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94民初437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青海油田采油四厂退休干部,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西安长勘油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茫崖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茫崖市花土沟镇油龙路。
负责人:**全,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长勘油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136号6幢10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住青海省茫崖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凯,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茫崖市人,住青海省茫崖市。
原告**与被告西安长勘油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茫崖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西安长勘油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长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劳动工资33833.33元、电话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入职押金496元、餐饮费950元,共计37579.33元及利息20667.56元(4.9%),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被长勘公司聘用,并委派至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担任该分公司钻井项目部副经理。原告辞职后被告以原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扣留了应给原告的大部分劳动工资及其它所有费用。该款经原告多次向时任长勘公司领导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及长勘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报酬已得到偿付。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21日工作日记》手抄复印件六十四张、《工作日记摘要》打印件十二张、《2010年1月1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6月23日现场工作日记》手抄三张,用于证明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工作,在此期间为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创造了价值;《辞职原因及辞职申请》二张,用于证明2012年1月6日原告递交辞职申请,2012年1月11日离开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放井架安全注意事项》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不但没有给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造成损失反而有功;《我的建议》二张、《甘肃省酒泉市定额专用发票》十张,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业务产生餐饮费950元;《民事诉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每月发放工资12000元;《证明》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每月工资待遇12000元、电话费每月500元、交通费每月500元,原告为被告业务产生餐饮费950元,原告入职时交纳押金496元;《给长勘公司领导的一封信》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资、电话费、交通费、餐饮费、入职押金;《证明》一份、《身份证》《***》《井控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各一张,《兰州银行2012-2015年流水明细》六张,用于证明时任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副经理***每月工资12000元,担任经理时每月工资15000元,工资分两部分分开发放至建设***和兰州***,原告的工资待遇也是副经理的待遇;《工资制度补充说明》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工资每月12000元,除工资外每月电话补助500元、交通补助500元;《调阅流水申请书》《兰州银行流水明细》各一张、《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七张,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3833.33元、电话费300、交通费2000元;《通话录音》一份及文字记录十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时任长勘公司法人承诺原告每月工资12000元、电话补助500元、交通补助500元,若原告在鱼卡事故中无责拖欠的工资如数补发;《通话录音》一份及文字记录六张,用于证明证人不知道鱼卡事故是原告造成的;《钻井三队技术员***2012年工资和资金发放表》打印件七张,用于证明证人工资分两个银行发放,原告的工资也是分两个银行发放,每月发放的工资合计应是12000元;《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和兰州银行工资卡》复印件二张,用于证明被告所有员工工资都是分两个银行发放,处罚通报***没见过;《申请》一份,用于证明因入职押金原始单据被原告丢失,原告申请退还入职押金被告未退还;《***钻头修复及材料重复挂帐记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跟**成有矛盾,于此被告扣留了原告工资、交通补助、通话补助;《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用于证明鱼卡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在井上,**成在井上;《茫劳人仲案字(2022)0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
被告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及长勘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原告工资清单》一张、《钻井队工资表》复印件六张,用于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及电话补助,并无拖欠;《处罚通报》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安全事故被被告处罚5000元;《报销管理办法》二张,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未填写过该笔业务招待申请单,更未经领导审批审核,无法证实因工作或业务而发生过餐饮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12日,原告入职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工作,担任钻井项目部副经理。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已向**支付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期间工资及话费补助2600元、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及话费补助6500元、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及话费补助6500元、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及话费补助6066.67元。2012年1月6日原告向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月11日离开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
2022年8月16日原告向青海省茫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8月17日出具茫劳人仲案字(2022)0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青海省茫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7日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及长勘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劳动工资、电话费、交通费、入职押金及餐饮费共计37579.33元及利息20667.5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敏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