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4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香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范保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
代表人:张宗书,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方,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校总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文兴,男,194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清,女,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纯,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贺,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香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蚁蜂中学)、彭文兴、王梅清、彭纯、马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702民初1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被上诉人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耀,被上诉人蚁蜂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方,被上诉人彭文兴、王梅清、彭纯、马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105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香山公司和蚁蜂中学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蚁蜂中学未经招投标程序,私自将工程发包给彭聚银,彭聚银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其进行施工,为便于财政局拨付工程款,后来彭聚银又以香山公司名义与蚁蜂中学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因此,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蚁蜂中学及名义承包人香山公司追要工程款,香山公司和蚁蜂中学均欠付工程款,均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2、彭文兴、王梅清、彭纯、马贺、***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未对彭聚银的继承人彭文兴、王梅清、彭纯、马贺、***等人遗产继承情况予以调查核实,依据继承人放弃财产继承声明判决继承人不承担责任错误。各继承人中,***实际控制彭聚银的银行卡,并继承30余万元,应当承担责任。马贺并未做出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也未证明继承遗产的数额,应当承担责任。
彭文兴、王梅清、彭纯、马贺、***答辩称:其父亲彭聚银实际欠付***6万多元,***让继承人还款不当,其爷奶年事已高,不可能还钱。其未支配彭聚银银行卡里的钱,其只是把钱取出来给其母亲。
香山公司答辩称:1、***受雇于彭聚银实施劳务承包行为,所得费用为劳务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及蚁蜂中学主张权利。2、其与蚁蜂中学签订的合同从数额及施工内容讲不违反招投标法。3、其已按照合同足额向实际施工人彭聚银、李建成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责任。
蚁蜂中学答辩称:1、其与香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彭聚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发包的问题。2、其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合同相对方香山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不应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责任。
***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868.82元;2、本案评估费用5000元由七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彭聚银承包被告蚁蜂中学的水泵房、厕所、停车场、深水井等施工项目,彭聚银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进行人员施工,彭聚银供应材料。彭聚银先行施工后,又挂靠被告香山公司资质于2017年11月22日与被告蚁蜂中学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包蚁蜂中学的水泵房、围墙、停车场施工项目,工程款共计96000元;2017年12月11日与被告蚁蜂中学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蚁蜂中学的厕所施工项目,工程款共计180000元;2017年12月14日与被告蚁蜂中学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包蚁蜂中学的水井施工项目,工程款共计81000元;2018年3月23日与被告蚁蜂中学签订《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初级中学水冲式厕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蚁蜂中学的厕所施工项目,工程款共计60000元;2018年3月23日与被告蚁蜂中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蚁蜂中学的水泥地坪施工项目,工程款共计100000元,上述工程工程款共计517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蚁蜂中学于2017年12月19日分三笔分别支付给被告香山公司工程款96000元、180000元、81000元;被告蚁蜂中学于2018年4月23日分两笔分别支付给被告香山公司工程款60000元、100000元,以上被告蚁蜂中学共计支付给被告香山公司工程款517000元。香山公司扣除应交税收和管理费后,于2018年5月22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彭聚银和彭聚银雇佣的李建成。诉讼中,被告香山公司对2018年4月18日***起诉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初级中学、彭文兴、王梅清、彭纯、马贺、***一案中,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委托驻马店建诚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人工费进行鉴定,驻马店建诚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JCJD【2018】0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因被告香山公司一直未交纳工程鉴定费,该重新鉴定被退回。另查明,本案被告马贺于2018年5月23日起诉案外人李建成,要求李建成返还其工程款149770元,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豫1702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建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贺现金14977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彭聚银有继承人马贺、彭文兴、王梅清、彭纯、***,其中彭文兴、王梅清、彭纯、***已在一审法院(2019)豫1702民初6616号案件中分别出具声明,放弃对彭聚银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初级中学工程项目工程款的继承权及其他财产继承权。还查明,原告***共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80000元,涉案工程人工费经JCJD【2018】0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53868.82元,鉴定费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彭聚银挂靠被告香山公司资质承包被告蚁蜂中学的水泵房、厕所、停车场、深水井等施工项目,彭聚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组织人员施工,故原告***的人工费用应由彭聚银支付。被告蚁蜂中学、马贺、彭文兴、王梅清、彭纯、***对JCJD【2018】0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被告香山公司因对人工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鉴定期间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未能完成,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对于驻马店建诚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JCJD【2018】0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施工情况和JCJD【2018】0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施工工程总价值为153868.82元彭聚银已支付给原告80000元,尚拖欠原告73868.82元,加上鉴定费用5000元,共计78868.82元,彭聚银应当支付给原告,因彭聚银已死亡,故原告要求彭聚银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彭聚银继承人有马贺、彭文兴、王梅清、彭纯、***,因继承人彭文兴、王梅清、彭纯、***已明确放弃继承彭聚银的遗产,故应当由被告马贺在继承彭聚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文兴、王梅清、彭纯、***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蚁蜂中学、被告香山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原告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蚁蜂中学、被告香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彭聚银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868.82元及鉴定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负担1833元,被告马贺负担16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诉争款项支付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认。
彭聚银挂靠香山公司资质承包蚁蜂中学的水泵房、厕所、停车场、深水井等施工项目,彭聚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由彭聚银提供材料,***组织人员施工,***的劳务合同相对人为彭聚银。彭聚银应当承担本案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与蚁蜂中学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香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彭聚银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蚁蜂中学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彭聚银已故,其继承人彭文兴、王梅清、彭纯、***已在一审法院(2019)豫1702民初6616号案件中分别出具声明,放弃对彭聚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初级中学工程项目工程款的继承权及其他财产继承权,且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要求彭文兴、王梅清、彭纯、***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只判决马贺在继承彭聚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留会
审判员 文德群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