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西安长勘油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茫崖分公司等西安长勘油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94民初331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青海油田采油四厂退休技术干部,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西安长勘油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茫崖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花土沟油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6791611687(1-1)。
负责人:**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长勘油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136号金地园1幢2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67327104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4月28日生,回族,甘肃省酒泉市人,西安长勘油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茫崖分公司安全副总监,住青海省茫崖市花土沟镇,身份证号XXX。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1月12日生,汉族,青海省乌兰县人,西安长勘油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茫崖分公司行政办文员,住青海省茫崖市花土沟镇,身份证号XXX。
原告**与被告西安长勘油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茫崖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被告西安长勘油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和被告长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长勘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7600元、电话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入职押金496元、餐饮费950元,共计33046元,及利息18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工作,担任钻井项目部副经理。后在年底兑现时,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强行扣留了部分劳务工资及其他费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及被告长勘公司辩称,1.2011年,**在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工作,担任钻井项目部副经理,主管生产和技术工作;2.**工作期间的工资均按月发放并无拖欠情形,电话费每月随工资一起发放,也无拖欠;3.押金496元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4.对**主张的餐饮费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与***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1日、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0月27日的电话录音,拟证明(1)**与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工资为每月12000元,每月先发6000元,剩余6000元年底发放;(3)交通费为每月500元;(4)电话费为每月500元;2.**与**成于2021年5月30日的电话录音,拟证明(1)**成没有给***说鱼卡的井口事故是**造成的;(2)**成承认**的工作;3.**与***于2020年10月26日的电话录音、2021年5月26日证明人为***的证明1份,拟证明鱼卡发生的事故不是**的责任;4.**与***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20年10月26日的电话录音、工作日记复印件10页,拟证明(1)鱼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该事故与**无关的事实;(2)**在公司所干的工作;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1)***曾经是长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与***口头协商的工作报酬及工作内容等事项;6.甘肃省酒泉市定额专用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为工作产生的餐饮费用;7.书信1份,拟证明原告向公司催要拖欠的劳务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的事实。
被告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及被告长勘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工资明细1份、钻井队工资表4页、工资转账明细4页、处罚通报1份,拟证明(1)已向**发放工资和电话费的事实;(2)鱼卡事故发生后,对**进行了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入职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工作,担任钻井项目部副经理。长勘公司茫崖分公司已向**支付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期间工资及话费补助2600元、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及话费补助6500元、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及话费补助6500元、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及话费补助6066.6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工资、电话费、交通费、入职押金及餐饮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电话费、交通费、入职押金、餐饮费共计33046元及利息1817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