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721民初401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香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范保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现启,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勇亮,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西平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香山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赵现启、被告赵勇亮、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砼款272804.85元及利息12367.15元(按月利率2%,自2019年6月19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共68天),本息合计285172元,以后继续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4、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驻马店市亿隆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居间方介绍驻马店市亿隆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香山建筑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河南省香山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用于冲抵驻马店市亿隆商砼有限公司欠驻马店市佰通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材料欠款及利息。被告河南省香山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由赵现启、赵勇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商砼款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必须向原告支付一次商砼款,(1)商砼款总金额每达到五十万元时,支付金额为应付商砼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八十(含上次未付商砼款);(2)每月的3日以前支付上月所用的商砼款总数额(含上月未付商砼款)的百分之八十(即使商砼款总金额未达到50万元)。同时还约定工程最后一次用砼结束后15日内付清剩余商砼款。支付的所有货款(包括预付款)均应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合同履行期间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变更货款支付方式,否则原告不予认可,视为没有支付相应货款。还约定被告如不按约定的时间及付款方式付款须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供砼早已结束,供需双方已于2018年2月12日核对完供砼数量及金额。且河南省香山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赵现启给***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8年4月30日前结清全部砼款及利息。但是,现已过去一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要,止于2019年8月26日被告尚欠砼款272804.85元及利息12367.1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河南省香山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其作为居间方介绍驻马店市亿隆商砼有限公司向河南香山建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是委托人,香山公司从未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以居间合同起诉香山公司主体资格不合适,2、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原告有关联性,该合同的供货主体仍是亿隆公司,只有亿隆公司就所供货物有权主张权利,原告对合同其他方不享有实体上的追偿权,原告无权依据混凝土供需合同提起诉讼,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赵现启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其是依据居间合同作为居间方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居间合同的形式,原告作为居间人只能向其委托人收取报酬,而不是收取货款,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哪方为委托人,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赵勇亮、***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2017年11月13日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供方马店市亿隆商砼有限公司、需方河南省香山建筑有限公司,居间方***、担保方赵现启、赵勇亮、***,合同约定***作为居间方介绍驻马店市亿隆商砼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香山建筑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不是该合同相对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爱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席亚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