人:鲁晓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婷,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车迎、***、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巩志艾与被告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鲁晓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及被告***、被告***、被告车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04310.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152元、残疾赔偿金87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13元、误工费32794元、护理费423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600979.09元,扣除已付的7700元,尚余1593279.09元。事实及理由:因威海市周边山林爆发大规模的松树线虫灾情,导致松树大规模死亡,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承揽了部分治理工作。2019年10月20日***受雇于***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砍伐松树,现场山地坡度在40°到45°,***负责操作绞盘机(拖拉机)拖拽被砍伐下来的原木,因为配重过大,导致绞盘机(拖拉机)侧翻,砸伤***并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因***认为,其直接提供劳务的对象为***,***与车迎存在合作关系,该两人从***处接到伐木工作,且***的伐木工作系从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处获得,同时采伐死树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故将四被告诉至法院,主张赔偿。
***辩称,1、***与***均系到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干活,即上山采伐死树,从2019年10月干到11月中旬,按照采伐死树的吨数计算工资,并由***、车迎发放工资,这两人系上级领导。2、采伐死树的这个活儿系车迎联系的,他打电话称挺挣钱的,说工资大概每天能有200元,因***和***等人曾在一起干过活,所以电话联系了这些人到威海干活。3、一共干了20左右天,给了一万元报酬,扣掉运送木材的费用、饭费(需自行做饭)等,七八个人平均分配剩余款项,每人500元左右(后改称分了两次钱,每人共分得1000元)。4、因为砍伐完死树后需要拉下来,故***找到自己的同学张茂会(有铲车),并支付5000元的费用,但这与大家一起干活没有关系,车迎并未撤出合作。5、***和车迎是朋友关系,车迎告知威海有这样一项工作,支付200元/吨的费用,***确认并同意,干活的工具,包括拖拉机、绞盘机、油锯等是***的(后改称油锯是锯手的),餐具等车迎与***各自购买了一部分,收益由干活的人一起分配。6、拖拉机和绞盘机是一体的,也就是绞盘机附着在拖拉机上,用以拖拽原木,***是在操作机器的时候受伤的。
车迎辩称,1、车迎询问***采伐死树是否赚钱后电话联系***,共同到威海看后两人都觉得还可以,就过来干活了,***还带了拖拉机,大概是在九月二十五六号前后,干活是在十月的五六号。2、开始干活后,车迎发现需要其他包括铲车、翻斗车在内的工具车,因为没钱投资就撤出了,期间***还找别人一起购买工具一起干活,车迎大概是在买完工具后十月的十五六号撤出不干的。3、干活的人都是***找来的,车迎不认识***,***出事是***电话告知的,但车迎并不知道***为什么将此事告知自己。4、干活期间,车迎和***也需要干,还需要上山指导。
***辩称,1、***确实有一队人给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干活,工作内容为采伐死树,但不在***所说的地点,而是在奥瑞凯工地,与本案无关。2、***与车迎系朋友关系,车迎问及采伐死树的活是否挣钱,***回答称还可以,之后车迎与***过来查看并于数日后带人来干活,之后没干几天工人就出事了。3、之前***不认识***,亦不认识受伤的工人,只是引荐朋友车迎干活。4、***受伤时***已经干完活并回东北四五天,大概是在***受伤前半个月,***向***要钱,考虑到与车迎的朋友关系,就从奥瑞凯工地的结算款里拿出10000元给***,当时***、***、车迎均在场,***与车迎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仅知道他们带着一帮人在干活。
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并非公司员工,亦不认识***,公司的员工都有备案并投保保险;2、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自威海经区林业处承接采伐死树的工作,公司留下一部分,另一部分由他人承包,李志成系自公司处承包工程,并签订承包合同,***系自李志成处承包工作;3、被告公司不垫付运费,一般是预支费用,且不会预支给没有合同的***,应该是从李志成的工程款中预支的,公司会根据未结算款项的金额确定预支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4日,***在威海经区南山林场采伐死树过程中,被倾倒的树木砸伤,并到威海经区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威海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9年11月16日办理住院,经诊断为胸10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肝挫伤、腹盆腔积血等,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85366.76元;后到吉林安康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3508.29元,但该次治疗无病历或处方,无法查证治疗内容。***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8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称:***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防止褥疮、深静脉血栓、泌尿系统感染等病症,后续治疗费用为500元/月;营养期自伤后始9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2020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称:***护理期为生存期。***受伤后,***支付2700元、车迎支付5000元,但其他损失赔偿未达成合意,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四被告诉至法院,主张赔偿。
庭审中,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对***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称:1、***双下肢截瘫伴尿便功能重度障碍评一级伤残;2、***双下肢截瘫伴尿便功能重度障碍,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永久性误工);3、***双下肢截瘫伴尿便功能重度障碍,生活自理大部分丧失,给予永久性护理时间,支持1人;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4、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建议15000元;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调查,可确定***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5366.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66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1866.07元(43726元/年÷365天×266天)、护理费262356元(43726元/年×6年,起算点为受伤之日)、残疾赔偿金907933元(43726元/年×20年+26731元/年×5年÷4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前鉴定费2500元,合计1327021.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就劳务关系提交直接证据,且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明确否认***与其存在雇佣、承揽等可能的法律关系,且即便原告受伤与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牵连关系,亦不能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工作内容的相似确定***受雇于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或者***。但***称其与***等人共同到威海干活,车迎称其最初与***合作后因投资巨大而撤出,从该两人的陈述可以看出,***与车迎考察威海铁线虫虫害后采伐木材的工作,认为该工作有利润可争取,遂携带工具、组织人员并购置生活用品等参与工作,***提供了最重要的工具绞盘机,向其同学(也就是运输原木者)结算运费,购置生活用品并分配剩余的工程结算款,其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同时车迎并不否认其与***合作的事实,且因其个人与***的朋友关系,才具备考察项目、决定是否干活的可能性,其陈述后期撤出,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亦未认可,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车迎合伙干活并雇佣***的基本事实。在本案所涉及的工作中,确实存在诸多分包、转包的可能性,从***描述的款项结算方式来看,应属承揽方式,而其庭审时所称的领导、公司等口语化的描述,也不影响承揽属性的认定。但不可否认的事,从原告描述的事发经过来看,工作相对危险,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有所判断,其个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车迎责任的10%。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前鉴定费,合计1195319.65元[(1327021.83元-10000元)×90%+10000元],扣除已付的7700元,尚欠118761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采取转账付款,应将赔偿款及相应诉讼费付至原告***的指定账号(开户名:***,开户银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龙潭支行,账号:62×××3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0元,由原告***负担2471元、被告***、车迎负担7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倩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