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3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新区大道与简上路交汇处长程里程家园3-1-1002室,组织机构代码:08842056-X。
法定代表人:邹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工业园4栋12层14-21轴与A-D轴12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1534W。
法定代表人:颜思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思威,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燕,系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系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夕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特微电脑公司)、颜思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夕海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联特微电脑公司、颜思威向朝夕海纳公司支付xx号房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租金19760元、支付xx号房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租金8247元,合计28007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利息为1258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利息为525元),合计利息为1783元;3、由联特微电脑公司、颜思威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涉案房屋产权方是深圳市罗湖区笋岗xx,出租给案外人朱xx,朱xx出租给朝夕海纳公司,联特微电脑公司、颜思威实际上为次承租人。联特微电脑公司在2016年2月23日和2016年2月28日起仅缴纳了一个月的房屋租赁费828元、保证金16400元。此后,房屋租赁费、水费及每层公共水电费及公共运行电费等其它费用从未缴纳过。根据朝夕海纳公司与联特微电脑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2、3,第八条1、2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等约定,联特微电脑公司已经严重违约。由于联特微电脑公司是一人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因此,颜思威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审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引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1442号民事判决书(联特微电脑公司要求返还押金)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28日,涉案租赁标的房屋发生停水停电,此后联特微电脑公司未再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但涉案租赁房屋在2016年5月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政府强制收回之前,联特微电脑公司未主张权利,也未归还。涉案房屋在朝夕海纳公司和出租人朱xx的(2016)粤03民终17140号判决书,朝夕海纳公司作为案外人朱xx的承租人,针对同一法院,同一租赁标的,同一时间段,同一事实,同案不同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朝夕海纳公司向案外人朱xx缴纳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租金。如果联特微电脑公司及时行使解除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朝夕海纳公司损失就不会如此严重。根据合同法房屋租赁的合同规定,次承租人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义务时,也可以向出租人履行,但联特微电脑公司显然没有穷尽救济手段,有过错。三、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七)项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些法律条文提示,联特微电脑公司要行使解除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审判决书中提及在2016年2月28日发生了停水停电等致使联特微电脑公司并未能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因此朝夕海纳公司诉请联特微电脑公司支付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租金及逾期双倍租金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显然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未按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一条进行审理判决。一审判决明显感情用事,“联特微电脑公司、颜思维威辩称:朝夕海纳公司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滥用司法资源,其诉讼请求纯属荒唐”。在庭审中,联特微电脑公司、颜思威没说,即便说了,法庭应当制止恶意诽谤行为,如果将感情因素融入到审判中,一定会带来司法不公。四、根据朝夕海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联特微电脑公司、颜思威双倍支付租金。
联特微电脑公司、颜思威辩称:一、朝夕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琴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滥用司法资源。朝夕海纳公司要求联特微电脑公司向朝夕海纳公司支付xx号房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租金8247元,xx号房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租金8247元,合计28007元及1783元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联特微电脑公司与朝夕海纳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朝夕海纳公司将位于龙华新区工业东路88号综合楼朝夕海纳大厦xx号房、xx房出租给联特微电脑公司做办公室使用,租赁期间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分别为5700/月、2500/月,押金分别为11400元、5000元,联特微电脑公司并于签订合同当日足额支付租金及押金,此后至2016年2月28日都有足额支付租金(并非朝夕海纳公司在上诉状中写的仅缴纳一个月的房屋租赁费用8400元,详见证据材料4);2016年2月28日,由于朝夕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琴与第三方(朱xx)发生纠纷,导致涉案房屋停水停电无法使用,后业主将涉案房屋收回,由于邹琴原因,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联特微电脑公司与邹琴协商要求退还押金及赔偿金,其均置之不理。联特微电脑公司于2016年5月正式起诉朝夕海纳公司,要求朝夕海纳公司退还押金及赔偿金。二、二审均判联特微电脑公司胜诉(详见证据材料2、3)。三、关于水电费,联特微电脑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入住,2月1日足额缴纳2月份租金和水电费后公司开始春节放假,春节后一上班后没几天也就是2月28日,朝夕海纳公司就开始停水停电,并不存在欠水电费一说,收据单上朝夕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琴明确写明不拖欠任何费用。(详见证据材料4)。四、朝夕海纳公司控诉联特微电脑公司为一人公司,将颜思威列为被告,实际联特微电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朝夕海纳公司将公司性质概念混淆,此事实为公司行为,不应该将颜思威列为被告。五、因朝夕海纳公司原因,导致涉案房屋自2016年2月28日开始连最基本的办公生存条件水电都没有,朝夕海纳公司仍要求联特微电脑公司缴纳租金和水电,纯属蛮横,联特微电脑公司有权拒绝。六、作为同一租户受害方,朝夕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琴于去年起诉了另一租户xx未缴纳租金,法院于一二审均判决xx胜诉,案号为(2017)粤0306民初17620号和(2017)粤03民终21001号。
朝夕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联特微电脑公司、颜思威向朝夕海纳公司支付xx号房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租金19760元、xx号房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租金8247元,合计28007元;二、联特微电脑公司、颜思威向朝夕海纳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为1258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为525元),合计1783元;三、联特微电脑公司、颜思威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逾期不搬离或不返还租赁房屋朝夕海纳公司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并就逾期时间收取双倍租金的违约责任;四、联特微电脑公司、颜思威支付水电费、卫生费、电梯运行费;五、所有的诉讼费由联特微电脑公司、颜思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联特微电脑公司曾就本案所涉租赁纠纷起诉要求邹琴及朝夕海纳公司退还房屋押金16400元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408.6元,一审案号为(2016)粤0306民初13095号。一审法院判令朝夕海纳公司返还联特微电脑公司押金16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邹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邹琴、朝夕海纳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案号为(2017)粤03民终21442号,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3民终214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朝夕海纳公司与联特微电脑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工业东路88号综合楼朝夕海纳大厦xx房、xx号房出租给联特微电脑公司。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分别为每月5700元、2500元,第二年起开始递增8%。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联特微电脑公司向朝夕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琴交付了押金和租金17100元、7500元,朝夕海纳公司也向联特微电脑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2016年2月28日,涉案租赁标的发生停水停电,此后联特微电脑公司未再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本案中,朝夕海纳公司为证明联特微电脑公司损坏了租赁房屋,提供了照片等证据,联特微电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邹琴作为朝夕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联特微电脑公司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朝夕海纳公司、联特微电脑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涉案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故朝夕海纳公司诉请联特微电脑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逾期双倍租金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的收据载明联特微电脑公司已缴纳2016年1月及2月的租金,故朝夕海纳公司诉请联特微电脑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租金及逾期双倍租金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朝夕海纳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约定向联特微电脑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用途的房屋,而在2016年2月28日发生了停水停电等致使联特微电脑公司并未能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因此朝夕海纳公司诉请联特微电脑公司支付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租金及逾期双倍租金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朝夕海纳公司就其主张的水电费、卫生费、电梯运行费等费用的标准及金额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朝夕海纳公司的该部分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朝夕海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由朝夕海纳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联特微电脑公司是否应当向朝夕海纳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2016年5月5日期间的房租。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在本案中,在联特微电脑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在2016年2月28日即被停水停电,导致联特微电脑公司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朝夕海纳公司作为出租人,未能确保租赁房屋正常使用,没有履行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在涉案租赁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朝夕海纳公司无权要求联特微电脑公司支付该期间的房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朝夕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至于朝夕海纳公司是否应当向其上一手出租人支付该期间的房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朝夕海纳公司有关本院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其向案外人朱xx支付该期间房租,因此其有权要求联特微电脑公司支付该期间房租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朝夕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路 德 虎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马雪梅(兼)
书记员 庄 曼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