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翰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翰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2865号 原告:***,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翰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锡宜公路塘渎桥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169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港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河滨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XWK9A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翰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云公司)、***、南通港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翰云公司给付工程款76962元,自2022年1月27日起的利息以76962元为基数,按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二、三被告港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承接了第三被告开发的翰林首府桃李名筑项目的精装修工程。2021年4月,第一被告将翰林首府一标段的上料、管笼砌筑部分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一份,后原告组织劳务施工完毕。2022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签订了施工结算单一份,确认总劳务费为136962元,第二被告作为债务人进行了加入,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余款76962元未能支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直接责任主体,第三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直接责任,该款经原告追要未果,现只得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现原告依据《民法典》及《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港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港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港华公司与被告翰云公司签订《海安翰林首府项目一标段公共区域及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将海安翰林首府项目一标段公共区域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翰云公司承包。合同签订后,一直由被告翰云公司进行施工,期间所有工程款项亦是由港华公司支付给被告翰云公司,原告与港华公司之间始终没有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任何付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系港华公司与被告翰云公司,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也是港华公司与被告翰云公司,因此,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二、原告身份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在被告翰云公司、***下方负责零星工程,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建设工程分包的关系,而是一种劳务清包,承包方式也非包工包料,并不符合法律上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三、港华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并不存在拖欠未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采取全费用固定总价11964884元,《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歉第17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当期进度款支付为已完工程量70%,工程全部完成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付至已完工程量80%,竣工验收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付至已完工程量85%,结算经甲方集团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7%.截止2022年6月5日,港华公司已支付10487107.51元,支付比例达87.65%。目前,港华公司与被告翰云公司处于结算审计过程中,港华公司的付款比例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欠付被告翰云公司工程款,港华公司无义务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另外就债的基本规则而言,对未届清偿期的债务,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拒绝履行。如果要求港华公司在债务未届清偿期即未到约定的支付节点的情况下承担支付义务,也就是剥夺了港华公司的期限利益,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显然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港华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5日,港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公司签订《海安翰林首府项目一标段公共区域及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港华公司将位于海安高新区河滨东路南侧、新安路东侧海安翰林首府项目一标段(13#楼)公共区域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翰云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合同采用全费用固定总价,含税合同固定总价11964884.37元。翰云公司委派***为现场项目经理,受翰云公司委派,代表翰云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翰云公司主要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翰云公司指定项目部印章:江苏翰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安翰林首府精装修工程项目部。港华公司、翰云公司双方各自加盖了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翰云公司的代表***同时在合同上签字。 2021年6月10日,***与原告双方签订《江苏翰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一份,约定:翰云公司将海安翰林首府一标段精装修工程中的杂工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分项工程内容:上料、管笼砌筑,工程承包范围、方式为包清工,分项工程计算方法:实量实算。砌筑管笼每个180元,止水钢板每个20元,陶粒回填找平每个50元,补烟道每个60元,补水管槽每层600元,补门边每层200元,做R角止水带每米3元,上料每平方5元。 2022年1月19日,原告形成海安翰林首府桃李名筑公共区域及室内装修一标段13#楼上料及零星工程施工结算单,其中砌管笼、止水钢板、陶粒回填、补烟道总价107980元,补水管槽、门边27200元,做R角止水带42432元,上料144160元,加班清垃圾、901改房1660元,卸防水材料、搬砖、粉墙4000元,垃圾清运31500元,合计358932元,已付221970元,剩余工程款136962元。结算单同时备注,***05531135××××2066702066,本人负责海安翰林首府13#楼上料及零星所有人工工程。此笔款项136962元2022年1月26日前由***付76962元,另外60000元由公司付款,此项款项是所有人工工资。本人提供名下工人工资单(工资单需农民工签字按指纹),如若因本人未及时提供名下工人工资单导致财务打款不及时的,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签字即代表认可此结算单。原告、***、***三方均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将工人名单提供给政府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将60000元直接汇给工人。 余款76962元未支付,引发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翰云公司、***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清包协议、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港华公司将海安翰林首府项目一标段(13#楼)公共区域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翰云公司施工,双方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翰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经结算,被告翰云公司对尚欠原告136962元无异议,现被告翰云公司仅支付60000元,余款76962元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施工结算单上认可拖欠原告的136962元由***在2022年1月26日前付76962元,另外60000元由公司付款,系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港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港华公司、翰云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双方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翰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6962元及利息(以769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LPR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翰云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682元,由被告翰云公司、***负担,限被告翰云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丁 玲 书 记 员 陈彤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