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翰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翰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金红富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翰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1696Q,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锡宜公路塘渎桥堍。
法定代表人:丁伟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金红富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31098655P,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二区8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峰,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知贤,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江苏翰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金红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富公司)、阚知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红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红富公司、阚知贤负担。事实和理由:1.阚知贤虽然与其系挂靠关系,但阚知贤与宜兴市宜城街道金东豪灯饰店(以下简称金东豪灯饰店)之间亦存在业务往来,鉴于金红富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为张惠军,而金东豪灯饰店又系张惠军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故两主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阚知贤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签署《材料确认单》,对结欠价款作出确认,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其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向金东豪灯饰店支付了远超金红富公司诉请金额的款项,应在本案中抵扣。2.其在一审中对金红富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逐一质证,并对部分单据提出合理怀疑,在金红富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部分送货客观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金红富公司主张案涉4.3万元系家具款,但并未提供对应的送货单佐证,理据不足,该款项应在案涉结欠款项中扣除。4.对于阚知贤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其追偿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金红富公司辩称,1.瀚云公司自认与阚知贤系挂靠关系,故阚知贤以瀚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对账结算对瀚云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2.其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款项的用途,且能与阚知贤出具的确认单相印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结欠金额正确。3.关于瀚云公司与金东豪灯饰店、阚知贤之间的争议,瀚云公司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阚知贤二审未予答辩。
金红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瀚云公司、阚知贤立即支付货款39.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8万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瀚云公司、阚知贤承担。
一审中,金红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翰云公司就南京宝利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宝马4S店(以下简称南京宝马4S店)内装修采购灯具与金红富公司签订的《产品销货合同》1份(合同上写有“刘任卫代阚知贤宝马工地代签”字样)、65张销货清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阚知贤代表翰云公司与金红富公司签订合同,金红富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向南京宝马4S店工地供货348676元灯具(已扣除退回灯具款项,其中2019年1月6日180元送货是在开具发票后才送货)。翰云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同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19张销货清单不认可,认可有效金额为219320.2元。
证据2.翰云公司就慈溪宝马4S店装修采购灯具与金红富公司签订的《产品销货合同》1份(合同上写有“刘任卫代阚知贤代签”字样)、24张销货清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阚知贤代表翰云公司与金红富公司签订合同,金红富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向慈溪宝马4S店送货199395元灯具(已扣除退回灯具款项)。翰云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同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1张销货清单有异议,认可有效金额为197259元。
证据3.翰云公司与金红富公司签订的《产品销货合同书》1份(合同上写有“刘任卫代阚知贤”字样),注明货物名称为展示柜、装潢材料,总价为4.3万元;2020年1月17日王惠群转账给程丽华4.5万元的记录打印件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翰云公司采购展示柜、装潢材料共计4.3万元以及采购货物支付款项情况。金红富公司称,其供货的是灯具产品,瀚云公司需要橱柜,但橱柜的销售方无法开具发票,所以通过其公司账户进行了支付,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惠群向橱柜实际制作人程丽华汇款,并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因其与该销售商之间另有其他往来,故一共支付了4.5万元。翰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也无证据显示履行了展示柜合同,合同是为了诉讼倒签的。
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金额共计为625952元,其中编号为12430462金额为43065元的发票系和证据3对应的展示柜、装潢材料的发票,且系借用金红富公司抬头开具;编号为14058269金额为3.5万元的发票系刘任卫支取3.5万元用于工地使用并借用金红富公司抬头开具。翰云公司对开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开票金额和合同金额不一致。
证据5.便条1份,载明“2018年7月19日翰云公司汇入9.3万元,刘任卫拿去4.3万元,阚志贤”。该证据用以证明2018年7月19日翰云公司汇进的9.3万元中被刘任卫拿去4.3万元支付工人工资。翰云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阚志贤”字迹并非阚知贤所写,该签名和《材料确认单》上的签名不一样。
证据6.阚知贤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材料确认单》1份,载明“宝马4S店(南京、慈溪)灯具材料款合计尚欠叁拾玖万捌仟元整(39.8万元)”。该证据用以证明翰云公司尚结欠金红富公司货款39.8万元。瀚云公司称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翰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汇款凭据4张。用以证明翰云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9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支付金红富公司9.3万元、10万元、4.3万元、3.5万元,以上合计27.1万元。金红富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8年7月19日的9.3万元中4.3万元,是刘任卫提取去支付工人工资的,剩余的22.8万元中包含4.3元的橱柜款和3.5万元的代付工资款,故翰云公司支付的灯具款项实际仅为15万元。
证据2.翰云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月14日、6月8日、7月6日、8月9日、8月31日、9月14日分7次共支付金东豪灯饰店151.1万元的转账记录、金东豪灯饰店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金东豪灯饰店的经营者是张惠军,与金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2个单位存在混同,翰云公司是按照阚知贤的指示分别给金红富公司和金东豪灯饰店的,翰云公司支付的款项远超金红富公司已供货数量。金红富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项和金红富公司无关,金东豪灯饰店的款项是应阚知贤的要求走账,到帐后立刻被阚知贤提取。
一审中,翰云公司陈述阚知贤是挂靠其公司做业务的,其公司和南京4S店合同的标的大概有300多万,且目前保证金尚未退还。一审法院要求翰云公司提供相关的财务账册进行核对,但翰云公司未能提供。金红富公司陈述和阚知贤结算金额39.8万元是根据开票总金额625952元加上未开票的180元,扣除19.3万元和3.5万元,尚欠398132元,最终按39.8万元结算。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材料确认单》、送货单、邮寄清单、增值税发票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翰云公司和阚知贤系挂靠关系,故阚知贤以翰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对翰云公司具有约束力,金红富公司和翰云公司之间签订的宝马4S店的2份灯具买卖合同及橱柜买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货款支付义务应由翰云公司承担。
对于翰云公司结欠金红富公司的货款,第一,阚知贤作为项目负责人向金红富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结欠灯具材料款金额为39.8万元,予以采信;第二,根据金红富公司开具的发票信息及翰云公司支付给金红富公司的款项分析,金红富公司对发票金额构成及计算的方式和结果和阚知贤出具的确认单高度吻合,予以采信,翰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财务证据予以佐证交易过程等内容,故对翰云公司已经支付金红富公司27.1万元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第三,金红富公司和金东豪灯饰店系不同的经营主体,并且翰云公司明确南京宝马4S店的标的额有300多万元,故对于翰云公司主张其支付给金东豪灯饰店的款项系支付涉案合同的款项且超额付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翰云公司与阚知贤之间对涉案款项如有争议,翰云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翰云公司应支付金红富公司39.8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3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阚知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翰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红富公司货款39.8万元及利息(以39.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金红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9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619元,由翰云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对于瀚云公司提出异议的20张销售清单,均在客户名称处载明“南京宝马”或“慈溪宝马”,大部分清单均由卞伟和徐科平签收,部分未签名的清单亦注明了货物流向。
金红富公司一审提供的编号为1243046212430462金额为43065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应税货物名称为木制品、板材。编号为14058269金额为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此发票是云海间工地金红富公司供货使用,刘任卫,2021年5月24日”内容。二审中,金红富公司称,上述2笔款项收到后均转给了实际的收款人。
二审中,瀚云公司称,阚知贤之前挂靠在其公司,借用其公司工程资质,对外用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案涉2份合同签订的初衷是为了确认今后有1个付款的凭证,并没有约定明确的数量、金额等;金红富公司向其开具的625952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抵扣。金红富公司称,阚知贤向其表示自己是做工程的,能代表瀚云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张惠军到工地上找阚知贤签合同,阚知贤不在,刘任卫在,就让刘任卫代签了,当时由刘任卫提供盖了瀚云公司公章的合同,案涉3份合同都是这样签订的,后来其要求阚知贤确认,阚知贤出具了《材料确认单》;案涉货物都是阚知贤要求其送到2个宝马4S店的,货物签收人是卞伟,卞伟不在的时候由徐科平签收,2个签收人的具体身份其不清楚。
二审中,瀚云公司称,其根据阚知贤的要求向金东豪灯饰店合计付款151.1万元,具体组成为:2018年1月15日付款15万元、2月14日付款40万元、6月8日付款19.8万元、7月6日付款19.8万元、8月9日付款10万元、8月31日付款6.5万元、9月14日付款40万元。付款明细均备注材料款或者工程款,金东豪灯饰店与金红富公司的老板、住所地均一致,二者是一体的。金红富公司则称,金东豪灯饰店与翰云公司或阚知贤之间并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仅仅是帮阚知贤走账,即瀚云公司将款项打到金东豪灯饰店账上,金东豪灯饰店的老板娘王惠群将款项提到个人账户,再转给阚知贤。其中:2018年1月16日转账15万、2月14日转账37万、6月8日转账19.8万元、7月6日转账19.8万元、8月9日转账10万元、8月31日转给阚知贤的亲戚闵白媛6.5万元、9月14日转账40万元,以上转账合计148.1万元。其中,2018年2月14号翰云公司汇到金东豪灯饰店账上40万,金东豪灯饰店转给阚知贤37万,另外3万元是因为阚知贤在2018年1月份向刘任卫借款3万元,金东豪灯饰店直接将该3万元转给了刘任卫。金红富公司当庭提交刘任卫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8年2月14日瀚云公司汇入金东豪灯饰店40万元,后汇给阚知贤37万元,其中3万元是阚知贤在2018年正月借我3万元的借款代扣款”。
以上事实,由销货清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材料确认单》对瀚云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瀚云公司结欠金红富公司的价款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3份《产品销货合同》均加盖有瀚云公司公章,且在瀚云公司落款处均注明“刘任卫代阚知贤签订”,庭审中瀚云公司确认与阚知贤系挂靠关系,阚知贤对外使用其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以上可以认定阚知贤系案涉合同业务的经办人,有权处理案涉合同履行及价款结算等相关事项,故阚知贤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材料确认单》,对瀚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瀚云公司应向金红富公司支付货款39.8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第一,《材料确认单》明确载明南京及慈溪2个宝马4S店的灯具材料款合计尚欠39.8万元。本案中,金红富公司另提供了向瀚云公司承建的南京、慈溪2个宝马4S店项目供货的销货清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金红富公司一审中对增值税发票金额与销货清单金额的差额问题及瀚云公司款项支付问题均作出了解释说明,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经计算,结欠金额与阚知贤出具的确认单金额基本一致,瀚云公司亦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以上事实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认定瀚云公司结欠金红富公司39.8万元。瀚云公司虽对部分销货清单不予认可,但经比对,上述清单均在客户名称处载明“南京宝马”或“慈溪宝马”,且绝大部分均由卞伟和徐科平签字确认,与瀚云公司无异议的其他清单在样式上并无不同,鉴于瀚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反证,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4.3万元款项的问题,金红富公司提供的《产品销货合同书》载明货物名称为展示柜、装潢材料,总价为4.3万元,这与编号为1243046212430462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应税货物名称为木制品、板材,金额为43065元的内容相互对应。一审中金红富公司对该款项的性质、构成作出了解释说明,并提供了王惠群于2020年1月17日转账给程丽华4.5万元的打款记录佐证,以上可以证明该款项并非支付案涉货款。瀚云公司主张该款项应在本案中扣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瀚云公司虽向金东豪灯饰店付款151.1万元,但金东豪灯饰店与金红富公司系不同的经营主体,瀚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金红富公司委托金东豪灯饰店代收案涉货款或指示瀚云公司向金东豪灯饰店支付案涉货款。金红富公司亦对该款项的性质及每1笔款项的流向作了解释说明。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瀚云公司向金东豪公司付款针对的系案涉货款,对于瀚云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抵扣案涉货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载明翰云公司与阚知贤之间对涉案款项如有争议,翰云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瀚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8元,由瀚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秦小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久荣
书 记 员 刘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