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091民初2618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建新村**-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CAQ4989。
法定代表人:鲁晓威,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海恒森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884.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16380元、陪护费189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赔偿共计62464.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日,原告经他人介绍,接受被告雇佣从事工作。2020年5月4日,原告在受被告雇佣并参与被告中标的松林线虫病病死树清理施工工作时,右小腿不慎遭受锯片切割并于当日入院治疗。2020年7月6日,原告出院。2020年7月16日,原告返乡继续休养至今。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本人未能到庭说明事故发生具体地点,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明确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属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但原告具备诉讼条件后,可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都宁
书记员陈玉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