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1民初259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7913.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处员工,为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处伐木工人。2020年7月6日8时许,原告乘坐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车辆到桥头镇北墩前村山上伐木,路上车辆翻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由于单位车辆无牌无证,没有报交警处理,原告由老板送到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913.26元,被告只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剩余医疗费拒不支付。另查,***为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与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是分包关系。关于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事故车辆属公司所有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涉案车辆并非属于公司所有;2、事发当天,所有人都不应该干活。据二被告了解,原告是刚来的,并未到公司备案,也未按公司要求签订合同,也没有登记,公司也未给其购买保险,亦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也不是公司的职工。
***同意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辩称其在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处开挖掘机,不是公司的职工,只是给公司干活,事发当天正在下雨,他在家睡觉,不可能安排***带着员工上山干活,也没有给***发放过工资。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法院寄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状载明:其受雇于***,***称自己承包的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劳务,2020年7月6日不到五点,老板***打电话叫他们去干活,***看他能开车,叫他开车把工人拉上山,他说三轮车不能载人,***说一切不安全事故和违法行为由他负责,让他们先开车上山,***随后就到。他电话给***问三轮车的钥匙在哪,***说在单位抽屉里,后在抽屉里找到钥匙,他就开着单位的三轮车带着**等人去桥头山上干活。车走到桥头北墩前村威海民兴果品拐弯时由于下雨路滑,导致车辆侧翻,**受伤,事发后他给老板***打电话,告诉他出了事故,***让他们打120去骨科医院,***随后就来。急救车将**送到了骨科医院,医疗费是***垫付的。这就是事情的经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早上,***驾驶三轮车载**、董升学等人到山上干活,在车辆转弯时,不慎翻车,导致原告、董升学等人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诊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为其垫付了住院押金10000元。按照原告提交的威海卫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计算,2020年7月6日至9月19日,原告的医疗费为37913.26元。
关于事发经过,原告述称2020年7月6日早上,***给***打电话说要干活,***让***开车拉他们上车,***随后就到,在桥头北墩前村的威海民兴果品拐弯处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与董升学受伤。***给***打电话,***让他们直接拨打120,后原告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当时***还找了另外的工人潘巧云给原告做护理,一直护理到9月15日。
关于原告与被告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系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员工,***开车带着原告等五人到山上干活,驾驶车辆系从事职务行为,六名职工系受雇于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主张其与***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均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代理人王静律师与***的电话录音、原告**与***的电话录音、董升学的视频录像各一份。
在原告代理人王静律师与***的电话录音中,***在录音中称他只是领着工人干活的,**只干了二天就出事了,还是试用期,他也不算是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经理,就是合作干活,7月6号那天下雨,没人干活,不知道原告等人开车出去干什么,后来就出事了。出事以后打电话给他,当时他在家睡觉,他说赶紧打120到医院,出事的车还在,别人开车去干活了。出事那天是他们一起干活的别人开的车,要是有固定司机开着的话,啥事都没有,这个车有固定的司机。
在原告**与***的电话录音中,***称当时是***不到五点就给他电话,让他们去干活,他问***钥匙在哪,现在还欠他4300的工资没给,结算工资的时候是按照干一天活240元计算的。
董升学在视频中陈述了事发经过以及其工资情况,称7月6号早上威海这边下雨,文登没有下雨,领班的打电话给老板,老板让领班的开车带他们去干活,途中拐弯时发生了事故,**和他受伤了,后来进了医院,用别人的身份证住的院。他的工资是300元一天。
经质证,被告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录音或录像与公司以及***本人无关,原告的律师一直在误导***,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是自带挖掘机修路,在公司也干了几个月,公司与***也没有雇佣关系;***认为,原告律师一直在套他的话,他就是被原告律师误导了,董升学在视频中也没说自己是***的工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何人建立劳务关系。***在录音中明确认可**只干了二天活就出事了,还在试用期,工资也没定,保险也没交,事故发生后打电话给他,他垫付了医疗费,***在答辩状及录音中均称***为其老板,系***安排其开车送**等人上山干活,***给其发放工资,董升学在视频中的陈述亦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系受***雇佣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系受***雇佣提供劳务,并接受***的指示驾驶三轮车,在送原告等人去山上干活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垫付的金额,原告现主张医疗费损失27913.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与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913.2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