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2民初1638号
原告:西华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住所地:西华县安康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香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范保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华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与被告驻马店市香山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暂定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公司通过招标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单位的广播电视无线发射台基础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工期9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施工,从2017年2月开工,工程至今未完成。
被告驻马店市香山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有一定的原因:工程主体建房时东面演播厅高度影响邻居彩光,邻居不让建,停工一段时间;西面卫生间出口对着一家民房,房主不同意,又停工一段时间;因环保问题,也停工一段时间;原告没有及时向我方支付工程款,这是我们公司停工的主要原因。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的广播电视无线发射台基础建设,中标价1588446.48元,工期90日。2、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2月开工,至今工程未完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月原告西华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与被告驻马店市香山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驻马店市香山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单位的西华县广播电视无线发射台基础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发包方:西华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承包人:被告驻马店市香山建筑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华县广播电视无线发射台基础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西华县广电视局院内。6、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588446.4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驻马店市香山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所建工程,双方协商延期后,仍未完成,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西华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与被告驻马店市香山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90日竣工,被告施工一年多尚未竣工,尽管停工的原因双方均有不同责任,但双方经过协商延期后被告仍未完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违约方的惩处条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3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华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与被告驻马店市香山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1月签订的关于西华县广播电视无线发射台基础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西华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西华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负担5000元、被告驻马店市香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泽生
审判员 和 昕
审判员 郭智慧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