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8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新区大道与简上路交汇处长程里程家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工业园****14-21轴与A-D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盼,女,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夕海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特微电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夕海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停水停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证据证明。联特微电脑公司、***并未就长期停水停电的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停水停电不过两天。联特微电脑公司、***从未向朝夕海纳公司提出过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表明联特微电脑公司、***愿意一直租赁朝夕海纳公司房屋。朝夕海纳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作为办公使用”的房屋,二审判决支持一审认定的“出租人没有提供符合约定用途的房屋”没有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维持原判错误。
联特微电脑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朝夕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方(***)发生纠纷,导致涉案房屋停水停电无法作为办公使用,且业主(***)张贴书面通知从2016年2月28日停水停电,并收回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整栋办公楼,限租户即日搬迁。联特微电脑公司与**协商要求退还押金及赔偿金,其均置之不理。根据(2016)粤03民终171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深圳市龙华工业东路油松88号第六工业区宿舍二至七楼于2016年2月28日彻底停水停电,二审认定停水停电有事实依据,并不是朝夕海纳公司所说的停水停电不过才两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申请审查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3民终214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28日,涉案租赁标的物发生停水停电,此后联特微电脑公司未再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朝夕海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在2016年2月28日被彻底停水停电,导致联特微电脑公司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并驳回朝夕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朝夕海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谭甄
审判员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